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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啓丞
李中鼎
李書吟
李鴻祥
李昇波
陳寶玉
李孟彥
李泓逸
李添水
李添盛
李友斌
李芝蓉
李秀卿
李智明
李秀琴
李碧珠
李惠燕
李娜惠
李維昌
李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日治時期台帳記載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康乾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57分之1,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
惟系爭番地經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中華民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原審之參加人,嗣具狀表明不為參加,本院卷第359頁,上開登記簡稱為系爭甲登記);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乙登記,與系爭甲登記合稱為系爭登記)。
李康乾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死亡,伊等為李康乾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下稱繼承人)。
系爭土地係浮覆前如附表「原土地地號」欄所示之系爭番地,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系爭登記塗銷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如伊所提出之對照表所示(下稱對照表,原審卷㈠第374頁)均不相等,且差距並非細微,苟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可容許誤差範圍,但究竟多少為合理範圍,並不明確。
而如係屬面積減少之土地,該減少面積之位置無從特定,亦致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是否為同一土地,生有疑義。
且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劃出河川區域外,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經浮覆。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採核准回復說,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縱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為浮覆前後之土地,且浮覆後面積增加部分如對照表編號6之903地號土地,其所增加之11.65平方公尺亦非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
㈡又本件土地台帳登記之時間為昭和年間(即西元1925年以後),而昭和7年為西元1932年,即屬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所述之日據後期(即大正12年以後至臺灣光復階段),亦即土地台帳所載內容有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因此土地台帳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證明,其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康乾」所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士院1386號判決)已判認9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就903地號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顯有疑義。
況縱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為「李康乾」所有,但土地台帳並無記載「李康乾」之戶籍住址,土地台帳記載之「李康乾」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則不能確定,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土地台帳記載之「李康乾」之繼承人。
且參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8545號函復內容(原審卷㈡第90頁),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且係以戶為登記單位,非以民法繼承順位建置,則若有非被繼承人戶口內之繼承人,顯難僅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據,故被上訴人是否為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亦有疑義。
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系爭番地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系爭番地至遲應在公告日即79年3月6日前業經浮覆,固應以此為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亦即於106年10月7日亦已屆滿15年。
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21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即系爭甲登記);
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乙登記,原審卷㈠第140-149、150-157、272-280頁)。
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0年8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3499號函記載: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32-1、8-1、27-4、3-1、8-2番地(原審卷㈠第92-93頁)。
㈢士林地政110年8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3500號函記載: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27-5、27-4、3-2、3-1番地(原審卷㈠第94-95頁)。
㈣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原共有人為「李康乾」(持分157分之1),系爭番地之登記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原審卷㈠第20-91、282-342頁)。
㈤91年10月8日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登記內容:32-1、8-1、8-2番地依序登記為893、894、919地號土地,27-5、27-4、3-2、3-1番地依序登記為903、904、910、911地號土地,904、91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907、912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於33年2月29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6-138、卷㈡第26-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9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⒈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32-1、8-1、27-4、3-1、8-2番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27-5、27-4、3-2、3-1番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因此,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為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不能認為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云云。
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復說明(原審卷㈠第366-367頁):「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
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
由此可見,系爭番地、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之差異,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故縱有土地登記面積之差異,但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另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照關係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比對,並經士林地政核對後公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下稱本院28號卷〉第121-122頁),面積減少於何筆土地亦甚明確,上訴人抗辯土地面積減少之位置不能確定而影響同一性云云,亦無可採。
