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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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A01   
追 加原 告  A02(即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即A03)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為丙○○之共同繼承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盜領丙○○帳戶內款項與其等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

依上開說明,乙○○具狀追加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61萬1,710元本息返還與甲○○、乙○○公同共有。

嗣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萬0,100元本息與甲○○、乙○○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核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

訴外人丙○○即甲○○之父,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及乙○○。

被上訴人未經丙○○同意,於105年7月6日自丙○○屏東勝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存111萬0,100元(下稱A轉存行為)至戊○○新竹湖口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自戊○○帳戶提領3萬元,於同年8月3日提領3萬元、轉匯50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復轉匯55萬1,71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丙○○之存款利益111萬0,100元。

又未經甲○○同意,於106年5月16日將甲○○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富邦帳戶)中之230萬元(下稱B轉存行為),轉存至被上訴人同分行帳戶;

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自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臺銀第224號帳戶)提領共57萬9,415元(下稱C提領行為);

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自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臺銀第871號帳戶)提領共55萬0,050元(下稱D提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甲○○之存款利益共342萬9,465元。

又為迫使甲○○撤回對前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故意對甲○○提起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請求移轉甲○○名下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致甲○○支出律師費共13萬5,000元;

復聲請假處分,致甲○○無法處分系爭房屋、申請系爭房屋貸款寬限期及辦理增貸,並因此遭銀行信用評分不良而停卡,侵害其信用權,自應賠償非財產損害55萬元。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1,710元本息與甲○○、乙○○公同共有;

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1萬4,465元(342萬9,465元+13萬5,000元+55萬元=411萬4,465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領丙○○存款111萬0,100元與其原審請求61萬1,710元之差額即49萬8,390元本息與甲○○、乙○○公同共有。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411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61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上訴人甲○○及乙○○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再將49萬8,39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上訴人甲○○及乙○○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內,授權伊提領、轉匯其與丙○○帳戶內之存款,該等帳戶密碼均變更為伊生日。

甲○○因丙○○身體狀況變差,考量日後遺產稅問題,授權伊將丙○○郵局帳戶內存款111萬0,100元匯至戊○○郵局帳戶,再將其中50萬元匯入甲○○中信帳戶以支付甲○○之房貸,所剩50餘萬元亦經甲○○同意用來購買新車,並由甲○○承租車位;

又因伊住院而為使伊受保障,故同意伊提領甲○○富邦帳戶中之230萬元以購買外幣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受益人包含甲○○在內之法定繼承人。

其餘伊提領之款項係甲○○給伊之家庭生活費用,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伊無侵權或受有不當得利。

又伊對甲○○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聲請假處分,均係依法為之,甲○○自行決定委任律師,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律師費或信用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100年5月18日結婚,婚後2人育有一子即原審原告丁○○(000年0月生)、一女即訴外人戊○○(000年0月生),於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成立和解,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丙○○為甲○○父親,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及乙○○,有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新竹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17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提領、轉匯丙○○、甲○○帳戶內存款等情,有各該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190頁、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丙○○、甲○○帳戶內存款,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責任部分: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盜領其及丙○○帳戶內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該侵害行為之發生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A、B轉存行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對A轉存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B盜領行為經提起公訴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證物卷第107頁至120頁)。

依甲○○於系爭刑案一審陳明:伊父親於104年底上來給伊照顧時自己有帶錢,他郵局帳戶的錢足夠支付,有特別交代伊這是他未來10年生活所需,要伊保管,所以伊父親日常生活所需都是伊去處理,外勞費用也是伊支付;

伊父親與伊同住時,帶2個帳戶,1個是郵局,1個是富邦銀行,伊對2個帳戶各有多少錢是清楚的,當時一開始是100萬元左右,後來伊父親請伊幫忙處理其屏東房屋及土地,伊父親屏東房屋於105年4月28日賣230萬元,土地賣80萬元左右,這些錢都是進到伊父親郵局帳戶,總數大約500多萬元,伊知道伊父親郵局帳戶總數大概是507萬5,774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55頁);

