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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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魏愷義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之訴部分,對之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3,430元(見原審卷第152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有差額3萬6,140元未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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