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320、348、29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提異議,已由理事長指派總幹
-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 (二)次按重劃會籌備會應於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 (三)被上訴人係以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以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土地重劃分
- (五)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早知理事長已獲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
-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被上訴人改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先備位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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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本件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中,有關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3頁、第173頁)。
嗣在本院更正此部分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10月22日半嶺自重字第010710252號函及其附件所為前項土地分配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320、348、299、299-5、299-7、362地號等6筆土地為國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以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土地重劃分配方式,係將重劃後大嶺段5、7、17、20、38、39等地號土地分配為國有,伊於公告期間之107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要求就所分配重劃後20地號土地部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拆遷地上物或調整至其他位置,惟被上訴人僅依兩造員工之電郵聯絡結果,未經理事會決議,逕於107年10月22日以半嶺自重字第010710252號函及其附件(下稱系爭10月22日函)通知伊改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伊誤認該改分配結果業經理事會決議並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亦不知重劃後21地號土地上存在被上訴人設置之水溝及擋土牆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而於同年11月7日函文(下稱11月7日函)同意上開改分配結果,伊自得請求確認該理事會分配決議不存在及系爭10月22日函所為土地分配無效。
又重劃後21地號土地因存在系爭設施,致國家無法完整管理使用全部土地,受有該土地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7萬3,01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土地重劃事務未依約定並違背善良風俗,致伊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3,01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減縮聲明,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及第㈢項部分廢棄。
㈡(先位)⒈確認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10月22日函所為前項土地分配無效。
㈢(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提異議,已由理事長指派總幹事廖嘉銘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以11月7日函同意改分配至重劃後21地號土地而協商處理完成,屬獎勵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免提會員大會追認情形,無庸另由理事會開會作成決議。
系爭設施係伊於103年興建完成,提供重劃後21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排水使用,上訴人於107年間前往查看重劃後20地號土地時,當知毗鄰之重劃後21地號土地存有系爭設施,仍同意改分配至該土地,且該土地業經評議重劃後地價完畢,自不因系爭設施存在而致土地交易價值發生減損,伊處理土地重劃事務並無過失,亦無其他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在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決議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同意,故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毋庸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無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之決議存在,上訴人無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必要。
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月22日函及其附件所為土地分配無效部分,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07年8月16日之異議以系爭10月22日函文:「有關重劃後大嶺段20地號自強國小圍牆部分越界,經與協調結果,調整位置順序,如附件(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僅係通知上訴人協調結果;
而上訴人登記為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依被上訴人108年7月5日及109年5月25日函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100-3頁、第100-7頁),自無因該函文通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進而發生法律關係,無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效力之問題,重劃後21地號土地是否分配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之法律地位亦不因確認系爭10月22日函文效力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上訴人雖主張其旨在確認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惟其經闡明後,仍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10月22日函分配給伊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事實無效,登記該土地與伊欠缺登記原因,本件不修正先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59頁)。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該函文之土地分配無效,自無理由。
(二)次按重劃會籌備會應於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負責執行業務,7人以上組成,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
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而理事會之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等,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7條、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辦市地重劃係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參照),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經由授權理事會為適法之分配。
而理事會之職責固有異議之協調處理,且於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情形,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然關於該異議之協調處理事項,仍採合議制,須經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以發生拘束全體理事、會員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係以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辦理市地重劃,其籌備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選任理事7人,暨由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區內各項異議,包括就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及理事長應予協調處理(見原審卷第351頁、第353頁);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9條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故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事件,係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協調處理,非僅理事長即可行使理事會職權,自不能於理事長個人認為異議人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即可不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逕依理事長認定之分配結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以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後,再於同年7月28日起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30日,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0月22日函發函通知上訴人就原分配之重劃後20地號土地部分,調整分配位置為重劃後21地號土地,上訴人以11月7日函同意前開改分配結果,嗣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3日以土地重劃之原因,登記重劃後21地號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2頁)。
上訴人以107年8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由總幹事廖嘉銘以電郵方式,與上訴人職員張雅晶聯繫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後被上訴人以系爭10月22日函發文與上訴人,上訴人回復系爭11月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59頁、第85頁;
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1頁),被上訴人陳稱:理事長既獲授權處理本件異議之協調處理,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自毋庸為形式上決議,由理事長處理即可,伊內部討論後認為不需要再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則就上訴人所提異議之方案、調整重劃分配結果各節,既未有理事會決議,自非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決議擬定協調方案,亦與同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之方案不符,重劃後21地號土地既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分配與上訴人,自難認該土地可依土地重劃為原因分配與國家。
(五)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早知理事長已獲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協調處理異議案件,且已同意改分配,卻翻異改稱不同意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惟重劃會理事長個人無權行使理事會職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已陳稱:伊誤認被上訴人已召開理事會始發系爭10月22日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於系爭11月7日函文之前,上訴人已知悉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為國有乃未經理事會決議程序,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未經理事會決議後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以上訴人於系爭11月7日函文之後表示不同意受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即認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被上訴人改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決議已存在生效,因該土地上存有系爭設施,侵害國家完整管理使用土地權利,得依民法委任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理事長就上訴人以107年8月16日函所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既仍須提案由理事會決議,縱被上訴人誤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而函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重劃後登記獲准(見本院卷二第100-3頁),亦僅該府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所為准許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110年度上字第335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因此使兩造間土地重劃分配關係確定;
該重劃後21地號土地改分配為國有乙事既未確定,尚不能認定國家業因分配取得該土地而受有土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3,019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先備位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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