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2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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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楊政緯
被 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上訴人 劉懿萱
蕭明正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子怡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雅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間因臺北、高雄店面發生糾紛,其二人竟向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下稱聯利公司)提供不實足以損害伊名譽之資訊,由該公司所屬記者被上訴人劉懿萱、攝影師蕭明正(其2人與聯利公司,以下合稱聯利公司等3人;

聯利公司等3人與蘇子怡、曾雅琪則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負面且不實之陳述,誤導觀眾並影射伊侵占、詐騙、冒用關之琳名義到處吸取投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未經查證亦未為平衡報導,連續於107年7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晚間,將系爭報導在TVBS新聞台重複播放,並登載於新聞網及YOUTUBE頻道,足以損害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系爭報導在TVBS新聞網及YOUTUBE頻道中,並使用伊之照片及影片等畫面(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影片),自屬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聯利公司等3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又系爭報導仍持續登載在前開平台中,為保護伊之名譽及肖像,伊自得請求聯利公司刪除,並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聯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聯利公司應將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及YOUTUBE官方頻道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刪除;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聯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聯利公司應將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及YOUTUBE官方頻道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刪除。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㈥前開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曾雅琪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或答辯;

㈡聯利公司等3人部分:聯利公司指派記者劉懿萱、攝影蕭明正製作系爭報導,僅係反映社會上發生頂讓及投資糾紛,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報導,且非基於惡意所為之報導,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另系爭報導影片中引用之上訴人照片,來自於上訴人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為封面照或公開設定發佈之公開照片,不具隱密性,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

㈢蘇子怡部分:伊將所承租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於107年1月3日與上訴人達成轉租協議,並以伊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保證金39萬元,且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並應將設立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店」之20%股權讓予香檳公司。

然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僅支付保證金19萬5000元,其餘保證金19萬5000元及租金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甚且在網路及臉書上對伊造謠抹黑等不實之指控行為,致伊憤而向聯利公司投訴,闡述本人被害之事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蘇子怡以上訴人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與伊經營之香檳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店面,尚未給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及租金,經伊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物品。

上訴人竟將伊所有之物品搬離,並拆除系爭店面裝潢,致伊受有損害496萬9868元;

另上訴人在個人網站及臉書張貼文章,足以損害伊之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伊546萬9868元,並移除前開張貼文章之訴,經法院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將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移除外,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請求(即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租金事件);

㈡上訴人另以伊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與蘇子怡經營之香檳公司簽訂租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扣除應付之租金外,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萬6935元及其他積欠款;

另蘇子怡又以即時通訊方式,發表不當言論侵害伊名譽,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除命香檳公司返還押租金4萬6935元本息予開花睫果公司外,並駁回上訴人及開花睫果公司其餘之訴。

香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命香檳公司應返還開花睫果公司押租金3萬7546元本息確定(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㈢蘇子怡以上訴人經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後,竟陸續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將屬於伊之物品搬離,並於同年7月3日上午帶領工人拆除店內裝潢,涉有刑事侵占、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被訴侵占、毀損罪刑均無罪確定(案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毀損刑事案件);

㈣系爭報導為聯利公司所製播,劉懿萱、蕭明正分別為該報導之記者、攝影,蘇子怡、曾雅琪於該報導於107年7月2日播出時,分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所示之言論;

㈤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涉有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對劉懿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刑事妨害名譽案件);

另上訴人又以蕭明正在前開偵查中,涉有刑事偽證為由,提出告發,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9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9至668頁、第337至340頁、第609至615頁、第109至137頁;

原審卷㈡第127至137頁;

原審卷㈠第359至363頁、第365至368頁;

原審卷㈡第685至69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引用伊照片,係不法侵害伊肖像為由,請求聯利公司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聯利公司應將系爭報導刪除;

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

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與蘇子怡經營之香檳公司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然因開花睫果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保證金,致生履約與否之爭執(此觀原審卷㈡第609至615頁即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即明);

