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金上,41,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喬安
李沛宜
戴文瑞
劉家安
黃煜紳
詹宜霖
簡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投資成為榮騰公司會員致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為榮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暨負責設計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

被上訴人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

另由民國102、103年間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被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擔任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上訴人黃唯品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投資訊息。

嗣陳為榮又設計如原判決附表一㈡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二局),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則負責與榮騰一局相同事務。

㈡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均係由會員按月重銷(即重新消費)或使傳銷商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使商品虛化,且上訴人藉此收受投資,而與伊等多數或不特定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是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伊等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被上訴人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係借用如附表「出名人」欄所示訴外人名義投資榮騰公司,伊等投資如原判決附表四「投入金額榮騰一局」、「投入點數榮騰二局」,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取得獎金榮騰一局」、「取得點數榮騰二局」欄所示獎金後,尚有如附表四「受損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107年11月8日起,巫政陞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榮騰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榮騰公司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或刊登廣告服務,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代數(分紅)獎金、分紅點數(下均稱代數獎金)與介紹他人加入完全無關,榮騰公司非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投資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未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

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分別為高雄區、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未參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設計,亦無決策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榮騰公司從未與會員約定將返還繳交之入會或重銷購物金,會員需以一定條件成就,始有可能取得相當獎勵,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銀行法及多傳法第18條僅屬行政管制,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又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借用如附表「出名人」欄所示訴外人名義投資榮騰公司顯屬虛構,是其等就他人投資之損失請求賠償,屬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僅有實際投入榮騰二局之現金方能認為係其等所受損失。

況被上訴人請求損害時應扣除所獲商品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00樓之0),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設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陳宥骐為陳為榮之妻子,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

巫政陞、黃麟鈞擔任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日函檢送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傳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入會及運作制度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規定:⒈多傳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傳法第18條規定即明。

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

準此,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

至是否為「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傳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傳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⒉陳為榮於刑案中陳稱: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

榮騰一局購買1個單位4,200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元,第二階1,800元,第三階2,700元,第四階8,100元,第五階2萬4,300元,第六階8萬2,800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

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元,銷售獎勵占4,200元的60%到65%;

至於榮騰二局必須花5,500元跟榮騰公司承租廣告,5,500元就是一個單位5,500點,每月都要租,可以租一個以上的單位,這跟第一局一樣有代數獎金,第一層900點,第二層5,400點,第三層5,400點,第四層8,100點,第五層2萬4,300點,第六層5萬5,900點,共10萬點,這與第一局一樣,承租一個單位我們會給一組球號,讓會員可以排序領代數獎金,榮騰二收的5,500元,若含營業稅,是60至65%拿來發獎金,但此部分不含獎勵部分,若含獎勵應該也不會超過70%,事實上代數獎金分出來的分紅獎金,但二者是1比1,所以代數獎金與分紅獎金的金額是相同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下稱第6653號)卷四第10-11頁,卷六第70-72頁】。

陳宥騏於刑案中稱:伊在榮騰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榮騰公司是傳銷公司,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民眾可以購買4,200元產品成為公司會員資格,會員每個月要重銷4,200元,公司會員矩陣排列,每1個球不分母球、子球、公球都代表獎金12萬元,獎金是每週計算發放,每1球累積最高可領到12萬元,領完12萬元這顆球就結束了,加入矩陣的球越多,會加快領取獎金的速度。

會員只要有球,無須去推銷、推廣榮騰公司的產品或服務,就可以累積最高領取12萬元獎金等語(見第6653號卷五第47-49頁)。

可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商品、刊登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會員只要有球,無須去推銷、推廣榮騰公司的商品或刊登廣告服務,就可以累積最高領取12萬元、10萬點獎金。

⒊巫政陞於刑案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元到520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元,在106年11月因為會員人數滿了,所以榮騰公司停止招收,改用另外一種方式招收新的會員,先前的稱為第一局,現在是稱為第二局,先前是以網路購物招收會員,現在第二局以廣告商的模式招收會員,每個單位廣告費5,500元,也是每個月至少買1個單位以上、每個月都要購買,第二局購買每個單位的廣告費,一樣會獲得一組球號,可以依序累積領取紅利,一樣是6層,第一層900點,第二層5,400點,第三層5,400點,第四層8,100點,第五層2萬4,300點,第六層5萬5,900點,共10萬點,1點代表1元,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第一局是可以獲得800元,第二局是可以獲得600點,介紹人就成為新會員的上線,上線跟下線只有推薦人跟被推薦人,不會往前延伸。

會員會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第6653號卷四第57-60頁)。

黃麟鈞於刑案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個月要投入4,200元,可以取得1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層,每層依序領300元、900元、2,700元、8,100元、2萬4,300元、7萬2,900元、1萬800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

