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香
- 三、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主張:上訴人福士達
- 二、福士達公司答辯:伊收受佳泰公司交付產品價值僅11萬1078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四、佳泰公司請求福士達公司給付貨款12萬1989.37元,為福士
- 五、綜上所述,佳泰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福士達公司給付貨款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佳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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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美金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主張:上訴人福士達有限公司(下稱福士達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陸續向伊訂購PCB電路板,訂單總金額為美金(下同)18萬6257.37元。伊於同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出貨至該公司指定之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毓公司),約定應於接獲INVOICE後月結30日付款,詎該公司僅部分付款,尚欠貨款12萬1989.37元。伊就出貨之「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電路板(下稱系爭8000件)依福士達公司要求退貨補漆重工完成7876件(下稱系爭7876件),並多次詢問該公司何時受領未果,已生言詞提出效力,自得請求該部分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福士達公司給付12萬198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福士達公司給付佳泰公司11萬1955.5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佳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士達公司應再給付伊1萬33.87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福士達公司答辯:伊收受佳泰公司交付產品價值僅11萬1078.3元;
另佳泰公司以109年2月4日、5日電子郵件承認交付產品有瑕疵,伊乃以同年2月5日電子郵件向佳泰公司解除所有產品買賣契約,佳泰公司並以同年6月2日電子郵件向伊確認系爭8000件退貨載回,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8000片之買賣契約。
又佳泰公司產品有銅材裸露、填補上漆後明顯色差、刮痕等諸多瑕疵,退貨後再修補產品外觀仍有瑕疵,致伊轉售後遭客戶減價,減少預期利潤2266元;
另因該公司交付瑕疵電路板,致伊之埃及客戶不再向伊採買照明產品,伊110年訂單下滑,受有商譽損失16萬元,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佳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佳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福士達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陸續向佳泰公司訂購電路板,指定送至泰毓公司。
佳泰公司已於同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出貨並開立INVOICE,約定福士達公司應於接獲INVOICE後月結30日付款,福士達公司僅分別給付3萬元、1萬9268元、1萬5000元,合計6萬4628元(原審卷第37至74頁)。
㈡福士達公司送回佳泰公司交付產品「150W Street Light-20190520-1」597件後,佳泰公司僅再交付593件,應扣除貨款16元(4×4=16,本院卷第304、336頁)。
㈢福士達公司僅交付產品「Street Light W LENS 100W」9977件,應扣除貨款17.87元(23×0.777=17.87,本院卷第304、336頁)。
㈣佳泰公司以109年6月2日電子郵件向福士達公司表示「預計系爭8000件退貨載回來」,嗣已送回佳泰公司。
佳泰公司以同年9月8日電子郵件向福士達公司表示「系爭8000件,我司重工後有7876PCS入倉之後一直因為貴司說廠區施工中無法送貨過去,已經九月了,請幫忙再次確認何時可以將貨送回」。
福士達公司當日覆以「當初這議題很混亂,一開始老闆要全數退回的,經過雙方這些日子溝通,終於有共識了。
時間過久,確實需要再次請示老闆…一旦有消息,立即回覆你」。
佳泰公司於同年9月9日再詢「有消息嗎?我老闆問:何時可以出貨」,於110年2月3日又詢「每次催出貨都以工廠沒空間擺放,停滯於PSC倉庫…都快七個月了…請問何時可以送到貴司?」,福士達公司覆以「我的資料顯示,只有系爭8000件,當初我老闆交代不要送回泰毓,其餘可被我老闆接受的(當初你們談好的PCB品質狀況),很早之前都已送回泰毓了」(原審卷第245、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22、157至158頁)。
四、佳泰公司請求福士達公司給付貨款12萬1989.37元,為福士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8000片解除契約抗辯部分:1.查福士達公司先以109年2月4日電子郵件向佳泰公司表示「由於不良品數量太多…這樣的補漆品質我司是無法出貨的。
當初收到佳總的數量150W、2600pcs,200W、5000pcs,…只留下完好的各2000pcs…其餘的全數退回佳總」;
再以2月5日電子郵件向佳泰公司表示「我很抱歉拒絕所有不合於我們每個訂單所要求的任何貨物」。
