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3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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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秘書長,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即訴外人黃榮享(即釋海濤、海濤法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悲願寺召開之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

惟黃榮享自被上訴人創立以來,從未繳納會費,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且黃榮享已於109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職務,自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

另被上訴人於無任何緊急事故情況下,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且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在全國各地號召理事召開小型會議,使各理事預先在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表上簽名,塑造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之假象,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6條規定;

又黃榮享於同時同地召開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5個志業團體之臨時理事會,並未實質開會,竟決議解除伊之秘書長職務,亦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則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違反系爭章程及法令規定,因此作成之決議即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黃榮享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自無因欠繳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

另黃榮享雖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任理事長之意,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3款、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身為秘書長,應儘速召集理事會討論黃榮享辭任案,然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並持續以伊及黃榮享之印章,自命理事長辦理會務,黃榮享為求儘速解任並選出新任理事長,以維持會務推展,遂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顯然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又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共計31人,實到24人,並經多數理事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之秘書長職務,伊並無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使各理事預先在簽到表上簽名之情事。

故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1、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

㈡黃榮享於109年9月18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討論⒈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⒉常務理事補選、⒊理事長補選、⒋秘書長解聘及⒌秘書長聘任議案等情,有卷附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程、簽到表、會議紀錄及錄影截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第118-122頁、第124-136頁、第166-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榮享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㈡若是,則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規定?㈢若否,則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規定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黃榮享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享自被上訴人95年11月5日創立以來,從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款規定,視為自動退會,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云云。

經查: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理事31人、監事9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16條第2款並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選舉理事長(見原審卷第24頁)。

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5日訂立系爭章程,黃榮享前擔任被上訴人第1、2屆理事長,其後擔任第4屆理事長,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8日止等情,有卷附內政部112年8月23日台內團字第11202919571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相關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41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6-267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需具有會員資格,而黃榮享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黃榮享辭任前,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應具有會員資格,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⑶、系爭章程第9條雖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理事、監事有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黃榮享自被上訴人創立以來,從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云云,乃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錯誤自認黃榮享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則黃榮享既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應無因未繳納會費而視同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從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簽署辭職書,辭任理事長之職務,已無權召集臨時理事會,且其辭任後又行使理事長職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⑴、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因此社團法人有關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於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範圍內,本得以章程定之,以符合社團自治之原則。

而系爭章程第16條第3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系爭章程第21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見原審卷第24-25頁)。

參以人民團體理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基此,被上訴人之理事或理事長如有辭職之情事,應經過理事會決議同意,方生解任之效力。

⑵、黃榮享固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理事長職務之意,有卷附辭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辭職,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尚未生解任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其辭職案,且為求被上訴人會務順利推行,本應儘速召集理事會決議是否同意理事長辭職乙事,並就因此產生之空缺進行補選,尚難認黃榮享於書立辭職書後,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辭任理事長之職務,竟違法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規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任何緊急事故情況下,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6條規定,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查:⑴、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原則上每6個月召開1次,如有必要時,亦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理事會。

而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見原審卷24頁)。

可見因黃榮享書立辭職書乙事,致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懸缺,依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確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就理事長辭職及補選等議案為決議之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云云,要非可採。

⑵、至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雖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議。

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然此乃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事認為有召集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必要,但理事長無故不為召開之情形,得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請求理事長召集,或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之情形,核與本件由黃榮享基於理事長之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情形不同,自無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開,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在全國各地號召理事召開小型會議,使各理事預先在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表上簽名,塑造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之假象,並未合法通知理事,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

經查:⑴、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頁)。

可知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臨時會議之外,應於7日前已書面通知,則反面解釋,臨時會議之通知,並不限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僅需於開會前通知各理、監事即可。

至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然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就被上訴人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部分,既已特別規定,基於社團自治原則,自無再適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⑵、其次,被上訴人召開臨時理事會通知之送達,系爭章程並無明文規定。

參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係採發信主義,於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亦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系爭臨時理事會屬於被上訴人理事間之會議,性質上類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則依相同法理,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應以理監事名冊所登記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即生通知之效力。

⑶、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8日以救亨法字第10900908號函通知理事31人及監事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等情,有卷附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各該理監事除黃榮享、吳俊億、吳秀慧、邱至宣、戴陳寶珠、羅招益、劉秀鳳、徐淑鳳、林靜枝、陳秀葉、徐晟瑋、謝陳雪英、蔡秀惠、包玉珠、張淑惠等15人之外,均已於通知單簽收表上簽名等情,有卷附簽收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3頁)。

而黃榮享為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人,本即知悉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

另被上訴人已對吳俊億、吳秀慧、邱至宣、戴陳寶珠、羅招益、劉秀鳳、徐淑鳳、林靜枝、陳秀葉、徐晟瑋、謝陳雪英、蔡秀惠、包玉珠、張淑惠等14人送達開會通知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8頁、第201頁)。

雖其中理事羅招益因地址欠詳,理事劉秀鳳經郵務人員兩次遞送,因未會晤本人,依法通知招領,逾期招領而退回等情,有卷附信封二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理事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既依羅招益留存於理監事名冊之地址「嘉義縣○○市○○里0鄰○○○村00巷0號」送達(見原審卷第169頁理監事名冊);

且已將通知書送達劉秀鳳,而置於其支配範圍內,自不因地址欠詳或招領逾期退回而影響送達開會通知之效力。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乙事,通知各理、監事,應符合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在全國各地號召理事召開小型會議,使各理事預先在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表上簽名,塑造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之假象;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本件開會通知送達文件;

則上訴人遽予主張被上訴人預先使各理事在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表上簽名,亦未合法通知理事,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規定之情事?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未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表決門檻,且黃榮享於同時同地召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多達5個志業團體之臨時理事會,並未實質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決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查:⑴、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頁)。

可知系爭臨時理事會之議案,應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多數同意而決議之。

⑵、再者,被上訴人之理事共31名,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共24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7頁),可知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已過半數。

另系爭臨時理事會提案一關於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部分,同意者23票;

提案二關於常務理事補選部分,由訴外人林家禾當選,同意者23票;

提案三關於理事長補選部分,由陳浩文當選,同意者24票;

提案四關於秘書長即上訴人之解聘部分,同意者20票;

提案五關於新任理事長陳浩文推薦訴外人陳麗芬擔任秘書長部分,同意者23票等情,有卷附系爭臨時理事會簽到表及錄影光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卷末證物袋),並有內政部110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100043949號函附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4-168頁)。

而原審當庭播放會議錄影光碟,經證人即會議現場攝影師勤于人逐一辨認簽到表上理事與到場開會之理事光碟影像無訛(見原審卷第263-266、272頁)。

堪認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且會議提案均經多數決議同意,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⑶、又黃榮享於109年9月18日在板橋悲願寺同時召開包括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及中華印經協會在內等5個志業團體之臨時理事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

惟證人勤于人證稱:伊知道當天協會過程報到、提案、投票、決議;

印象中當天會議過程就如會議記錄所示,錄影帶有呈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

可見黃榮享雖於同日同地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5個志業團體召開臨時理事會,然被上訴人確有就上開議案開會表決,並製作會議記錄及留存開會影像,並非未實質開會。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未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表決門檻,亦未實質開會,決議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榮享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及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及法令規定等節,既非有理;

則上訴人以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及法令規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無效,即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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