另曾雅琪則是與上訴人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生技)加盟,在高雄經營開花睫果旗艦店及沃美旗艦店,因契約糾紛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57頁);

由此以觀,聯利公司指派記者劉懿萱、攝影蕭明正製作標題為「占頂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之系爭報導(見原審卷㈠第33至37頁翻拍照片及光碟),係反映社會上發生的頂讓及投資糾紛,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報導。

⑵、其次,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以採訪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並以開花睫果公司出具之公告(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蘇子怡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曾雅琪提供之開花睫果旗艦店設算表及加盟店平面圖為依據,有系爭報導、新聞影片光碟、存證信函、開花睫果旗艦店設算表及加盟店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1至357頁);

堪認聯利公司等3人既已將上訴人出具之公告內容載明於系爭報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中,顯以此作為對上訴人之平衡報導,則聯利公司等3人顯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並有相當理由確信蘇子怡、曾雅琪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況系爭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

故聯利公司等3人所製播系爭報導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⑶、再者,系爭報導固有提及「欠款」、「誆騙投資」、「佔店面和設備」等語詞(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但如前所陳,聯利公司等3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蘇子怡、曾雅琪所陳述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租約及投資等相關爭議存在,且該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報導,自難僅憑系爭報導中提及「欠款」、「誆騙投資」、「佔店面和設備」等語詞,即可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另綜觀系爭報導之全篇陳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40頁),業經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各就系爭報導所涉及之相關糾紛分別陳述其立場,蘇子怡於該報導中僅稱:「不理啊」、「傳簡訊不回」、「打電話不接」等內容(見原判決附表編號3);

曾雅琪則稱: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甚麼國外的貨又沒到」等語(見原判決附表編號);

可徵蘇子怡、曾雅琪前開陳述,僅止於指述伊二人與上訴人間之紛爭處理經過,亦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因此產生負面印象,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可言。

⑷、又查,上訴人提出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另案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另案毀損刑事案件等判決為證,主張聯利公司等3人並未為合理查證,且蘇子怡故意為虛偽陳述云云。

然系爭報導係於107年7月2日製作播放,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係於111年6月24日宣判(見原審卷㈡第668頁);

另案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係於111年3月16日宣判(見原審卷㈡第614頁);

另案毀損刑事案件則係於110年5月13日宣判(見原審卷㈡第136頁);

而前開各案均屬上訴人與蘇子怡間就租約糾紛所生之實體事項,及是否構成刑事毀損等罪責之事後認定,要與聯利公司等3人、蘇子怡有無因系爭報導(107年7月2日製播)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無關。

自難執系爭報導後相隔約3至4年之前開各案判決結果,即可謂聯利公司等3人、蘇子怡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⑸、末佐以另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亦以劉懿萱製作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報導,且經合理查證,不成立刑事加重毀謗罪責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3頁、原審卷㈡第685至691頁);

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證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⑹、依上說明,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引用伊照片,係不法侵害伊肖像為由,請求聯利公司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

其次,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報導內容固有使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及YOUTUBE之照片及畫面(見原審卷㈡第261至273頁),然觀之系爭報導使用該照片及畫面目的,係為說明該報導中所指與採訪內容有關之投資及代言之情形,且使用之3張照片及影片,乃呈現上訴人之臉部及身影,並無於照片中再為任何之後置行為致不當呈現上訴人肖像;

參以系爭報導含有上訴人經劉懿萱採訪之錄音內容,則系爭報導使用前開照片及畫面,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綜上,上訴人以聯利公司等3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報導中使用上開照片及畫面為由,主張聯利公司等3人侵害伊肖像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聯利公司等3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聯利公司應將系爭報導刪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否有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又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系爭報導既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該報導 中引用上訴人之照片及畫面,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重 大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利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

另被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聯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聯利公司應將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及YOUTUBE官方頻道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刪除;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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