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38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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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郭蕙蘭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百煇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丁韋介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向伊借款,因伊當時無多餘資金遂向訴外人陳風谷、萬榮勳(下稱陳風谷等2人)請託,陳風谷委由訴外人許勝雄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因上訴人迄未還款,故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另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獲有利益,伊因負擔對陳風谷等2人債務而受有損害,故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逾110年5月21日往前回溯30日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非有系爭款項即等同有消費借貸關係。

證人陳風谷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及系爭款項之金流。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3471號事件)證人許勝雄僅證明陳風谷有向其借款,及陳風谷借款原因,惟均與伊無關,況萬榮勳前以相同事證,於系爭3471號事件訴請伊返還借款,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伊收受系爭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代表之香港匯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取得銀禧創投有限公司(下稱銀禧公司)之50萬股股權,被上訴人不僅獲有銀禧公司之50萬股股權利益,且自106年6月5日迄今均擔任銀禧公司董事長,伊已將股權移轉之償金匯款至銀禧公司原始股東郭秉憲指定之帳戶,可證明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伊亦無不當得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伊有不當得利,則其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許勝雄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取得銀禧創投公司50%股權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匯智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銀禧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7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迄未清償,另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查: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300萬元一事,於本院陳述「…(為什麼透過別人匯款300萬元給郭蕙蘭?)因為當時郭蕙蘭律師想要以商業本票借款50萬美金,我安排有三到四組的人到郭蕙蘭律師事務所商談這筆借款,沒有人要借她,我基於郭蕙蘭是一個朋友,我就匯款300萬元。

所以我請我朋友先匯款300萬元給她。

(上訴人有沒有說300萬元做什麼用?)沒有,只說要匯款到新加坡。

(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有的,台北京華城貸款後。

(什麼時間?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什麼日期?)應該是在2015年時,時間不確定,但是我有文件是2015年9月份,但是那時候還沒有借款。

(何時要還錢?)因為我沒有拿到她的商業本票,本來是說有一張商業本票。

但是因為沒有50萬元的美金,她就沒有給我。

台北京華城貸款後,她說她會提供一張商業本票,最後因為我沒有50萬美金,所以她也沒有把商業本票給我的助理。

(被上訴人還是沒有回答何時還錢?有沒有約定?)因為我沒有拿到商業本票。

約定就是台北京華城貸款後。

(什麼時候約定?)我們的認知應該是2016年貸款會完成。

(但是匯款是在104年11月20日才匯款,與你所述是有矛盾的?)這個是台北京華城的貸款,300萬元那是她個人借款。

我們當時跟郭蕙蘭見面的時候,她是因為台北京華城要我來協助,所以我有安排這件事情。

(現在問你的是300萬元的事情?)300萬元是郭蕙蘭私人向我借款要匯到新加坡。

(到底是何時借款?)就在我匯款的前幾天。

因為幾組的人馬都不借錢給她,所以我就匯給她。

(上訴人何時向你借款?)借款的時間就是在匯款之前。

大約就是在000年0月間。

(在何地?)在郭蕙蘭的律師事務所。

(當時談借款的事情有誰在場?)我是有安排有幾組人要借她,但是沒有人要借她,所以我借她。

我借她300萬元時沒有人在場。

【後又改稱】她要借300萬元,她是在電話中要求,我就借她,我就匯出去…」(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以借款3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無法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與人事物予以敘明,且其說法不清不楚或前後不一,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難令人相信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稱伊是向陳風谷等2人請託,陳風谷委由許勝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匯款。

⒊證人陳風谷證稱:「…伊是經由伊之會計師萬榮勳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伊有借原告300萬元,是透過許勝雄匯出系爭款項至原告所指定之被告(即上訴人)帳戶,伊與原告約定借款1個月,後來伊跟萬榮勳有將錢再還給許勝雄,原告在跟伊借款時說是被告跟他借錢,被告好像是因為成立投資公司驗資的事而向原告借錢,當時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沒有錢請伊幫忙…」(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而證人許勝雄於系爭3471號事件稱:「…萬榮勳是陳風谷之會計人員,陳風谷當時向伊借款,說是驗資的動作,叫伊匯款至被告(即上訴人)戶頭,伊就借300萬元給陳風谷驗資,並匯款至陳風谷指示之被告戶頭,後來陳風谷跟萬榮勳有還款300萬元予伊,陳風谷等二人是一體的…」(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陳風谷借款,陳風谷再向許勝雄借款並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至於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事,許勝雄並未親眼見聞,而陳風谷則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乃屬傳聞證據,故上開證人所述,均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因借貸而交付借款之事,故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20日委由許勝雄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就有收受系爭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是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款項甚明。

惟上訴人稱取得系爭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代表匯智公司取得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伊已將移轉銀禧公司股權之價金,匯款至該公司原始股東郭秉憲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持有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並提出匯智公司104年9月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銀禧公司之註冊證書、股東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原股東105年7月24日請求付款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寄予郭秉憲之電子郵件、永豐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入匯款主檔案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0、205、20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取得銀禧公司之50%股權(見本院卷第186頁),以銀禧公司(即JUBILEE VENTURES LIMITED)係103年3月26日在SAMOA(薩摩亞)登記註冊之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銀禧公司註冊證書),該公司原單一股東為郭秉憲(KUO,PING-HSIEN),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銀禧公司股權轉讓時序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被上訴人取得銀禧公司50%股份之50萬股股權時間相符,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之代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上訴人稱銀禧公司實收資本僅1美金,係紙上公司,伊不可能花費大錢購買該公司股份,且銀禧公司與匯智公司間投資事項,與伊借款上訴人應屬二事,伊代表匯智公司係與上訴人合作京華城聯貸案件,須向匯智公司負責,如有大筆金額怎可能未透過匯智公司帳戶匯款予銀禧公司,而取得銀禧公司股權之事,須留下金流紀錄,參酌銀禧公司本身價值及當時狀況,銀禧公司係作為匯智公司與上訴人間合作所需,雙方共同決定事務之基礎,此與被上訴人個人借貸予上訴人之事,無任何關係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銀禧公司股東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59至160、211頁),被上訴人係105年1月14日取得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銀禧公司章定資本及實收資本均為100萬美金,每股1美金,總計發行100萬股,可見被上訴人取得銀禧公司股權時,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予上訴人一事,並非真實,已說明如上,又被上訴人是否代表匯智公司與上訴人合作京華城聯貸案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須向匯智公司負責,及銀禧公司與匯智公司間有無投資事項,應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一事,並未舉證,則其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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