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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成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列財團法人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二屆董事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林啟榮、林成嶽為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林成嶽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林成嶽與玉尊宮間董事法律關係,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並無董事得繼承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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