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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尤朝英
尤詩凱
尤界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嘉真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尤詩凱、尤界文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尤朝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怠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復興路92號)前路邊紅線區,原審共同被告劉性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性良分別給付上訴人尤朝英、尤詩凱、尤界文各新臺幣(下同)224萬6,356元本息、52萬2,397元本息、52萬2,39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見副駕駛座上放置一只黑色皮包,竟持刀闖入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欲奪取財物,被上訴人與劉性良發生拉扯,劉性良手持之刀子於拉扯中掉落在副駕駛座,被上訴人驚慌踩踏油門,劉性良見狀乃雙手握方向盤操控系爭車輛逆向高速行駛車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復興路83號)前撞擊騎乘自行車順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色惠,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4日因腦部損害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死亡。
被上訴人踩踏油門與劉性良轉動方向盤操控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陳色惠因而致死,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未踩踏油門,係劉性良踩踏油門並握持方向盤操控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怠速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得發動之危險狀態,嗣於車輛高速疾駛時,未及時轉動鑰匙、或將排檔轉為空檔、開啟雙黃燈等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不作為,最終導致被害人陳色惠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尤朝英為陳色惠之配偶,尤詩凱、尤界文為陳色惠之子,尤朝英支出醫療費用6萬4,483元、喪葬費用27萬2,810元,陳色惠受傷期間工作損失8萬6,667元之債權由尤朝英繼承;
又上訴人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尤朝英、尤詩凱、尤界文分別請求2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已分別領取之強制險67萬7,604元、67萬7,603元、67萬7,603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劉性良連帶給付尤朝英224萬6,356元、尤詩凱52萬2,397元、尤界文52萬2,397元,及均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準備緩慢起步,詎料劉性良突持刀闖入副駕駛座,喝令伊將系爭車輛開往較無人煙之處伺機奪取財物,伊與劉性良發生拉扯,劉性良手持之刀子於拉扯中掉落在副駕駛座,劉性良見刀子掉落且伊拒不開車,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右手變換排檔桿,雙手握方向盤操控系爭車輛逆向高速行駛對向車道,於事故地點撞擊到被害人陳色惠。
伊當時面臨劉性良持刀強盜威脅之緊急情況,無從預防劉性良後續操作系爭車輛之行為,伊未對陳色惠為侵權行為,不應與劉性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劉性良連帶給付上訴人尤朝英224萬6,356元、尤詩凱52萬2,397元、尤界文52萬2,397元,及均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㈠劉性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在復興路92號前,見被上訴人獨自一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臨時停車,即持小型鐮刀闖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二人拉扯後,劉性良手持之小型鐮刀掉落在副駕駛座,系爭車輛則高速向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嗣在復興路83號前,撞擊在對向車道順向騎乘自行車之陳色惠。
㈡陳色惠因遭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4日因腦部損害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死亡(見原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至121頁)。
㈢陳色惠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由尤朝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4,483元(見附民卷第127至131頁)。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予尤朝英67萬7,604元、尤詩凱67萬7,603元、尤界文67萬7,603元,共計203萬2,81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劉性良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劉性良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駁回劉性良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42、85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
另尤詩凱、尤朝英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等告訴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0號駁回尤詩凱、尤朝英之聲請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踩踏油門之行為,與劉性良轉動方向盤之行為,共同使系爭車輛高速且逆行於道路上撞擊陳色惠致死,依上揭規定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與劉性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先在超商買完水後回車上,車門並未上鎖,正準備開車離開時,劉性良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並亮刀出來要伊開車,但伊沒有開車,用腳踩著煞車,及跟劉性良搶刀,後來刀子掉了,因車子中控較低,劉性良左腳就跨過中控至駕駛座踩油門,右腳則在副駕駛座,並以雙手控制方向盤,他踩油門瞬間,車子突然失控暴衝出去,伊當時就慌掉,腳就沒有踩著煞車或油門,且當劉性良控制方向盤後,伊的手也沒有在方向盤上,伊只能往外喊救命,無法控制車輛當時的方向及行進路線,但伊有喊煞車,叫劉性良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核與其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145至147