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01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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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聲請 人 即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對 人 即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美子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就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土地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下稱221-3地號土地),嗣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至系爭土地,然系爭地上權並非由2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

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已不存在而應予終止;

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系爭地上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追加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惟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共計56/108)及人數(計11人)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原審已備位主張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聲明,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聲請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之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1人及相對人等19人,合計40人,聲請人加計國產署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附表2所示),亦未達2/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3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訴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扣除不得為同造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及已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有必要請求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此部分之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365至367、621頁),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1、185至193、196-1至201、233至237、311至353、373頁),簡利芸、張秀卿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原始登記之地上權人姓名 地上權登記內容 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 現登記之地上權人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約四○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 地號土地;
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 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周美子1/15 簡朝廷11/15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參拾坪 地租或利息:無 楊子江1/11 楊子明1/11 陳修典1/33 陳玉玲1/33 陳玉娟1/33 楊蘭玉1/11 楊惠玉1/11 楊瑞玉1/11 張承志65/176 【附表2】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聲請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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