另903地號土地之面積與27-5番地面積略有增加部分,存在日據時期繪製技術等問題,如前所述,可認仍屬原27-5番地之所有權範圍內,自屬原27-5番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原所有權人不能主張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已如前述,系爭應有部分,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查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稱893等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現況為堤防及水防道路,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非屬河川區域,現況經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空照圖多為鐵皮屋等情,有水利處111年1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12893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68頁)。
893等5筆土地雖仍公告為河川區域範圍內,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893號等5筆土地仍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仍應認為回復所有權。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能主張所有權回復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自亦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所有權人之認定詳下述)。
㈡系爭應有部分浮覆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浮覆後,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應為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坍沒為河川之前為「李康乾」等157人共有等情,其中「李康乾」之住址為「○○郡○○庄○○洲樓子厝」,有土地台帳為證(原審卷㈠第282-342頁)。
又被上訴人為李康乾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蘆戶字第1105892975號函、李康乾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6、98、99、100-138頁)為證。
其中李康乾曾設籍臺北廳○○○○○○○○○○○24番地李福生戶內,嗣於大正3年6月16日轉居於臺北廳○○○○○○○○○○○465番地,大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樓子厝465番地」等,亦有上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及李康乾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之住址「臺北洲○○郡○○庄○○洲樓子厝465番地」與土地台帳上共有人「李康乾」之住址為「臺北洲○○郡○○庄○○洲樓子厝」,兩者幾乎相同,因此,系爭番地登記之共有人「李康乾」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應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土地台帳登記之共有人「李康乾」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錄之所有權人內容不足證明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經查:⑴按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作為地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其中第2條並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
並設置台灣土地調查局推行土地調查事業,其轄下以龐大人力、物資從事調查工作。
該台帳之記載是台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所做成,經查定或裁定確定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原則上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
土地台帳於明治37年移於各地方稅務機關管理,並且明定對於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規定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須提出申告,對於土地台帳之異動整理,除定期檢查、不定期檢查或地押調查等嚴密工作外,並設置土地整理組合,輔助調查。
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規定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應採登記生效主義。
嗣台灣總督府於大正11年9月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敕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以及其附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並廢止「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至此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生效,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此有「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可參(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影本第13-22頁,置卷外)。
⑵查3-1、3-2番地為同段同小段3番地(下稱3番地)分割而來,8-1、8-2番地則分割自同段同小段8番地(下稱8番地),27-4番地則分割自同段同小段27番地(下稱27番地);
32-1番地則分割自32番地(下稱32番地),有士林地政112年5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6503號函可參(本院28號卷㈡第181頁)。
27-5番地係昭和7年分割自27-1番地,27-1番地則於明治42年分割自27番地,有士林地政110年2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1902號函可參(28號卷㈠第135頁)。
3番地、8番地、27番地及32番地(下稱系爭母地),依據台帳登錄之沿革內容所載,登錄之時間最早為明治年間,且系爭母地之所有權人由原登錄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變更為「共有」,並登錄「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人為李康乾等157人等內容,有土地台帳登錄內容可參(本院28號卷㈡第183-196頁、227-238頁、第265-278頁、289-301頁)。
準此,系爭母地應於大正12年1月1日因所有權移轉為李康乾等157人共有。
而3-1、3-2;
8-1、8-2;
27-4、27-5;
32-1番地既依序為3、8、27、32號番地分割而來,台帳亦登錄為李康乾等157人為所有權人,其中8-1番地登錄有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李康乾等157人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92-303頁),其餘番地雖未登錄權利取得之時間及原因,但因皆分割自系爭母地而來,且所有權人之登錄均與系爭母地相同為李康乾等157人,由此可推知,李康乾等157人取得系爭番地(除8-1番地外)所有權之時間及原因應與系爭母地同為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
參諸土地台帳登錄之內容於大正12年1月1日之前為土地建物之權利證明,且具有絕對效力,並兼有課徵稅賦之功能,而系爭番地權利登錄之時間可溯源至大正12月1月1日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之首日,此時亦無因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轉讓但未登錄而導致權利與登錄情形不相符之狀況。
又觀之與系爭番地相關之台帳登錄自大正12年1月1日之系爭母地登錄、繼之系爭番地之分割登錄,及最後土地坍沒時,為削除所有權登錄,均可知悉,台帳之職責機關仍有依據事實狀態而更新登錄內容,並無因土地登記採契據登記制度而由權利人自由申報而無更新之情形。
況契據登記制度之施行,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台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台帳登錄之內容與實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相符之狀態。
再參酌台灣光復,依中華民國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35年4月5日發布之「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而申報時之土地權利憑證有四種:不動產登記證(登記完成之證明)、土地台帳騰本、最近三年納租收據與其他足資證明土地權利之文件,且四種只需具備其中一種即可(陳立夫著,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探討,本院卷第310頁參照),土地台帳在總登記實既可單獨作為權利之證明而申報總登記,亦可證明土地台帳之可信度。
