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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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6.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7.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10. 二、被上訴人答辯:
  11. (一)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下
  12. (二)呂陳寶美則以:原物分割難期公平,且分配到海拔愈高之
  13. (三)余敏迪、葉日蕰(下稱余敏迪等2人)則以:上訴人分割
  14. (四)徐源章、吳克純(下稱徐源章等2人)則以:否認上訴人
  15. (五)王現順則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
  16. (六)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林瑩源、葉日隆、葉馨琦、葉
  17.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如原判決附表所
  18.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9.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21.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採原物分割,經
  22.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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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澤世(即張玲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爾權
陳漢鍾

葉雲宇
葉素媛
葉青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陳寶美

訴訟代理人 呂理慶
被 上訴 人 葉盛蓮

張嘉芸
劉義方

林瑩源


余敏迪


葉日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日隆
葉馨琦


葉又綾
葉日超


徐源章

黃明玉

葉爾陽

王現順
葉怡君
吳克聖
吳俊漢
吳權書

吳克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玲宜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一第335至 33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迭經變更後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呂陳寶美、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林瑩源、葉日隆、葉馨琦、葉又綾、葉日超、黃明玉、葉爾陽、王現順、葉怡君、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張嘉芸、劉義方於訴訟繫屬中雖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75頁) ,被上訴人葉怡君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蔡祺彬(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張嘉芸、劉義方、葉怡君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下稱葉爾權等5人)則以:上訴人分割方案以附圖編號24部分為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其寬度僅2公尺,通行寬度不足,將使分配到海拔較高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法以車輛通行,且系爭土地坡度較陡,大部分面積為原始樹林,如何鋪設系爭道路及鋪設費用負擔等問題均未解決。

另上訴人所分配之部分是系爭土地最方便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故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呂陳寶美則以:原物分割難期公平,且分配到海拔愈高之處,其交通不便,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余敏迪、葉日蕰(下稱余敏迪等2人)則以:上訴人分割方案關於系爭道路之規劃對其他共有人不公。

又伊否認上訴人有改良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之改良亦非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依據,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徐源章、吳克純(下稱徐源章等2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改良土地之事實,不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依該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配之部分係最方便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王現順則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林瑩源、葉日隆、葉馨琦、葉又綾、葉日超、黃明玉、葉爾陽、葉怡君、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林瑩源於原審稱由系爭土地之中間自上至下留一條通道後,再依比例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等語。

黃明玉於原審稱上訴人原物分割所分配之部分為山坡地較低區域,而該區域為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葉爾陽於原審稱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並非公平,可依都市計畫之方式以抽籤方式分配,且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聖等3人)於原審依其訴訟代理人吳克純之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方割方案分割。

葉爾權等5人、余敏迪等2人、呂陳寶美、徐源章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地目為林,無登記建物,無建物法定空地及面積分割之限制;

並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並於該條例第76條定有建築物建蔽率及高度之規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8年12月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23485號函(下稱中山地政108年1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13811號函(下稱都發局109年2月14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103至104、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

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為原則,然原物分割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

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採原物分割,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有系爭道路之分割方案,然其餘到庭之被上訴人均主張應維持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

經查:1、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14分歸吳克純、吳克聖等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吳克純、吳克聖等3人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進行分割,並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況吳克純主張採變價方割,不願採原物分割,而吳克聖等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明示願與吳克純同受附圖編號14部分之原物分配而繼續保持共有,亦難認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分割方案將原物分割後,復於附圖編號14部分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已難謂適當公允。

2、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屬山坡地,坡度落差近百公尺,無登記建物,相鄰臺北市○○區○○街00巷,經由00弄道路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有一環形步道 但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大部分之原始樹林,經目視可及並無建有其他 道路或建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等高線地形圖、中山地政108年12月6日函、都發局109年2月14日函、原審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航照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3、88至89、103至104、127至129、21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9、259頁)。

是系爭土地僅一小側鄰路,並屬原始樹林之山坡地,坡度落差非小,而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僅有附圖編號18至23有對外巷弄可供通行,其中附圖編號19至23所鄰係屬計畫道路,其餘附圖編號部分須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道路目前並非道路,能否開闢是以後的狀態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277至278頁)。

