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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鄞 淑 滿
訴訟代理人 蔡 宗 隆律師
林 明 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何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委任蔡宗隆律師、林明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月20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所為命其應將占用○○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之陽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其上訴第二審者均相同,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即委任蔡宗隆律師、林明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所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數額若干應相當明瞭,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經蔡宗隆律師、林明葳律師於113年3月1日收受,其聲明上訴狀復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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