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若
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初經由伊樂器老師介紹認識其子即上訴人呂冠緯及呂冠緯之女友陳筠非(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上訴人至伊住家樓下咖啡廳邀請伊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計畫),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投資以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 .kryptomine .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
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7筆訂單,並分5次以現金交給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694萬4161元,上訴人一起協助伊註冊、登錄比特幣帳號並由陳筠非操作。
嗣伊欲透過MY COIN 交易平台兌換成現金僅能少量兌換一、二顆,無法大量兌現,最終僅得款5萬2000元,且陳筠非要求伊繼續加碼而不要兌現,致共有689萬2161元之款項無法取回。
上訴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並經刑事有罪判決(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2161元及自最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筠非則以:系爭投資計畫係由訴外人香港之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及臺灣之張維智等人於103年間在香港設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並在臺灣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名義(下稱氪能比特幣集團)推出。
於103年5、6月間,伊經由張維智介紹認識邱帶波並得知系爭投資計畫,因在此之前即有許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並經友人張福興至香港裕勢公司考察後表示可投資系爭投資計畫,始與訴外人文右武合資承租第1臺礦機,並索取投資礦機之契約,伊係基於分享系爭投資計畫予親友之考量,介紹訴外人林春梅及莊婉柔參與投資。
於103年12月間,伊及其餘投資人發現其等存放於MY COIN交易平台之「多幣寶」帳戶內之比特幣無法轉至其他交易平台兌現,雖曾多次追問香港裕勢公司營運情形,惟伊因系爭投資計畫前景看好,遂自103年12月至翌年1月間再加碼投資7臺礦機,總計投資26臺礦機。
於104年3月間,香港裕勢公司突然關閉MY COIN 交易平台,導致伊存放於「多幣寶」帳戶內多達570餘顆之比特幣,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至此伊始悉受騙。
伊除在臺灣報案外,並於104年3月間在香港報案,現由香港法院調查及審理中,而伊之香港上線邱帶波、MY COIN交易平台執行總監彭偉華,均經認為屬一般職員,未被列為該詐騙案之共犯或有參與犯罪;
又任何投資人均可自行上網申請註冊MY COIN 交易平台之帳號,伊並無於後台為其他投資人開設帳號之特別權限,伊僅有協助申請,其他投資人均可自行將其投資款匯至香港裕勢公司之帳戶,亦無需經由伊操作,其他投資人亦可於取得帳號、密碼後自行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及MY COIN 交易平台,了解自身投資狀況及公司網站上之消息,且伊從未向其他投資人表示伊有於氪能比特幣集團、香港裕勢公司、MY COIN 交易平台擔任任何職位。
故伊單純為投資人,與親友分享、共同賺取系爭投資計畫所分利益,絕無與香港裕勢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系爭投資計畫業務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且係由訴外人殷雯雯招攬,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亦未收受其投資款項。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遲玉宴曾涉及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吸金案而被判刑,可見其早知此種不法投資模式手法為何,卻還參與投資,不能將責任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呂冠緯則以:比特幣固具經濟價值,惟目前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刑事案件認定伊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又伊無投資比特幣,非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沒有業績獎金,不可能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行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稱曾5次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對比特幣商品投資嫻熟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香港地區人民「鄧錦芳」(綽號FLORA 姐)、彭鏡光(綽號KK彭偉華,下稱KK彭偉華)、邱帶波(即阿PAU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 、張維智(綽號鵬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鄧錦芳等人),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 COIN 」(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mycoin.hk 】,由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公司(鄧錦芳為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自103年1月起在臺灣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kryptomine.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
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比特幣本金數量】÷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
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公司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刑案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7-98、551頁,本院卷第293-381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請伊參與系爭投資計畫,致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陳筠非、呂冠緯於103年6月間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系爭投資計畫,並於同年月22日參加投資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陳筠非、呂冠緯與鄧錦芳等人,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2月間止,先利用「氪能集團」在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舉辦大型說明會之際,以通訊軟體散布前開資訊,廣邀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說明會時則由KK彭偉華主持或以來賓身分向前來之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比特幣原理、投資獲利願景及「MYCOIN」交易平台之優點,且告以先加入之投資人已透過系爭投資計畫獲利甚豐,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由陳筠非、呂冠緯招攬投資人加入前開系爭投資計畫,並以匯款或由陳筠非、呂冠緯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筠非向裕勢公司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並