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0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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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高成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高明來
高鵬洲
高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春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樓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於清朝嘉慶年間成立,至今並無任何規約,系爭公業於民國77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現改制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雖提出如附件所示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但文山區公所備查內容未包括系爭規約。

至被上訴人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時雖以系爭規約執行事務,並主張系爭公業已於74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然系爭公業於該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規約未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非有效成立之規約書,自始即不存在。

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因系爭規約包括派下員資格認定、管理人選任及祀產處分方式等事項,對伊權益影響甚鉅,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有效,伊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存否所致上訴人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上訴人前亦主張其係依系爭規約所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規約有效成立乙節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

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需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核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經查:㈠經審視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4至7條分別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

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

、「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9人至21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人出缺三分之一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

、「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

及「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等語,固涉及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與否及管理組織有無合法組成。

然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之派下權為其對於系爭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核屬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之私權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至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及祀產處分方式,亦與系爭公業管理組織是否合法執行公業事務及公業財產有無合法處分等事項相關,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

再者,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縱上訴人受勝訴之判決即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此確認判決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公業。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訴訟,難將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藉由確認判決結果除去,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見解,主張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係闡析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涵蓋派下員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時,規約存在與否,難謂無致派下員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該判決意旨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得就規約存在與否,提起確認訴訟,況前開判決當事人係祭祀公業與派下員,與本件系爭公業派下員相互間訴訟亦不相同,當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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