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伊所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且為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已辭任伊之秘書長職務,非伊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慈悲志業法師及聯絡人」LINE
- ㈡、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主動辭卸職
- ㈢、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系爭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之
- ㈣、黃榮享前於109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臨時
- 四、上訴人主張黃榮享無實權、無召集權,系爭臨時理事會有召
-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黃榮享無
- ㈡、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已辭任理事長、無召集權、違反督導各級
-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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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設立被上訴人,始為有權管理執行被上訴人會務之人,被上訴人內部理監事均無實權,被上訴人時任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於無任何緊急事故下,召開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理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所為解任伊秘書長職務之決議有重大瑕疵。
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黃榮享無實權,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實際創立者、有權執行會務之人,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僅受伊所託掛名,並無實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伊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秘書長等節未明,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判決除去,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基城本於「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稱總部)所屬各社團及協會包含伊及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中華印經協會(下合稱護生協會等4會)之理事會擔任秘書長或執行長職務,然已於109年5月14日辭任總部所任所有職務,故已辭任伊之秘書長職務,並經總部公告,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會員,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以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慈悲志業法師及聯絡人」群組之組成人員並說明該群組成員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上訴人亦否認此等對話係明確表明辭任被上訴人秘書長職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此乃本件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苟上訴人早已辭職,嗣系爭臨時理事會又何須再次決議解任,自難論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執此置辯,應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伊所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且為合法登記社團法人,被上訴人依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聘任伊為秘書長,詎被上訴人時任理事長黃榮享無召集權,且無任何緊急事故之情況下,違法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
另黃榮享在同時同地召開多達5個團體之理事會,使各地理事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塑造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然實到理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又未先報主管機關核備秘書長之解聘議案,決議有重大瑕疵。
故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決議當然無效。
爰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已辭任伊之秘書長職務,非伊之會員,更非伊之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無從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
伊前理事長黃榮享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伊及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及印文,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黃榮享於同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應以黃榮享名義辦理召集理事會討論前理事長辭任案,惟上訴人遲未辦理,致伊會務未能有效運作達3個月以上,黃榮享為求儘速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務以維持伊會務之運行,故有召開臨時理事會之緊急必要性。
另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1人,實到27人,出席理事均於會議當日親自簽到、實質開會投票達成決議,無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之瑕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合法,所為決議有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慈悲志業法師及聯絡人」LINE群組傳送:「自即日起卸下慈悲志業的各項工作」等語之訊息。
㈡、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主動辭卸職務,表明於同月15日核定生效,於同年8月17日公告。
㈢、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系爭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
㈣、黃榮享前於109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除討論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外,補選常務理事、理事長,另解聘秘書長即上訴人,聘任新任理事長等議案。
四、上訴人主張黃榮享無實權、無召集權,系爭臨時理事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所為決議均無效,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黃榮享無實權,系爭臨時理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有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其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見補字卷二第18至20頁),故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及章程成立組織及選舉理監事分別執行會務,且遍觀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內容,均無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之稱謂,亦無規定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得單獨決定被上訴人會務及安排掛名理事、監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伊創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部理監事均為掛名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章程內容有違,難認有據。
另系爭章程第16、22條規定,理事會有聘免工作人員之責,被上訴人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上訴人擔任之秘書長,係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定聘免,依系爭章程,應聽命理事長指示執行業務,更徵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會務有實質決定權、理監事無實權云云,與系爭章程規範有悖,並無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前創立被上訴人、護生協會等4會、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基金會(下稱生命基金會)等六個志業團體(下稱六會),為統合及執行六會會務,成立總管理處,由伊及配偶林基城出任總管理處執行長及秘書長,黃榮享僅係伊基於對出家眾之禮遇,以慈悲志業募得善款護持之佛教法師,慈悲志業簽呈實則均由伊簽核決行,公告亦係以伊名銜發布,會務均為伊綜理,黃榮享更曾向伊感恩、致歉、聯絡會務及請款,綜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等情,並提出伊與黃榮享間錄音光碟、譯文、慈悲志業簽呈、總管理處公告、上訴人以執行長名義出具「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上訴人及黃榮享弟子間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薪資發給記錄、工作報告及日會支出憑證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77至88、93至104、215至264、卷二第37至38頁),及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案件之當事人陳述、證人李宜倍、莊詠筑即慈悲志業資深志工暨員工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案件證稱: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及轄下各會為上訴人創立、執行會議,出家人、法師只有修行、弘法及帶法會,不管錢、不管人、不管事,會務沒有向黃榮享及其弟子或信眾報告,都是向上訴人報告及執行,都是由總管理處執行會務等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6頁、卷二第23至30)。
