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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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田振慶律師
張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下分稱系爭一、二、三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會員1/2,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同意,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二提案以鼓掌方式通過,屬於合法之表決方式,縱有爭議,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被上訴人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未在決議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已不得再行爭執。

又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及監事會由會員互選而非以決議行之,故系爭三提案不適用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縱適用該規定,因參與投票人數為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以得票數高者當選理事監事,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應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被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且決議之事項攸關前開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被上訴人須否受系爭決議拘束,自足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得心證理由:㈠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3年7月5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決議,自應適用系爭獎勵辦法。

另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上開權責事項之決議,除有該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外,應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以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關於系爭一提案,係由司儀宣讀討論議題後,以鼓掌方式通過;

系爭二提案,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內容後,以鼓掌通過;

系爭三提案,則以現場投票及唱票方式,僅記載各候選人得票數,由得票數高者當選理事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6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會員大會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4頁),並有理監事當選名單、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卷㈢第39至48頁、99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一、二提案所採鼓掌通過,及就系爭三提案所採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均未記載同意該提案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顯然違反系爭奬勵辦法規定之法定必要程序,依上說明,自應認該決議為無效。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一、二提案以鼓掌方式通過為合法之表決方式,況縱未記載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而以鼓掌方式通過,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未在決議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已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系爭一、二提案決議須經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為其法定必要程序,業如前述,系爭一、二提案決議既違反該法定必要程序,則決議即為無效,並非得撤銷,至為灼然。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抗辯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係指「參與」理事、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而非理事、監事之當選比例,各理事及監事當選比例為自治事項,得由重劃會自治決定云云。

然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之比例,系爭獎勵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放寬為「參與投票」之比例;

另倘將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例,則系爭獎勵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核屬市地重劃之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即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

,明白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顯見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應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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