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白正明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必霈,嗣變更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伍必霈),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1959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簿冊文件,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業於裁定前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就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相關事項訊問兩造,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違誤。
又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其之107、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難認相對人之財務或營業狀況有抗告人所稱重大異常之處。
且相對人就其104至107年度之累積虧損等情,已提出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供參,未顯示有何造假或隱匿情事。
抗告人復未檢附相對人有何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必要之事證,尚難遽謂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究第一審法院未踐行同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訊問程序給予兩造實體攻防;
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係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少數股東應舉證證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要件限制,與立法本旨不符;
再者,原裁定就伊所提事證均未予詳查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復無視google地圖上商家資訊標示相對人永久歇業應係相對人自行編輯之常態事實,逕採信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查:⒈有關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及第172條第2項部分⑴、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若法院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逕為裁定,固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其訊問方式核屬職權行使之範圍,其所為裁定,僅涉其審酌是否妥當,尚非適用法律之違誤。
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
⑵、查第一審法院於110年3月2日裁定前,已於110年1月7日行調查程序,而就再抗告人聲請事項訊問兩造,並予兩造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第一審法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91至92頁);
且相對人嗣於110年1月21日針對再抗告人本件主張事由提出陳述意見狀並附具104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後,第一審法院俟於110年3月2日方才裁定,亦非無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原裁定於110年7月9日裁定前,則經再抗告人先後提出110年3月15日抗告狀、同年3月31日抗告補充理由狀、同年5月24日抗告補充理由㈡狀及同年6月15日抗告補充理由㈢狀,及相對人先後提出同年5月3日陳述意見㈠狀、同年5月31日陳述意見㈡狀、同年6月17日陳述意見㈢狀等情,均經核閱上開案卷查明。
足見,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已分別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所定程序。
再抗告人指謫原法院及第一審法院有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非可採。
⒉有關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之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從而,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而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增加前揭規定所無明文之要件限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查原裁定係以: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所提資料,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再抗告人所稱重大異常之處;
又據相對人所提其之107、10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該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後無法表示意見,係因其截至查核報告日尚未能取得係由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西元2019年度之財務報表,且未能執行替代程序確認或驗證該等金額,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及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所致;
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無預警永久停業之情事;
及相對人於107、108年度營業費用比例各占當年度總支出之11.63%及17.67%,暨104至107年度之累積虧損均達8000餘萬元等情,未可逕認係經營異常或對股東有不忠實情形,相對人之監察人亦未見有何未盡職責之具體事實等為由,而認尚無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並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核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尚無如再抗告人所稱增加法無明文之「少數股東應舉證證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要件限制之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有關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⑴、按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所明定。
惟對於抗告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業如前引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4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其所提事證未予詳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且無視google地圖上商家資訊標示相對人永久歇業應係相對人自行編輯之常態事實,逕採信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是否檢附可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必要性之理由、事證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證據調查是否周延或漏未斟酌、裁定理由是否詳盡等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