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26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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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天龍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鄭天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雅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雅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雅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雅芳(下稱徐雅芳)主張:徐雅芳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天龍(下稱鄭天龍)為母子,鄭天龍於民國105年間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由,向徐雅芳借款,徐雅芳乃於105年10月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5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5年11月7日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鄭天龍,及於同日轉匯140萬元,共計貸與鄭天龍400萬元,惟鄭天龍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鄭天龍應給付徐雅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鄭天龍則以:徐雅芳本件主張給付之金額均係贈與鄭天龍之子即訴外人鄭振威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與鄭天龍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鄭天龍應給付徐雅芳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雅芳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雅芳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雅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天龍應再給付徐雅芳72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天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天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雅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徐雅芳於105年10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同)提領現金30萬元。

㈡徐雅芳於105年10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鄭振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現金190萬元,於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轉帳19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㈢徐雅芳於105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鄭天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嗣轉帳145萬5,935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徐雅芳於105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㈤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振威所有,其前手為譚元善。

㈥1.107年7月3日由鄭天龍配偶李櫻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同)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2.107年8月3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3.107年9月2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4.107年10月3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5.107年11月4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6.107年12月4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同)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7.108年1月3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8.108年2月10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9.108年3月5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五、徐雅芳主張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鄭天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是,徐雅芳得請求鄭天龍返還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徐雅芳主張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鄭天龍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徐雅芳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徐雅芳之主張,鄭天龍係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其借款,然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振威所有,其前手為譚元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置於本院限閱卷內),足見鄭天龍辯稱其並無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鄭振威所購買之詞,尚非無據。

至僑馥公司110年11月2日僑馥(110)字第420號函固表示系爭房地之買方為鄭天龍,賣方為譚元善(見原審卷第121頁),然僅為外部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記載,與兩造親子內部間究係其子鄭天龍或其孫鄭振威何人始為真實買受人係屬兩事,且衡酌倘系爭房地係由鄭天龍所買受而借名登記在鄭振威名下,鄭振威應無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之必要,惟由卷內鄭天龍所提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建霖地政士事務所收據、鄭振威與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稅費結算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可知鄭振威確有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與代書討論價款、稅金及貸款等事宜,並以買方身分與賣方譚元善之配偶姚雪金進行稅費之結算,嗣後更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孫于力簽訂租約,是鄭天龍否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實非無憑,尚難僅憑僑馥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逕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為鄭天龍。

另證人鄭振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105年5月7日伊結婚前,祖母徐雅芳詢問伊有無購屋意願,也有透過父親鄭天龍詢問伊,當時鄭天龍本身無購買意願,因徐雅芳有提及會給伊500萬元頭期款,剩下的部分由伊貸款,伊便打算購入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300萬元,因贈與稅之問題,遂分別由伊之郵局帳戶、鄭天龍帳戶及徐雅芳帳戶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由上開3個帳戶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訂金都是由徐雅芳所支付,徐雅芳一共幫伊支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認鄭天龍辯稱系爭房地為鄭振威所購買,徐雅芳本件給付之金額均係贈與鄭振威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乙節,確屬有據。

徐雅芳固主張證人鄭振威為鄭天龍之子,2人利害關係至為攸關,鄭振威所述顯係為配合鄭天龍之抗辯而為虛偽陳述云云,然考量證人鄭振威雖為鄭天龍之子,亦同時為徐雅芳之孫,與兩造均為至親,其既願為本件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鄭天龍之必要,且核其所述,除與系爭房地確係登記為其所有之客觀事實相符外,並審酌105年間,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徐雅芳主張本件之款項如屬借款,實無須分別先存入鄭振威、鄭天龍帳戶,再由鄭振威帳戶、鄭天龍帳戶及徐雅芳帳戶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必要,且鄭振威身為徐雅芳之長孫,結婚在即,徐雅芳基於祖孫情誼給與孫輩購屋頭期款,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堪認證人鄭振威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與其他親友間於108年4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徐雅芳之女即訴外人李玉姑詢問「你有跟媽媽拿400萬元嗎?有拿400萬某?」,鄭天龍即回覆表示「那是後來她講一講,算說等於說這條錢用借的,每個月還2萬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據此主張鄭天龍有承認系爭房地頭期款中有400萬元為徐雅芳借貸予伊,甚至還稱每月有清償徐雅芳2萬元云云,鄭天龍則辯稱本件除徐雅芳主張之400萬元借款外,徐雅芳尚有標會取得1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地下室,鄭天龍上開所述係針對該標會借得之100萬元,並非承認有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等語。

