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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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根塗
林盛吉
顏寶龍
郭學文
郭恆隆
郭翰義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江德仁

陳清福(即陳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有陳糸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據,陳糸之繼承人陳清福已依前揭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0之00地號(下分稱149、149之10、149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及後述附圖所示,均無占有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各自之房屋、地上棚架拆除,將各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被告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應自附表二項次㈣、㈥、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載範圍之土地遷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項次「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及判命被告翁秋美、吳志誠、吳志榮應拆屋還地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則共同以:伊係向訴外人周廷增(下稱其姓名)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前原為訴外人周廷造(下稱其姓名)、周德斌(即被上訴人之父,下稱其姓名)、周廷增共同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周廷造、周德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周廷增,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廷增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能,且周廷增出租系爭土地,除其應有部分有權出租外,其餘應有部分係代理共有人周德斌為出租行為並代收租金,如無代理關係,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周德斌曾就系爭土地所坐落其他房屋(另案訴訟中)向房屋所有人收取租金,該戶房屋後續由周廷增繼續收取租金,顯見周廷增出租系爭土地係得周德斌同意,此由周德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對周廷增及其子周德琴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供伊作為房屋、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周廷增就系爭土地確有管理、處分權能,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周德斌多年來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未曾爭執或為權利主張,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地上物居住使用數十年,已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產生相當關聯性,如鄰里、親屬關係、生活習慣等,自應如民法相關時效取得規定意旨,尊重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並衡量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主張權利結果,應推斷周德斌、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伊繼續使用土地,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倘被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將使伊被迫改變生活現狀,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審判決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㈡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載,其中編號149(1)備註欄誤載為「1-12號」房屋,業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如本判決附圖即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上編號149(1)(面積13平方公尺)、149-11(1)(面積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12之1號房屋)為林根塗所有。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2)(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面積2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下稱地上棚架)為林盛吉所有。

㈣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3)(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面積2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號房屋)為顏寶龍所有。

㈤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4)(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面積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為陳糸所有。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5)(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面積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為郭學文所有。

㈦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0)(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面積6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及1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15之1號、15之2號房屋)為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下合稱郭恆隆等5人)所有。

㈧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6)(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面積4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為江德仁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各該房屋、地上棚架,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地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且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各該房屋、地上棚架,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均抗辯對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為租賃關係云云,固據林根塗提出周廷增所出具59年及61年繳交租地金收據、蓋有周廷增及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年至82年土地租金領收帳、蓋有周德琴領收印文之86年及87年土地租金領收表,顏寶龍提出其父親顏茂祥名義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年至86年土地租金領收帳,陳清福提出陳糸配偶顏樹林名義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年至85年土地租金領收帳及86年至87年土地租金領收表,郭學文提出其父郭新城名義蓋有周廷增領收印文之62年至69年土地租金領收帳,郭恆隆等5人提出其父郭明火名義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至84年土地租金領收帳(置放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一第283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為證。

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出租共有土地,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之父周德斌與周廷造、周廷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於64年6月10日因周德斌死亡,於88年2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迄今之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9、503至50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7、499、501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二第51至59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可據。

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所提出上開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領收租金者僅為周廷增、周德琴,並無被上訴人父親周德斌、被上訴人名義,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則縱使周廷增、周德琴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租賃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父親周德斌、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⑶證人周德琴證述:周廷增為伊父親,周廷造為伊小叔,周德斌為伊堂兄,被上訴人為伊姪子,系爭土地原由周廷增、周廷造、周德斌共同購買,各持分3分之1,伊曾聽說伊父親周廷增於62年至78年間向占有系爭土地的人例如郭新城、顏樹林、李炳東、林根塗、顏茂祥、郭明火收取金錢供作繳納地價稅使用,伊自己曾收過1、2次,後來就沒有了,其後都是伊自己繳地價稅,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有部分內容是周廷增所書寫,有部分內容是伊所書寫,伊與周廷增收取租金,沒有告知周德斌或被上訴人,也沒有分給周德斌或被上訴人,不清楚周德斌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周廷增去收租金之事,69年之前是由周廷增在處理,不知道周廷增曾否代理周德斌一起出租系爭土地,也沒有幫周德斌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細節是周廷增所告知,因為所收金額差不多夠繳地價稅,所以伊認為是收取金錢供作繳納地價稅,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是周廷增印製,告訴伊說是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用,伊不知周廷增有無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