此外,上訴人並未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番地之相關台帳登錄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之土地台帳登錄之內容不足作為認定李康乾為系爭番地之157位共有人之一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此段文字係在敘述台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台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不符,上訴人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台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應有誤解。
⒊依上所述,系爭番地在土地台帳內登錄為李康乾等157人共有,無其他證據推翻前,為李康乾等157人共有之,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
因此,李康乾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雖無權利範圍之登載,然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因此,李康乾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等情,應堪認定。
又李康乾於33年2月29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㈥),李康乾之繼承人如原審卷㈠第96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96-138頁)。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共有人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屬當然。
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自得對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非李康乾之全部繼承人一節,上訴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康乾尚另有繼承人外,其抗辯被上訴人非全部繼承人云云,已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士院1386號判決認定903地號土地(即27-5番地)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被上訴人就903地號土地無繼承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⑴李復發號主張903號土地為其所有無非以903號土地即為浮覆之前之27-5番地,27-5番地則分割自27-1番地,27-1番地則分割自27番地。
而27及27-1番地於41年更名為李復發號所有,可證李復發號始為27及27-1番地之所有權人,27-5番地自27-1番地分割而來,自屬李復發所有云云。
⑵然依41年申請案卷資料顯示:聲請人「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7人」於40年12月25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特色陸拾捌號」(聲請「名義變更」登記,變更事項欄記載「更名」,附表聲請標的包括27、27-1番地等共48筆土地),檢附「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記載原派下權利人為「李九世等157人」、現派下權利人為「李老謙等148人」)、「里長證明書」(中洲里里長李坤地證明李老謙等148人係元李九世外157名之派下)、「李老謙等148人同意書」、「管理人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經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41年6月21日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本院28號卷㈠第435-501頁)。
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於41年6月21日就27及27-1番地變更登記「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
但就李九世外157名所有之27-5番地,因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見同上卷一第353頁),已無權利可得移轉變更,上開變更登記自不包括27-5番地,27-5番地既因以成河川地而不存在,自無從再移轉所有權,故「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或「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7人」,亦無從取得27-5番地所有權,則李復發號主張因27及27-1番地變更登記「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故27-5番地亦因之變更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附申請書內容為:「事由:為同意選出李坤地等七人,為李復發號土地管理人,聯名人簽請鑒核,懇乞如請施行,以利地政由。
查李復發號土地,為民等一百四十八人所共有,以該土地情形複雜,不易分割,茲為提綱挈領,簡便管理起見,同意選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七人為管理人,出名代表負責管理該土地,而一切義務與權利,仍由民等共同享受與負責。
所有被選出人李坤地等七人,乃係地方公正人士,均為民等同意推選,無非為簡便管理該土地起見,中間並無脅迫情事,或含有其他企圖。
謹據情聯名簽請鑒核,懇乞准予如請施行,以利地政。」
,另附件「呈」亦載明:「事由:為呈報李復發號土地不可分割情形,附送同意共同管理書份,懇請察核恩准,以利管理,乞示遵由。
奉命整理李復發號土地,自應辦理。
查李復發號土地,址在○○鎮○○里,現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所共有(一四八人)。
該土地因屢遭水患,地形時常變更,為預防水患,與顧及人人有地可耕起見,實不可能分割。
為養成互助合作,與顧全該土地生產計,擬仍由李坤地等七人聯合共同管理,權利義務,共同享受與負責。
謹瀝實情,並附送共同管理同意書 份備文報請鑒核!懇請恩准,以利管理,並乞示遵!」(本院28號卷㈠第438-439、459-460頁),依上開同意書、申請書所載內容,一再重申因土地屢遭水患,地形時常變更,為預防水患,與顧及人人有地可耕起見,實不可能分割,故由公正人士李坤地等7人為共同管理人管理土地,惟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共有人李坤地等148人共同享有、負擔;
可見27、27-1番地所有權仍為李坤地等148人所共有,李復發號之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7人為土地共同管理人。
27及27-1番地並非實質為李復發號所有而依據更名程序將所有權人回復為李復發號所有。
因此,李復發號主張27及27-1番地原為其所有且經更名為其所有,進而推認27-5番地實質上亦為其所有,903號土地為27-5番地之浮覆,故亦為李復發號所有云云,應無可採。
況且,李復發號執相同原因事實以其為903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業據其撤回在案(本院28號卷㈡第387頁)。
而士院1386號判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廢棄,駁回李復發號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376頁,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上訴人執已廢棄之第一審判決抗辯27-5番地浮覆後之903號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浮覆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浮覆後之系爭應有部分,依據繼承法律關係為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系爭應有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中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有系爭甲登記及系爭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系爭應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上述,系爭甲、乙登記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甲、乙登記中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得拒絕履行云云。
惟按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固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並未構成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侵害,尚無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之必要,依據上開規定,自非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
系爭甲、乙登記依序在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康乾所有,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中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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