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5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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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菘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榮
上 訴 人 黃茂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永純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久菘公司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久菘公司以新臺幣六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為上訴人久菘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久菘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久菘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自黃茂昌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後,開立借款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事後僅於97年3月間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扣付利息1次,即未再給付本息,經催未果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久菘公司190萬元本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茂昌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自107年4月18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先位、備位部分之利息,分別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0、9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久菘公司或黃茂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先備位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久菘公司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茂昌19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借款後,以系爭傳票向久菘公司借款,經久菘公司代表人黃茂昌同意,被上訴人與久菘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久菘公司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⒈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而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並不以由貸與人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限,資金來源亦不限於貸與人本人;

又其交付,於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亦發生交付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自黃茂昌系爭帳戶領取190萬元後,製作系爭傳票,會計科目「借方:暫付款」、「貸方:華南商業銀行,黃茂昌乙存」、「摘要:楊永純借款」向黃茂昌表明向久菘公司借款,經實際負責人黃茂昌同意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認證單及系爭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163頁、支付命令卷第7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190萬元之現金為其向銀行親領乙節,並不爭執,又系爭傳票上「楊永純」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其他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4年間任職於久菘公司,擔任會計,經黃茂昌追求,約95年間與黃茂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100年離職),及有將個人帳戶借黃茂昌買賣股票,黃茂昌個人與久菘公司帳戶間之資金長期有流用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180、420頁),足見黃茂昌主張其為久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應屬可採。

黃茂昌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發展為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因之對於被上訴人利用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製作傳票之便、領取其個人帳戶內存款、製作傳票表明向久菘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未予追究,亦於系爭傳票上予以覆核,以久菘公司實際代表人名義為承認借款之意思表示,與常情無違,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效。

又該借款由被上訴人自黃茂昌個人帳戶領取而占有,經久菘公司同意而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傳票真正,辯以:久菘公司大小章與留存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不符,且倘系爭傳票係於95年間所製作,迄今16年,其上蓋章的印色猶清晰可見,不能排除係事後套印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即明。

又公司除留存於公司登記卡印鑑之印章外,同時存有多組印章所在多有,系爭傳票上久菘公司之印章及授權由實際負責人黃茂昌之印章及簽名縱與公司登記卡不符,久菘公司、黃茂昌本人既均不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簽,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自應推定其真正。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傳票之真正,抗辯為上訴人事後套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黃茂昌與久菘公司帳戶間資金長期有流用,公私帳目不分,並曾借伊帳戶買賣股票,相關傳票之製作均依黃茂昌之指示,伊亦於98年5月間曾匯款2,165萬7,593元至黃茂昌台新銀行帳戶內,且久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8年6月9日存入190萬元,不能排除系爭傳票僅係以楊永純借款名義出帳,並已沖銷,實際並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431頁、卷二第81頁),惟:⑴黃茂昌曾使用被上訴人凱基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操作,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將2,165萬7,593元匯入黃茂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該判決記載之不爭執事項),難認其自股票帳戶匯還之股款與系爭傳票之190萬元有何關聯,自無再調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之必要。

⑵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久菘公司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與本院所調得久菘公司華南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可知久菘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貨款(代收本交)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即會整筆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包括該筆98年6月9日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1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該筆190萬元既係自久菘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累積餘額所轉入自己華南銀行之帳戶,自無從認定為該筆「楊永純借款」暫借款之沖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傳票帳款嗣已沖銷,並無可採。

⑶參以被上訴人擔任久菘公司會計多年,負責公司會計傳票之製作,除委由會計師另行製作外帳向國稅局申報,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6、177頁)外,內部帳冊亦應由被上訴人製作,對久菘公司與黃茂昌間帳戶之流用、交易習慣,應知之甚詳;

其除領取久菘公司固定薪資,及借帳戶予黃茂昌買賣股票外,與久菘公司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

被上訴人固舉黃茂昌與其他廠商間之私人交易,有以公司傳票記載與該廠商間之暫付款、暫收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足見該廠商與黃茂昌或久菘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仍屬真實,僅係會計科目有以其他名目記載,無從推論系爭傳票上「楊永純借款」之記載不實,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久菘公司與黃茂昌間其他交易借用「楊永純借款」名義,其與久菘公司、黃茂昌間並無此筆金錢往來迥異。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自己領用該筆款項事後用途、或於製作傳票、會計帳冊時有無於各該年度沖銷,豈有未加注意而毫不知悉之理,而於本院調閱久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後,經拼湊提出前開錯誤之沖銷帳款抗辯,已如前述,嗣又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由自己所製作之久菘公司內部帳冊、傳票供其查核云云,顯欲從證據調查中導出或摸索出得作為其抗辯之新理由或依據,其泛稱所提領190萬元,別有其他法律關係,尚乏依據,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現所提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相關傳票、文書均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3頁、第133、176頁),實難認有再命上訴人提出何等帳冊、傳票以為調查之必要。

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190萬元係依黃茂昌指示出帳,為黃茂昌與久菘公司間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傳票上記載之「楊永純借款」文義云云,未舉證以明,洵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黃茂昌執伊於102年9月3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向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認定當時係與黃茂昌結算借款,具有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惟該確定判決既係黃茂昌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其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黃茂昌有無及結算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不影響本件先位久菘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久菘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一第50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送達證書)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久菘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黃茂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即毋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先位由久菘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又本件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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