經細繹該對話錄音譯文,鄭天龍於對話中多次表達其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表示「那是我兒子買的阿,跟我有甚麼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則鄭天龍既否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衡情自無可能承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之400萬元為其向徐雅芳所借貸;

又觀之該對話錄音譯文,於李玉姑詢問「你有跟媽媽拿400萬元嗎?有拿400萬某?」,鄭天龍雖表示「那是後來她講一講,算說等於說這條錢用借的,每個月還2萬喔。」

,然徐雅芳立即回稱「那是還會錢,那是地下室的喔。」

(見原審卷第243頁),徐雅芳並於原審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對話譯文中提及鄭天龍每月還款2萬元與本件400萬元借款無關,鄭天龍所還的是另外100萬元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3頁),足認鄭天龍辯稱其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表示每月還款之2萬元,係針對徐雅芳標會借得之100萬元,而非承認有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之詞,核屬有據。

再者,證人鄭振威亦證稱因購買系爭房地後,徐雅芳向伊表示要繳會錢,伊為表示孝心,且系爭房地頭期款係徐雅芳所給與,故伊就同意讓徐雅芳直接向房客孫于力收取租金2萬元,自107年4月份起,孫于力將租金以轉帳方式支付予伊後,伊則由自己帳戶、母親李櫻香帳戶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或委由鄭天龍將現金2萬元轉交徐雅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依證人鄭振威上開證述,之所以按月將系爭房地租金2萬元交予徐雅芳之原因乃係因徐雅芳向其表示需繳納會錢,其基於感念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徐雅芳所支付,方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徐雅芳,而非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為之,且由徐雅芳所主張鄭天龍償還借款18萬元之方式乃係分別於107年7月3日、8月3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4日、12月4日、108年1月3日、2月10日、3月5日各轉帳2萬元,上開款項皆係由鄭天龍配偶李櫻香及鄭振威帳戶所匯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即與鄭振威所述係其收受房客孫于力支付之租金後,再由自己帳戶、母親李櫻香帳戶轉帳予徐雅芳之情相符,徐雅芳復已自陳鄭天龍每月還款2萬元與本件400萬元借款無關,已如前述,是自無從以上開匯款情形遽認鄭天龍有承認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之事實。

㈣至證人蘇小文固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認識已有7年左右,徐雅芳某天邀伊與鄭天龍一起去土雞城吃飯,由伊開車前往,伊有聽到兩造談及徐雅芳的大樓有房子要賣,兩造都有去看過,而鄭天龍表示沒有錢,但很喜歡這房子,希望徐雅芳借錢給他去買房子,徐雅芳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400萬元可以借,嗣徐雅芳約伊及鄭天龍到代書處,在場有兩造、伊、代書和賣方的人,當時談價錢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徐雅芳付訂金30萬元給代書,伊有陪同徐雅芳至金融機構領錢,因為徐雅芳本身不識字,拜託伊幫忙寫提款單,伊記得差不多100多萬元,寫完後就讓兩造自行處理,他們處理完後,伊有聽到徐雅芳向鄭天龍說「好了,我就借你400萬元」,而鄭天龍回答「好,我知道,媽媽,謝謝妳的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6頁),然證人蘇小文所證述因鄭天龍很喜歡系爭房地,欲向徐雅芳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內容,顯然與108年4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鄭天龍已多次表達並無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情形有間,且參以徐雅芳於105年10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5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分別記載「給孫子買房子」、「給兒子鄭天龍」(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此情亦與證人蘇小文證稱徐雅芳在匯款當日向鄭天龍表示係將款項借貸予鄭天龍明顯不同,是證人蘇小文之證詞既與客觀事實多所不符,自難憑採。

㈤從而,徐雅芳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徐雅芳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鄭天龍,則徐雅芳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鄭天龍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又本院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雅芳所得請求鄭天龍返還之借款數額究竟為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雅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天龍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鄭天龍給付32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鄭天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徐雅芳其餘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徐雅芳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徐雅芳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雅芳之上訴為無理由,鄭天龍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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