伊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

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

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元,約2到3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

所以就伊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

至於後來會推出榮騰二局方案,是因為陳為榮說第1局會員領獎金的速度比較慢,會員會失去信心,會陸續退單,公司可以發放獎金的金額就越來越少,所以要設計第2盤即榮騰二局,將第2盤收取的錢提撥一些至第1盤去,增快第1盤會員領錢的速度。

陳為榮設計的榮騰二局參加方式就是成為會員要成為榮騰公司的廣告商,會員要在網站上張貼任何廣告,每個月繳納5,500元,可以刊登1則廣告,並取得1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要重銷5,500元取得子球,子球排入矩陣中,三角矩陣共分6層,每1層領取點數分為900點、5,400點、5,400點、8,100點、2萬4,300點、5萬5,900點,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比1,滿局後每顆球可以領10萬點即10萬元,球權消滅,加入榮騰二局,第1顆球繳納3個月後第4個月就不用再繳,等領10萬。

第2顆球繳納時間為會長一點,每個會員會因為每顆球加入的時間不同而影響獲利時間,但因為現在流量比較大,也就是比較後面加入的會員領錢的時間會加長,剛開始有人第3個月就不用再繳錢等領10萬,現在可能要繳約1年才有辦法不用再每月繳5,500元,就可以等局排滿後等領10萬等語(見第6653號卷四第119-121頁)。

黃唯品於刑案中亦陳稱:入會時以4,200元購買商品,取得一顆母球成為會員,之後每個月重銷購買商品,取得子球,形成三角矩陣就能領得佣金,該顆球滿局領12萬元,這顆球就不能再領錢。

榮騰一局,推薦1個人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或是自己在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推薦2個人,榮騰公司會送1顆公球,1顆公球就可以領滿12萬元佣金(見第6653號卷四第38-39頁)。

是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商品、刊登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會員,且巫政陞、黃麟鈞亦肯認其等加入會員係著眼於分紅獎金,而非針對商品或刊登廣告本身,而黃麟鈞更表示投資1年後即不用再投資,而可持續領錢。

⒋又刑案證人分別證稱如下:⑴王月桂證稱:伊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伊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領紅利,有些商品確實沒有4,200元價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第11468號)卷三第76-78頁】。

⑵陳穎琦證稱:伊是被分紅制度吸引,才加入榮騰一局,介紹人入會有獎勵制度,每月每個會員都有800元等語(見第11468號卷三第88頁)。

⑶黃彗綺證稱:伊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雖然伊知道產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元等語(見第11468號卷三第96-97頁)。

⑷李明貞證稱:伊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10萬元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第11468號卷三第101頁)。

⑸郭賢能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之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價值,伊會加入是因榮騰公司之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1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伊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伊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推薦1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元等語(見第11468號卷三第105-106頁)。

⑹邱瑪麗證稱:伊從103年間開始加入榮騰一局,買1個單位是4,200元,就會送1個公球,公球就是1組號碼,這組號碼就可以進入專利矩陣排隊領獎金,獎金分為7層,最高可以領12萬元,榮騰公司的商品實際價值不可能達到4,200元,伊認為買東西的行為如果可以獲得額外福利,就會選擇額外福利等語(見第11468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

⑺證人余宗穎證稱:伊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元,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伊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伊也不會想買等語(見第11468號卷五第169-170頁)。

⑻戴意臻證稱:伊於103年8月11日加入榮騰公司投資,榮騰一局剛加入時買1單位,後來陸續加買14、15單位,榮騰公司除提供網路銷售平台外,也會有獎金,包含推薦獎金、代數獎金,但代數獎金是被動收入,被動收入與傳統直銷不同,因為榮騰公司不需要找下線,只要會員自己重複消費即可,重複消費後就會產生球的序號,就可以排隊領錢等語(見第11468號卷六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頁)。

⑼廖金村證稱:伊於105年3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伊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1年後伊1個月就領到將近2萬元紅利獎金等語(見第11468號卷六第174-175頁)。

⑽可知榮騰公司係以陳為榮所設計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以名為購買商品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刊登廣告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或因自己重複投入金錢即推介自己,即使會員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

⒌又觀諸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等資料,於「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宣傳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元約19.01%(永遠的%),每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元,推介2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萬元,推介6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及成為KEY單收件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單中心;

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文字(見第6653號卷三第8-19頁),於「經營者快速獲利來源」一文記載:「1.推薦先領(每月領),800×6=4800,800×100=80000」、「2.推薦公球代數獎金,累積領至12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均係關於投資人無須推銷商品即可領錢、單純重銷及推介(薦)多少人(單)可獲得推薦獎金等投資獲利之宣傳,而對於傳銷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皆未曾著墨,可知其文宣重點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商品或刊登廣告服務。