佳泰公司當日覆以「PCB在泰毓倉庫,我將它們帶回佳總篩檢及重作」,有兩造電子郵件及譯文可佐(原審卷第235至237、267至269頁)。
福士達公司雖表示將不合訂單要求之產品包括系爭8000件退回佳泰公司,惟其不爭執除系爭8000片外,退回產品均經佳泰公司補漆重工後再交付福士達公司,且兩造未就退回重工再交付之產品另簽訂書面約定(本院卷第279、352頁),堪認退回重工僅係福士達公司處理不合訂單要求產品之模式,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福士達公司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又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系爭8000件退貨未約定交付日期,佳泰公司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自得隨時清償。
又佳泰公司主張電路板產品交貨時需福士達公司指定適合存放之倉庫並指派驗貨人員乙節,未據福士達公司否認;
且佳泰公司歷次聯繫福士達公司「我司重工後有7876PCS入倉之後一直因為貴司說廠區施工中無法送貨過去…」、「每次催出貨都以工廠沒空間擺放(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知佳泰公司履行交貨確需福士達公司指定地點,始得完成給付。
而佳泰公司以109年9月8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8000件…已經九月了,請幫忙再次確認何時可以將貨送回」,同年9月9日再詢「有消息嗎?我老闆在問何時可以出貨」(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係將準備給付即系爭7876件可出貨之事實通知福士達公司,已生提出效力,福士達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貨款。
㈡交貨不足抗辯部分: 福士達公司抗辯實際收受佳泰公司交付產品價值僅11萬1078.3元云云,並舉該公司Lily Hung於110年2月3日寄給佳泰公司Peter Cheng之回簽檔案為證(本院卷第152、159頁),惟該檔案僅係福士達公司單方記載「我司實際拿到貨品之金額為US111078.3」,福士達公司亦自承無法確認短少交付之品項及數量究竟為何(本院卷第305頁),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抵銷抗辯部分: 福士達公司抗辯佳泰公司交付產品(訂單編號PO#1266/S5/B31)有瑕疵,致其轉售後遭客戶減價,減少預期利潤2266元云云。
惟依所提預期利益損失計算表、其與客戶間採購訂單及發票(原審卷第23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348頁),並不足證明佳泰公司交付之電路板確有瑕疵,以及與福士達公司轉售燈具遭客戶扣款之關連。
福士達公司另抗辯因佳泰公司交付瑕疵產品(訂單編號PO#1122/S5/B25之ITEM#1、PO#1126/S5/B31之ITEM#1、2、3、PO#1126/S5/B26之ITEM#1),致埃及客戶不再向伊採買照明產品,於110年訂單劇烈下滑,受有商譽損失16萬元云云,並舉兩造及福士達公司與客戶間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235至237、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175至177頁)。
惟福士達公司反應產品瑕疵,均由佳泰公司重工後交付,業如前述,是兩造間關於聯繫退貨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佳泰公司重工後之產品仍有瑕疵。
又客戶僅向福士達公司泛稱「這批貨品被100%退回…」、「福士達公司最近無法遵守協議的供應合約條款和條件…」,亦不足證明佳泰公司交付產品有瑕疵,或與福士達轉售產品有關連。
況兩造訂單金額非低,倘佳泰公司交付產品有大量瑕疵,致福士達公司銷售組裝產品承受違約之責,福士達公司理當向佳泰公司反應或求償,惟其於起訴前不曾為之(本院卷第305、333頁),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是福士達公司未能就佳泰公司交付瑕疵產品,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預期利潤及商譽損失之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㈣綜上,佳泰公司得請求之貨款為訂單總金額18萬6257.37元,扣除福士達公司已清償貨款6萬4268元、未交付貨物貨款16元、17.8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不足系爭8000件貨款155元【(8000-7876)×1.25(每件單價,見原審卷第43頁】,共為12萬1800.5元(18萬6252.37-16-17.87-155)。
五、綜上所述,佳泰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福士達公司給付貨款12萬1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中福士達公司應給付佳泰公司9845元本息,為佳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佳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佳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佳泰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福士達公司之上訴、佳泰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佳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士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佳泰公司不得上訴。
福士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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