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而招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先後加入系爭投資計畫,合計吸收資金計達1億3258萬4978元,陳筠非並因而獲取動態獲利合計610萬8818元等情,業經證人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李宥宥(原名李宥淇)、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傅瑞櫻、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蔣珮琳、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江志祥、殷雯雯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及本件原審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㈠第126-136頁、第142-143頁、第154-159頁、第161-162頁、第179-180頁、第190-191頁、第198頁、第204頁、卷㈡第39-41頁、第93-94頁、第100-102頁、第112-123頁、104年度偵字第18954卷㈢第67-71頁、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第78-79、95-96頁、刑案一審卷㈡第88頁反面-100頁反面、第101-109頁、第129-145頁反面、第198頁反面-216頁反面、卷㈢第145-163頁、卷㈣第13-29頁、第77-84頁反面、第126-131頁、第349-363頁、卷㈤第28-43頁反面、第66-7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卷㈥第5-22頁、第48-60頁、第147頁反面-168頁反面、卷㈦第32頁反面-37頁、刑案二審卷㈢第101-128頁、卷㈣第103-124頁、第129-155頁、第322-344頁、第349-363頁、卷㈤第183-187頁、第463-464、467-468、470頁、第482-487頁、第521-525頁、卷㈥第60頁反面至66頁反面、原審卷第443頁-449頁、第457-463頁),並有上開證人相關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51卷㈠第14、51、69-70頁、第193-196頁、卷㈡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13頁、第43頁、第122-123頁、偵字第18954卷㈡第127-133頁、第142-145頁、第187-188頁、192-193頁、他字卷第5430卷第8-9頁、第55-58頁、偵字第18954卷㈢第6頁、第30-36頁、第44-49頁、第79-96頁、第99-106頁、第108-110頁、6227號卷第43-44頁),及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刑案一審卷㈣第40-41頁、第46頁)、陳筠非、呂冠緯在通訊軟體群組之發話紀錄(見刑案一審卷㈣第42、47-52頁、本院卷第237-239頁),及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證人均證稱上訴人宣稱加入系爭投資計畫可獲得高額收益,而招攬其等參加並向其等收取投資款等節,與卷附證據資料大致相符,衡情應非誣陷上訴人所為,其等證詞自可採信,陳筠非於本件仍辯稱僅為單純投資人,僅介紹林春梅及莊婉柔投資云云,呂冠緯辯稱伊並無招攬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依陳筠非要求以現金分5次交付投資款項,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23日212萬2600元、103年10月26日193萬9800元、103年11月6日93萬8353元、103年11月24日103萬4408元、103年12月7日90萬9000元,共694萬4161元,最終只換得5顆比特幣(12月1日2顆、12月5日1顆、12月9日2顆),得款5萬2000元等語,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02、CACA03、CACA04、CACA05、CACA06)之網頁翻拍資料(見他字第2351號卷㈡第56-63頁)、投資明細(見同上卷㈡第6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COIN」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得款1萬1541元、1萬0618元(見偵字第18954卷㈢第108-110頁、原審卷第353-375頁)可查,陳筠非於警詢中亦坦承被上訴人的錢是透過伊交給公司職員邱帶波,因被上訴人說伊有公司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辯稱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款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蔡顯文證稱:陳筠非有投資系爭投資計畫,聽她說好像投入2、3千萬元,呂冠緯沒有加入,是跟伊一樣去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0頁),然上訴人究有無投入金錢參與系爭投資計畫,並不影響其等確有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行為之認定,是證人蔡顯文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曾涉及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吸金案而被判刑,可見其早知此種不法投資模式手法為何,卻還參與投資,不能將責任推給伊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因該吸金案遭判刑確定,惟觀諸上開吸金案之投資標的、手法與系爭投資計畫不同(見原審卷第575-699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因該案被判刑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投資計畫為虛偽仍參與投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蓋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
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
其取得除可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亦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是此時參與交易者係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支配使用權利,故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雖若干國家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然其終與主權國家所發行,依據法令授權而由主權國家擔保具有最終償付功能,屬於合法通貨之法定貨幣有別。
而以我國現行法制,除主管機關將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TO)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就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外,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且因具有交換價值,自得作為收取資金之交易客體。
是以投資租用比特幣挖礦設備,而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表明每日可挖出特定數量之比特幣,而該特定數量比特幣之交換價值,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者,仍屬約定報酬而應以收受存款論,即為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不因其事後客觀交易價值增貶,而更易行為時有關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
查上訴人對外招攬之系爭投資計畫宣稱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
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堪認其等與鄧錦芳等人確有銀行法規範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取回689萬2161元投資款項之損害,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9萬2161元及自最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