又榮騰公司官網上重銷區所列產品內容,如「金芙滋潤護膚液117ML」產品標價為4,200元,同期間刊登在「飛比價格」比價網站(http ://feebee.com.tw)上之相同產品市價僅有650元,與榮騰公司官網之售價差距達3,550元之情(見第11468號卷一第173-174頁),及陳為榮自陳:榮騰公司向會員收取每項選購商品4,200元,付給銷貨廠商之成本為490元等語(見第6653號卷四第1-4頁,第11468號卷五第186-190頁),衡以社會常情,「榮騰一局」會員應不可能僅為購買上開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而加入會員,更於後續每月繼續投入資金重銷,可徵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會員參加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其目的在於取得球數排入三角矩陣以領取各種名目之獎金,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合理市價回饋甚明。

⒍參照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89-397頁),榮騰公司係以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榮騰一局、原判決附表一㈡所示之榮騰二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觀諸附表一㈠、㈡各項獎金之取得規則,均非以所推銷產品之銷售價格或數量為計算基準。

附表一㈠「二、代數(分紅)獎金」欄記載獲取代數獎金之方法係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三角矩陣,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三、商品推薦獎金」欄記載獲取推薦獎金之方式係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可取得獎金800元,「四、推薦公球獎勵」欄記載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及附表一㈡「二、分紅點數」欄記載獲取紅利點數之方法係係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三角矩陣,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0萬點,「三、推薦點數」欄記載獲取推薦獎金之方式係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續租廣告(重銷),則推薦者可按月取得600點元,「四、推薦公球回饋點數」欄記載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

可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獎金規則,與傳銷行為或所傳銷商品、刊登廣告服務之銷售價格或數量無關,顯非基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刊登廣告服務所得。

⒎另兩造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102年至107年每年發放獎金比例表,佔比最高之兩項即為推薦獎金(自102年至107年依序為24.55%、16.72%、13.66%、13.97%、14.53%、17.44%)、分紅獎金(自102年至107年依序為29.42%、39.92%、44.28%、44.93%、51.66%、54.78%),兩者相加之佔比,各年度均逾百分之50,及榮騰二局106年至107年每年發放獎金比例表,佔比最高之兩項亦即為推薦獎金(自106年至107年依序為11.71%、11.47%)、分紅獎金(自106年至107年依序為66.31%、69.88%),兩者相加之佔比,各年度亦均逾50%,而傳銷商之收入與榮騰公司發放之獎金互為正相關,可推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參加所得之推薦獎金,及會員按月重銷所得之分紅獎金。

⒏綜上,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刊登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會員,且係由已參加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介紹,加入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再者,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方式除具有上開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外,另增加以自己重銷獲得獎金之新方式,即部分投資人即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會員之方式獲得獎金,亦可以自己重銷獲得獎金,此部分雖非上開之平行擴散方式,然此仍屬變相之經營模式,即經由會員自己每月重新消費獲得獎金,此部分無疑是使會員每月重覆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之投資方式,以達擴散性之目的。

故除上述傳統不正當傳銷方式外,榮騰公司之經營方式亦將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之會員,因每月重新消費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刊登廣告之投資方式,後因會員無資金繼續投入重銷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從而,榮騰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相加之佔比,各年度亦均逾百分之50,即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刊登廣告服務之合理市價,且榮騰公司之文宣重點在於如何將投資取得之公球、母球、子球排入三角矩陣等著領錢獲利,對於傳銷商品、刊登廣告服務之內容及品質皆未曾著墨,會員入會之著眼點亦在獲利分紅,而非意在銷售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見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89-397頁、399-403頁),是榮騰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僅係形式上宣稱販售商品,實際上乃多傳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⒐另被上訴人併主張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為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下線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查陳為榮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設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陳宥骐為陳為榮之妻子,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

巫政陞、黃麟鈞擔任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陳為榮設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制度,陳宥騏輔佐陳為榮處理榮騰公司營運所必要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則負責在說明會主講、解說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及為營運中心負責人而擴大榮騰公司之經營規模,便於直接或間接收受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再轉交榮騰公司,顯然積極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均屬榮騰公司吸收會員投資款項之重要人物,足認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5人(下合稱陳為榮等5人)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制度均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且被上訴人就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所受損害,乃經由陳為榮等5人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是陳為榮等5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為榮等5人共同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陳為榮既為榮騰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榮騰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榮騰公司名義所為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當認係榮騰公司所為,榮騰公司自應與陳為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參照)。