復於本院自承:伊有要處理丙○○交代的事情,方便由被上訴人處理,所以將丙○○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被上訴人生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見甲○○係受丙○○委託保管其郵局帳戶以支應其生活開支,並授權同住之被上訴人處理丙○○交代之郵局帳戶存提事宜。

上訴人復自承甲○○在丙○○遺產稅申報書上填寫丙○○郵局帳戶存款為0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46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甲○○於丙○○105年9月5日死亡前數月,受託處理丙○○房地買賣事宜及保管其郵局帳戶,已清楚知悉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數額,於丙○○死亡後,亦親自申報該帳戶餘額為0,足認甲○○就丙○○郵局帳戶內存款已遭提領、轉匯乙事知之甚詳,即不得對被上訴人105年7月6日將111萬0,100元自丙○○帳戶轉存至戊○○帳戶一事諉為不知。

再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從丙○○郵局帳戶轉存111萬0,100元至戊○○帳戶後分為2筆匯出,確實1筆50萬元匯款至甲○○帳戶支付房貸,另1筆用來買車,當時大樓僅有1個車位,伊才會幫被上訴人租車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並有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益見甲○○對被上訴人轉存丙○○郵局帳戶內111萬0,100元款項之用途甚為清楚,甲○○提告A轉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上訴人辯稱A轉存行為,係經甲○○同意、授權而為之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並無授權被上訴人為B轉存行為以購買系爭保險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自甲○○富邦帳戶轉存230萬元至其同分行帳戶,有甲○○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

又被上訴人106年10月25日始將其富邦帳戶內499萬9,170元轉出以繳付系爭保險費,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等情,有該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要保書為據(見本院證物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22頁,刑事他字3157號卷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為B轉存行為後,將該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保險部分費用。

上訴人雖稱未同意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系爭保險,惟參諸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之受益人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證物卷第19頁),而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迄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有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7頁),而前開要保書所載之通知方式勾選「郵寄至聯絡地址」,即為系爭房屋(見本院證物卷第16頁、第17頁),則被上訴人投保時,將甲○○列為保險金取得對象,且系爭保險相關事項之通知亦寄送至被上訴人與甲○○同住之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甲○○前開投保之事。

再參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即有以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情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之保戶資料為憑(見本院證物卷第6頁、偵字479卷第86頁);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因骨盆腔炎症入院治療,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125頁、刑事二審卷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時,即有為自己投保之習慣,且被上訴人於繳付系爭保險費之前,亦確有因身體疾瘓而住院之情形,是其辯稱與甲○○商量後,經甲○○同意給予其保障,方將B轉存行為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系爭保險等情,尚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自承:甲○○、丙○○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家裡,被上訴人都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其名下帳戶之情形與丙○○郵局帳戶相同;

又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2月期間所為C、D提領行為,僅係數千至數萬元之非大金額提款,期間復長達約8個月至10個月(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核無逾一般家庭生活花費支出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辯稱C、D提領行為,係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基於家庭生活需要,將名下帳戶密碼更換成伊生日後,授權伊提領等情,亦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匯出之存款共342萬9,465元,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興訟而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迫使甲○○撤回系爭刑事告訴,故意對甲○○提起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請求移轉甲○○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系爭民事訴訟,致甲○○受有支出律師費13萬5,000元之損害;

復聲請假處分,致甲○○無法處分系爭房屋、遭銀行信用評分不良而停卡,侵害其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55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A、B轉存行為及C、D提領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非屬偽造文書,上訴人主張之A、B轉存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迫使上訴人撤回系爭刑事告訴而故意興訴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提告甲○○涉家暴之傷害罪,業經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駁回甲○○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13頁);

被上訴人提起之改定子女監護人聲請案,亦在新竹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成立和解,其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委任律師陳明主張及依據,並聲明相關證據,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觀其與甲○○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點:「甲方(即甲○○)同意將門牌編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房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7頁),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為保全民事訴訟之執行而聲請對系爭房屋假處分,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而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訴訟之情形,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上訴人徒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繳納本息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第75頁)作為其信用權遭不法侵害之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元,及支付律師費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甲○○及乙○○公同共有;

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萬8,39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甲○○及乙○○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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