頁),並與該案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光碟檔案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103頁),又劉性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伸腳跨過被上訴人駕駛座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踩踏油門之行為,已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陳稱:劉性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否認油門為其所踩踏,而其已就全部犯行全數認罪,無論油門是否為其踩踏,皆無從脫免或減輕刑責,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内容所示,於劉性良開啟車門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向前怠速滑行之情,直至劉性良開啟車門後始停止前進(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見劉性良開啟車門前,該車之排檔檔位確實係處於前進檔位(即D檔),而劉性良開啟車門後隨即停止前進,應係被上訴人見劉性良開啟車門,隨即踩踏煞車所致,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關於劉性良開啟車門上車之經過,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過程相符;
再佐以行車紀錄器所攝該車行進過程,該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曾有閃避迎面而來之機車之舉,且於駛回順向車道後,為超越前車,復再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在人為操控下行進甚明,衡情倘該車行進中係由被上訴人踩踏油門,若被上訴人欲使車輛停止前進,當可鬆開油門並踩踏煞車,何須高喊「煞車」及「救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實難認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所操控。
況科刑時應注意犯罪之手段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為刑法第57條第3款所明定,則劉性良有無踩踏油門,不惟涉及是否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之認定,亦影響量刑之輕重,則劉性良非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車輛係於當日15時16分52秒(此為他車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準之時間,下同),因撞擊到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後始為完全靜止,而劉性良於15時16分54秒即下車離開,倘其有把左腳跨至主駕駛座並踩住油門,依當時時速72公里之撞擊力度,其左腳勢必會卡於駕駛座内,實無可能於2秒的時間即脫困下車云云。
然劉性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有伸腳跨至主駕駛座,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劉性良不可能於2秒內脫困下車,係以系爭車輛於撞擊前之15時16分48至49秒期間前進約略兩組車道白虛線(共計為20公尺),計算當時車速應高達72公里/小時,及以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而為推論,惟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就此部分略以:「⒈影片開始。
⒉於15:15:54至15:16:42,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向前直線行駛於畫面右方之車道上。
⒊於15:16:43,丙女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公車專用格内,丙女持續向前騎乘;
丁男則站在公車專用格後方、紅線外側。
⒋於15:16:44,B車與丙女擦身而過。
⒌於15:16:44,B車與丁男擦身而過。
⒍於15:16:45至15:16:46,出現撞擊聲。
⒎於15:16:47至15:16:48,B車持續向前行駛,一白色小客車從B車左側即對向車道駛出,前開白色車輛左側可見一人即丁男向前翻滾在地,前開白色小客車超越B車後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同向車道。
⒏於15:16:49至15:16:52,前開白色小客車呈現閃黃燈開啟狀態,前開白色小客車撞擊前方、同向車道上之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後,始停止。
⒐於15:16:53至15:16:54,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戊男)從副駕駛座走出,該男子右手扶著車門。」
是系爭車輛於15時16分47秒至52秒間,係從B車左側即對向車道超越B車後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同向車道,撞擊前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後始停止,有變換車道切出及切入之情形,上訴人以1秒鐘內直線行進2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為72公里/小時,與該情已有未合,況所謂牛頓第一運動定律係指「物體在不受外力或所受外力合力為零之情況下,靜者恆靜,動者恆作等速度直線運動」,而系爭車輛顯非不受外力或所受外力合力為零,上訴人遽引上開定律,亦有未洽。
而系爭車輛應係於15時16分49秒時追撞亦在同方向運動狀態下之灰色自小客車,受有一反作用力(即牛頓第三運動定律),該反作用力使系爭車輛產生負的加速度(即牛頓第二運動定律),使系爭車輛減速於3秒間即至15時16分52秒時速度降至零而停止,故劉性良於撞擊後左腳未卡於駕駛座而於2秒內脫困下車,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劉性良並未踩踏油門,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各項所指,俱不足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踩踏油門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劉性良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與劉性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先行發動系爭車輛,使車輛處於隨時得輕易前行之狀態,於劉性良闖入車内後,與之發生拉扯、鬆開腳煞車,與系爭車輛後續以高速逆行於道路上之行為,具有連續性,乃系爭車輛撞擊陳色惠致死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規定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且使車輛處於怠速行駛狀態,屬使用車輛行為,並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與劉性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陳色惠係因遭系爭車輛高速向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後因腦部損害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行發動系爭車輛,使車輛處於隨時得輕易前行之狀態,及鬆開腳煞車之行為,俱為開車之基本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該等行為,通常亦不致造成