證人周德琴已證述周廷增與證人製作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向郭新城、顏樹林、李炳東、林根塗、顏茂祥、郭明火收取金錢,然未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德斌、被上訴人,亦未代理共有人周德斌、被上訴人,更未將所收金錢分予周德斌、被上訴人之情,可見上訴人抗辯周德斌、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周廷增、周德琴曾代理周德斌、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並未有據,且上訴人所抗辯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揭抗辯,自未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周廷造、周德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周廷增,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廷增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自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云云,雖據證人周德琴證述:伊聽伊父親周廷增說系爭土地由周廷增、周廷造、周德斌共同購買,各持分3分之1,後來周廷造、周德斌退出,都出售讓與周廷增,但沒有全部完成登記,所以周廷造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周廷增,因為伊父親說系爭土地都是我們的,伊父親及周德斌過世後,伊跟周德斌配偶說伊不要了,叫周德斌配偶通知周德斌繼承人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頁),然證人周德琴亦證述:伊是聽伊父親周廷增說後來周廷造、周德斌退出,周廷增有無要求周德斌或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登記,是上一輩的事,伊很少管,69年以前的事伊都不知道,都是周廷增在處理,都是伊父親交代,伊沒有看過周廷造、周德斌將土地出賣周廷增的資料,伊是聽周廷增及伊叔叔周雲梯說過,但周廷增、周雲梯均已過世,現在知道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的人都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14頁),可見證人周德琴所證述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出賣予周廷增之情,僅為證人所聽聞自周廷增、周雲梯之陳述,然未曾見過相關出賣土地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自無從僅以證人所聽聞他人陳述,即認證人所述確屬真實,況且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於64年6月10日(周德斌死亡),證人周德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於78年10月13日(周廷增死亡),而周廷造係於57年8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周廷增,並於同年10年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9、503至507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二第51至59頁)可據,周廷增僅於57年間取得周廷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周德斌、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周廷增及其繼承人,顯與證人周德琴證述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早已出賣予周廷增之情不符,如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賣予周廷增,何以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直登記為周德斌所有,周德斌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是證人周德琴所證述曾聽聞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出賣予周廷增等語,即與前述客觀情節不符,尚無從認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抗辯周廷增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自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以周德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周廷增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周廷增有出租系爭土地權能,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不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周德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更未舉證證明周廷增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事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縱使知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異議,此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礙於經濟、處理能力不足等因素,尚難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周廷增所有,周廷增有出租系爭土地全部權能,而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房屋、地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各自之房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依法有據。

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房屋、地上棚架,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行使其共有權之權能,主觀上自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況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上述房屋、棚架均非合法建築,更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營建上述房屋、地上棚架時,本得藉由土地登記公示資料確認是否有權營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長期忽視未確認占有權源有無,且所營建房屋、地上物已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正常使用土地權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各自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占有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林根塗 12之1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49-11(1)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即系爭12之1號房屋。
林盛吉 12號房屋、地上棚架。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2)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
顏寶龍 13之1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即系爭13之1號房屋。
陳糸 (即承受訴訟人陳清福之被繼承人) 13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4)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即系爭13號房屋。
郭學文 14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5)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14號房屋。
郭恆隆 郭翰義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15之1號房屋、15之2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0)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即系爭15之1號、15之2號房屋。
江德仁 16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6)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房屋。

附表二
項次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 林根塗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149-11(1)部分,即系爭12之1號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林根塗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面積13平方公尺)、149-11(1)(面積35平方公尺)即系爭12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2)、149-11(2)部分,即系爭12號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2)(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面積共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9)、149-10(3),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 ㈠顏寶龍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3)、149-11(3),即系爭13之1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顏寶男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顏寶龍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3)(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面積27平方公尺)即系爭13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 陳糸應將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4)、149-11(4),即系爭13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陳糸應將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4)(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面積25平方公尺)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 ㈠郭學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5)、149-10(5)、149-11(5),即系爭14號房屋,面積1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陳惠美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郭學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5)(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 吳志誠、吳志榮應將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7)、149-10(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吳志誠、吳志榮應將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7)(面積31平方公尺)、149-10(7)(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1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㈧ 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0)、149-10(2),即系爭15之1號房屋及系爭15之2號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0)(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面積68平方公尺)即系爭15之1號房屋及系爭15之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㈨ 翁秋美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8)、149-10(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翁秋美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8)(面積9平方公尺)、149-10(4)(面積18平方公尺)即系爭15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㈩ ㈠江德仁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6)、149-10(6),即系爭16號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朱慧枝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江德仁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6)(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面積42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之訴)駁回。

附表三
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根塗 9.37% 林盛吉 17.97% 顏寶龍 10.55% 陳清福(即陳系之承受訴訟人) 10.55% 郭學文 23.24% 郭恆隆 郭翰義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15.23% 江德仁 13.09% 合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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