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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584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91、395至399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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