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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0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001號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裕民為被上訴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俊良,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送達後之113年3月8日變更為簡裕民,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
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3年3月1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即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簡裕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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