⒊次查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主張其等借用如附表「出名人」欄所示訴外人名義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並提出顏毓真、顏崇祐、李素幸、彭秀英、萬崇豪、劉鈺渟、謝浩文、劉采葳、曾偉哲、謝仁傑等人署押之借名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0-218、284-292頁),復經證人謝浩文於原審證稱:伊有將身分借給戴文瑞投資榮騰公司的投資案,投入資金也是戴文瑞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80頁),另劉鈺渟亦親自拍攝影片表示確有借名予戴文瑞投資榮騰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6-78頁),此外,復有顏毓真、顏崇祐、李素幸、彭秀英、萬崇豪拍攝其本人為背景或至少附有身分證正本之聲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6-124頁),且衡諸顏毓真、顏崇祐、李素幸、彭秀英、萬崇豪、劉采葳、曾偉哲、謝仁傑、劉鈺渟、謝浩文等人如無將其名義借予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投資之事實,亦難以想像其等有何不惜損害自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要向法院謊報之必要,足見鍾喬安有借顏毓真、顏崇祐、李素幸、彭秀英、萬崇豪之名投資,戴文瑞有借劉鈺渟、謝浩文之名投資,簡兆良有借劉采葳、曾偉哲、謝仁傑之名投資乙節,應非子虛。

故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自得就其借用如附表「出名人」欄所示訴外人名義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致其等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予其等。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所示金額本息:⒈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五榮騰一局投入金額、榮騰一局取得獎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取得獎金屬所受利益,是上開獎金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

又依榮騰一局制度,會員須每月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見原判決附表一㈠之「一、資格認定」欄),而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成本為490元,則以每項商品4,200元應至少有490元價值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成本價值即如附表「成本價值」欄所示,亦應予扣除。

從而,於扣除上開獎金收益及購買商品成本價值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雖主張每項商品的進貨價不同,不該均以49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6頁)云云。

然榮騰一局自102年起開始接受投資,歷經數年,販售商品自然眾多,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每項商品名稱、進貨價,故以每件商品成本價490元計算,尚難認有違常情,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㈠「一、資格認定」欄亦清楚載明以進貨成本為490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損害額,認榮騰一局每項商品4,200元應至少有490元價值之比例計算,應屬合理。

⒊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五榮騰二局投入點數、榮騰二局實際投入現金、榮騰二局取得點數欄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

而被上訴人於榮騰二局投入之點數,乃係以他人或自己過往取得之獎勵點數投入,縱未能收回,亦僅係未能獲取預期之投資收益而已,與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顯然無關,自不得認屬損害,又被上訴人自榮騰二局取得點數非實際獲取現金,不具經濟價值,非屬獎金,不應自損害額扣除,故在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不得以投入點數及扣除取得點數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附表不列入榮騰二局之被上訴人投入點數、取得點數。

另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刊登廣告服務之價值比例為何,尚難認上訴人所辯榮騰二局應扣除獎金、刊登廣告服務價值云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所示金額,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卷第33-41、47、51頁)起、巫政陞自107年11月10日(見同上卷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投資者 出名人 榮騰一局 投入現金 榮騰二局投入現金 榮騰一局取得獎金 榮騰一局 商品價值 得請求金額 供擔保 得假執行 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鍾喬安 2,213,780元 44,000元 441,400元 顏毓真 144,200元 0元 5,400元 顏崇祐 148,200元 0元 6,000元 李素幸 276,000元 0元 39,100元 彭秀英 560,800元 0元 19,200元 萬崇豪 0元 0元 0元 鍾喬安 總計 3,342,980元 44,000元 511,100元 390,014元 2,485,866元 830,000元 2,485,866元 李沛宜 190,000元 11,000元 0元 22,167元 178,833元 戴文瑞 71,400元 0元 810元 劉鈺渟 0元 0元 0元 謝浩文 0元 0元 0元 戴文瑞 總計 71,400元 0元 810元 8,330元 62,260元 劉家安 189,000元 5,500元 61,000元 22,050元 111,450元 黃煜紳 113,400元 0元 8,700元 13,230元 91,470元 詹宜霖 199,900元 0元 21,600元 23,322元 154,978元 簡兆良 216,200元 0元 112,300元 劉采葳 113,400元 0元 8,700元 曾偉哲 109,200元 0元 6,300元 謝仁傑 100,800元 0元 5,100元 簡兆良 總計 539,600元 0元 132,400元 62,953元 344,247元 X X 「得請求金額」計算式:榮騰一局投入現金+榮騰二局投入現金-榮騰一局取得獎金-榮騰一局商品價值 「商品價值榮騰一局」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榮騰一局投入現金×(490/42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