然而,系爭章程第22條明確規定秘書長係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見補字卷第20頁),秘書長縱有綜理會務、處理內部薪資及會計業務,決行內部簽呈,受李宜倍、莊詠筑等資深志工暨員工報告行為,或受理事長即黃榮享之表達感激、抱歉等心意,然均係依章程由理事長概括全權授權執行會務,而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或授權處理會務大小事乃法定原則,與被上訴人原先是否為上訴人所創立無涉,無法逕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可單獨全權決行被上訴人所有會務,亦無法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內部理監事均屬掛名或並無實權等節事實。
故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理監事含黃榮享無實權、無從作成系爭決議、均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已辭任理事長、無召集權、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系爭章程第28條、誠信原則,及召集會議並無必要等瑕疵,均不可採:⒈人民團體理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23條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6條第3款亦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見補字卷第19頁),可知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理事長辭職,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之效力。
又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雖未明定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然參諸人民團體法第30條「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之規定內容,可知理事長為理事會之當然召集人。
故黃榮享雖以系爭辭職書表明辭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前,該辭任尚未生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須先決議通過其之辭職案,再就因此出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進行補選,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尚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⒉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見補字卷第21頁),係以「必要性」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要件,而人民團體法第23條、系爭章程第16條第3款,均明定理事長之辭職應經理事會議決,章程第17條第4項並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見補字卷第19頁),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則規定,理事會若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召開超過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是以,兩造既已就實際處理會務之人存在爭執,黃榮享更已以系爭辭職書表明辭任理事長職務,可知黃榮享確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就其自身辭職案、補選常務理事、理事長及秘書長聘免等案為決議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違反前開系爭章程規定、無召集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⒊至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之規定內容,係於理事或監事認為有召集臨時理事會議之必要,但理事長不為召集之情形下,得由理事或監事連署請求理事長召集,或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之,此等規定並無排除前開人民團體法第30條揭示理事長就理事會之當然召集權限,故上訴人主張黃榮享無權召集會議、有違前開督導實施辦法,決議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實質開會,故決議無效云云,均無可採:⒈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黃榮享辭任而有理事長出缺之緊急事故,須召集臨時理事會補選理事長,應於會議7日前通知、於開會前1日送達各理事。
而通知之送達,人民團體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以董事名冊所載地址為發送,即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之法理,應認本件人民團體理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亦以理監事名冊所登記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即生通知之效力。
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
⒉系爭臨時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於109年9月8日寄發,經大部分理事親領簽收或LINE通知送達,未親領開會通知之理事羅庭妤、劉秀鳳、謝陳雪英、林基城,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掛號寄出通知,謝陳雪英於109年9月14日收受開會通知而生合法通知效力,有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提出交寄日期為109年9月11日及未親收開會通知之理事之送達郵件回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6頁),核理事之送達地址與理監事名冊所載地址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至劉秀鳳之郵件雖因「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未提出羅庭妤之送達郵件回執,林基城於109年9月21日始簽收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惟羅庭妤、劉秀鳳均有實際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見其2人事實上亦已收受通知而出席,審諸各掛號郵件編碼序號首6碼從939403至939432間,林基城之郵件編碼序號首6碼為939432,與其他郵件之限時掛號函件編號密切鄰接,堪認被上訴人應確實於109年9月11日一併以限時掛號郵件,按理監事名冊所載地址寄出開會通知單予各理事,無遲發或誤發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對各理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此外,觀之地址在屏東市之理事謝陳雪英、地址在台南市之常務監事邱至宣、地址在南投市之候補理事徐晟瑋,且與林基城同在宜蘭縣之陳秀葉均於109年9月14日收受開會通知,有送達郵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0、162至163、165頁),復衡諸一般郵務送達常情,堪認地址在宜蘭縣三星鄉之林基城郵件,最遲亦應於17日前即經三星郵局為招領通知,揆以上述說明,縱林基城於109年9月21日始簽收郵件,仍應認開會通知最遲於會議前1日即已到達林基城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合法通知云云,應無理由。
⒊理事會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章程第28條後段(見補字卷第21頁)、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查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1人,實到出席理事27人,有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2、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合於上開規定出席及決議人數。
而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時,雖與護生協會等4會同時同地開會,然經原審勘驗開會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與中華印經協會係分別統計各自理事人數、實際出席人數,被上訴人之理事持紅色名牌及選票,中華印經協會理事持粉紅色名牌及選票,依顏色區分不同票匭,兩會理事分別逐一將選票投入各別票匭,再分別開票、唱票、計票,無混淆情形,復未與其他3會同時進行開會或表決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理事截圖照片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勤于人即被上訴人之攝影師於原審證述、證人吳光群即在場協助會議進行之律師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卷二第420至421頁),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理事預先簽到或理事無實際與會、開會等節事實,上訴人執此置辯,委無足取。
⒋系爭章程第22條雖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見補字卷第20頁),惟此係94年12月6日修正前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該規定已於94年12月6日修正刪除,依94年12月6日修正後、110年8月11日修正前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解聘秘書長,依法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已無於理事會通過前,先行核備准否之法律依據,且修法後之系爭章程第22條關於「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規定,實際上已無法實行,縱系爭臨時理事會提案四所為秘書長解聘決議,未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亦難謂有違反前開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未報主管機關核備為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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