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腦部損害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陳色惠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與劉性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雖係針對交通事故之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但仍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發動系爭車輛,並使車輛處於怠速行駛之狀態,與陳色惠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起步後遇有劉性良闖入之突發事故,未排除系爭車輛處於已發動之危險狀態,嗣至車輛高速駛出後,仍未即時轉動鑰匙,或將檔位排入空檔(N檔),亦未開啟雙黃燈,種種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依上揭規定,亦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⒈系爭事故係因劉性良見被上訴人獨自一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臨時停車時,即持小型鐮刀闖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伸腳跨到駕駛座踩踏油門並手握方向盤,致系爭車輛高速向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順向騎乘自行車之陳色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為劉性良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害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犯罪被害當中有即時轉動鑰匙,或將檔位排入空檔(N檔),或開啟雙黃燈等之作為義務。
⒉上訴人雖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陳稱:立法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汽車駕駛於遭遇突發事故之際,採行合理應變措施之作為義務,即便無法預期突發事故之發生,然於遭遇突發事故時,仍應負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防止車輛於道路上恣意蛇行、逆行等危險駕駛之注意與作為義務云云。
然上開條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立法者顯係課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及禁止以危險方式駕車。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當駕駛人發現車前狀況有異,或兩車並行間隔不足,駕駛人即應採取相對應有效之措施,避免事故發生之危險。
即上開條項所規範者係依一般正常情況下之汽車駕駛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雖坐在駕駛座上,然油門及方向盤均為劉性良所控制,核與上開條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上訴人執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因其自身危險前行為(基於危險源監督地位而生)負有防免動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之作為義務;而依一般通常駕駛人之智識經驗,前開作為義務之射程範圍應包含,於行車途中遇有突發狀況時,應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使車輛靜止或降低車速云云。
然本件系爭車輛高速向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危險前行為,係劉性良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負有防止因該危險前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義務。
另上訴人所指於行車途中遇有突發狀況時,應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使車輛靜止或降低車速之作為義務,係依一般通常駕駛人之智識經驗而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遭劉性良持刀闖入副駕駛座,踩踏油門並控制方向盤之突發狀況,尚非一般通常駕駛人之行車經驗,顯然欠缺預見可能性,倘要求被上訴人於短短數秒鐘內採取應變措施,實屬過苛,顯係強人所難,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陳稱:被上訴人未採取緊急應變之不作為,為系爭車輛後續因油門遭踩踏、方向盤失控而高速逆行於道路上,所不可或缺之條件,二者具有連續性,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就整體情狀通盤認定,不得割裂而視云云。
然上訴人所指上開判決意旨係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指各項緊急應變措施,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作為義務,即被上訴人並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即無不法行為或過失行為可言,要與上開判決要旨所稱「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之情況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㈥綜上各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有何踩踏油門之行為;
被上訴人先行發動系爭車輛,使車輛處於隨時得輕易前行之狀態等行為,與陳色惠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亦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
上訴人所述,俱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無理由。
是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亦無庸加以論述及調查相關證據。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性良,以證明其於闖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時該車之狀態、何人踩踏油門及被上訴人有無為緊急應變之措施,然劉性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否認油門為其所踩踏,為本院所不採並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項,並不爭執,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上訴人雖又聲請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然上開錄影畫面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該筆錄亦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亦認並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劉性良連帶給付尤朝英224萬6,356元、尤詩凱52萬2,397元、尤界文52萬2,397元,及均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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