換言之,附圖編號19至23所鄰目前僅屬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目前自僅有附圖編號18可經由00弄道路對外通行。

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依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含張嘉芸、劉義方)與王現順係分得相連且鄰路之附圖編號15至18,其餘被上訴人為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所分得由山下至山上之土地則多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此從附圖編號10、13、14、21觀之,尤為明顯,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發展效益,而難以利用,系爭道路亦未開闢,採原物分割後能 否開闢猶未可知,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遑論上訴人分割方案明顯獨厚其自身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人,考量上訴人(含張嘉芸、劉義方)與王現順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413,不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分割方案實難認公平。

再者,上訴人明確陳稱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即無從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且鄰接之周遭部分土地已經建有建物,並設置有通道,雖為保護區,開發有其困難而不易拍賣,但依法令仍能為一定使用,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細分,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上訴人分割方案。

從而,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現況、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將有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3、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建造之建物,早於105年間將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益信託予王現順後,於附圖編號15至18以碎石、木板建置環型步道及步道兩旁之植栽、樹木、放置種菜農具小木屋等地上物,供作毗鄰住家之戶外休閒活動及不特定人使用,持續維護並用益迄今,就上開相鄰接之土地間,長期以來已存在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土地自應採其分割方案等語。

惟上訴人於105年、106年間依序信託登記王現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萬分之1473,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委託人,迄至訴訟繫屬後始向張玲宜、張嘉芸、劉義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2月3日為移轉登記而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能否認係屬長期久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疑義。

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其上環型步道及步道兩旁之植栽、樹木、放置種菜農具小木屋等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然其並未居住其上,而環形步道及步道旁之植栽、樹木、小木屋,依原審勘驗拍攝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21至235頁),均屬簡易設置,亦非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物,上訴人更非依賴系爭土地須以此為生或在其上 住居,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此外,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張嘉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張嘉芸之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整地 、植樹、造景,係為供作其所營建設公司於鄰地建案之庭園造景,以招徕買方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參諸上訴人自陳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建造之建物,已如上述,能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有疑義。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42,58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用地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24,面積1,437.91平方公尺) 1 葉日隆 20/10000 85.17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 82.30 20/10000 2 林瑩源 25/10000 106.47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2 102.87 25/10000 3 葉又綾 204/10000 868.75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3 839.42 204/10000 4 葉青鑫 205/10000 873.01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4 843.54 205/10000 5 葉馨琦 205/10000 873.01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5 843.54 205/10000 6 葉日蕰 205/10000 873.01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6 843.54 205/10000 7 葉日超 205/10000 873.01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7 843.54 205/10000 8 葉素媛 275/10000 1,171.12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8 1,131.57 275/10000 9 葉祺彬 (原權利人葉怡君) 40/1700 1,002.02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9 968.19 40/1700 10 葉爾陽 5/100 2,129.30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0 2,057.40 5/100 11 葉盛蓮 1000/10000 4,258.60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1 4,114.81 1000/10000 12 呂陳寶美 20/100 8,517.20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2 8,229.63 20/100 13 葉雲宇 276/10000 1175.37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3 1,135.69 276/10000 14 吳克聖 155/40000 165.02 1/4 複丈成果圖編號14 637.80 155/40000 15 吳克純 155/40000 165.02 1/4 155/40000 16 吳俊漢 155/40000 165.02 1/4 155/40000 17 吳權書 155/40000 165.02 1/4 155/40000 18 楊澤世 (原權利人張嘉芸) 303/10000 1290.36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5 1,246.78 303/10000 19 楊澤世 (原權利人張玲宜) 137/10000 583.43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6 563.73 137/10000 20 楊澤世 (原權利人劉義方) 250/10000 1064.65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7 1,028.82 250/10000 21 王現順 1723/10000 7,337.57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8 7,089.82 1723/10000 22 陳漢鍾 10/100 4,258.60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19 4,114.81 10/100 23 黃明玉 1/40 1,064.65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20 1,028.70 1/40 24 余敏迪 62/10000 264.03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21 255.12 62/10000 25 葉爾權 45/1700 1,127.28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22 1,089.21 45/1700 26 徐源章 5/100 2,129.30 全部 複丈成果圖編號23 2,057.38 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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