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曾智雄
特別代理人 尤金堆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四三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0八七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0八八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一五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反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3/10000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60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84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608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92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3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615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384萬元抵押權、系爭192萬元抵押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㈠、㈡、㈢項之反訴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此部分反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下稱康珈紜)於107年5月28日邀同原審被告尤伯錐(下稱尤伯錐)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利息按上訴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79%計算,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另原審被告首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首璽公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康珈紜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利息按上訴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2%計算,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
詎康珈紜、首璽公司均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分別積欠本金2,743,841元、2,534,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康珈紜、尤伯錐連帶給付上訴人2,743,8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與首璽公司、康珈紜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智偉為被上訴人之兄,與康珈紜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受曾智偉、康珈紜脅迫、哄騙,始在上訴人所提2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1日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實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認上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亦係受曾智偉脅迫所為,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無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曾智偉、康珈紜脅迫、哄騙,分別於107年5月29日、109年5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與上訴人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曾由上訴人之人員進行對保,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對保人員之詢問均可應答,並無異狀,且被上訴人於就學階段曾獲學校頒發獎狀,並曾向上訴人申辦貸款,用以清償其於93年間所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事後亦有按期攤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與康珈紜、尤伯錐連帶給付上訴人2,743,8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上訴人應與首璽公司、康珈紜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撤回原反訴聲明中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請求,並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康珈紜與尤伯錐連帶給付及命首璽公司與康珈紜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5月28日、109年5月12日,在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名。
㈡107年5月28日、109年5月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於本件起訴之前均未向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亦為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原審373號卷〉一第19頁、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原審372號卷〉一第10頁背面、原審373號卷一第226-232、240-25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同意擔任系爭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經查: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未曾未受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其早於80年3月21日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373號卷一第82頁),且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及109年5月間,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亦據該院認定:「…曾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曾員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乃長期狀態。
如前所述,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通常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且無法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負責決斷,因而可以想見,認知能力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曾員無法理解系爭案件中消費借貸契約所需擔負的權利與義務,故推定曾員於107年5月間與109年5月間,因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372號卷一第267-275頁)。
是被上訴人之智能障礙程度,既經醫療機構之專業醫師實施鑑定後,認定其於107年5月間及109年5月間,已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使其意識狀態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及109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符合民法第75條所指無意識之狀態,則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有:「因此本次鑑定僅能依靠曾舅(即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尤金堆)零星所知,加上法院電子卷證光碟內容與曾員(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拼湊而得,恐有相當疏漏」等語,且鑑定過程參考諸多尤金堆個人之主觀陳述內容,故其結論是否可採顯有疑義云云。
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係列於該報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項下,自係指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僅能依據尤金堆所知、本案相關電子卷證資料、律師所提書面資料等加以彙整推知而言,尚非指整體鑑定結論僅得依上開資料判斷,而有疏漏之疑慮。
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內容,可知鑑定醫師除參考瞭解被上訴人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外,尚有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智力評估,並觀察其精神狀態,其中智力測驗部分,顯示被上訴人之測驗原始分數均為0,無法理解指導語進行施測,故經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確屬重度障礙程度;
而在其結論中,亦引用2014年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載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通常幾乎無法瞭解書寫文字或有關數字、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且需要全時之督導照護,無法為自身或他人利益負責決斷等判斷準則,並參酌實施鑑定時之會談情形,包含被上訴人之發音明顯含混,在未有上下文脈絡時,對談者很難辨識其發音內容,且僅對少數問題可切題正確回答,但相當簡短,多數問題均以「不知道」或點頭、搖頭等肢體語言回應,且經比對其陳述似與實際狀況有所落差,而認上揭情狀亦可支持被上訴人確屬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等情,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乃在斟酌相關資料及各項檢查、觀察之結果,並依專業為綜合評估後,始作成最終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與109年5月間,因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之鑑定結論,其鑑定意見自屬專業妥適,堪予採信。
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則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又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人員進行對保時,對於相關詢問均可應答,並無異狀,且於就學階段曾獲學校頒發獎狀,並另向上訴人申辦貸款,用以清償其於93年間所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事後亦有按期攤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然依證人即對保人員曾秀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進行對保程序時,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曾秀真所為相關說明,均僅有微笑點頭,並未以具體確切之語句提出問題或表達瞭解之意(見原審373號卷二第111-113頁),則單憑證人曾秀真與被上訴人短暫接觸期間,被上訴人所呈現之前述舉止行為,及證人曾秀真依其個人觀感所稱其認為被上訴人與一般人並無差異等語,實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前揭專業意見。
另查,被上訴人獲頒之獎狀,均為啟智學校所核發,或參加身心障礙體育競賽活動而由主辦單位製發,經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或109年5月間是否欠缺意思能力,實無關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非完全無意思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尚一併向上訴人申辦40萬元貸款,用以清償其於93年間所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且事後均有按期攤還上開貸款等情,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93-9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亦係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所為,同屬無效,還款事宜則為被上訴人之母尤伯錐因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以現金委請鄰居幫忙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經核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且被上訴人亦說明其未就上開貸款及抵押權一併提起反訴,以確認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乃此部分與本訴之標的未相牽連之故,是上訴人僅憑前述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及109年5月間,應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及109年5月間之心智意識狀態,應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其於107年5月28日、109年5月12日,在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均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前已詳述,且參以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談情形,其心智缺陷之嚴重程度,應稍經詢問觀察即可發現異常,故堪認上訴人就前述無效事由,應屬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康珈紜、尤伯錐連帶給付上訴人2,743,8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與首璽公司、康珈紜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揭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曾秀真及康珈紜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餘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繳納本息日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 1 320萬元 274萬3841元 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7%計算 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00萬元 253萬4657元 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計算 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