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4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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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6日以決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標金)向伊標得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合稱系爭船舶),並與伊簽定「108年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與系爭契約具有同一效力之標售說明書(下稱系爭標售說明書)第9條、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7工作天內繳清價款,提貨前須先繳清全部貨款將『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15工作天內提領契約標的物其中一艘,60工作天內提領另一艘」、「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得標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完成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計罰,並由履約保證金扣收,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總額為止」;

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第10條本文、第11條、第12條第2項約定,「憑『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合稱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額度: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額度:200萬元(押標金得轉履約保證金)」、「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日後不得參加基隆營業廢料、廢油駁船、廢輪胎標售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㈡違反契約之情節重大致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等」;

標售案清單(下稱系爭標售清單)之備註欄第3條約定,「本標售案廢油駁船依現況出售,船體僅於拆船使用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營運使用。

(需檢附『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且系爭標金係以系爭船舶拆解後機件設備之廢鐵價值扣除系爭船舶船體拆解之報酬計算,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又上訴人繳清系爭標金後,已領取系爭船舶,並辦妥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8月9日先後發函請求伊准予展延半年、5個月工期(指上訴人拆解系爭船舶部分),伊於109年8月24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復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前履約,逾期未履行,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及計罰違約金。

因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仍未履行,伊遂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人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占有系爭船舶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船舶返還,並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因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3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禾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9日公允價值為619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20萬元標金,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見拆解系爭船舶之勞務承攬契約相關規範,兩造亦未約定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又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僅涉及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之問題,此為不真正義務,而非給付義務,伊已依約履行買賣系爭船舶,未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上訴人係以廢鐵價格出售系爭船舶,不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伊返還系爭船舶得正常使用時之價額。

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伊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之承攬部分,買賣系爭船舶部分仍可成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承攬部分,而不及於已履行完成之買賣部分。

此外,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標金本息,並以該標金本息返還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文約定:「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茲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廢油駁船(即系爭船舶)出售事宜,雙方特立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1條約定:「本契約出售標的物:如『清單』(指系爭船舶),決標總金額2,200,000元(含營業稅),廠商應於簽約後7工作內繳清價款」,第4條第6項、第7項、第8項、第11項、第12項約定:「廠商繳清全部標售價款後,廠商應依照航港局之規定,自行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必要廠商自行負責向有關機關申報該船之變更登記、申請報廢、拆解等一切手續,一切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若須附本公司有關資料文件,經提出、核可後,由本公司提供」、「廠商完成提貨,且甲(即上訴人,下同)、乙雙方無其他任何待解決事項後,履約保證金始得無息發還」、「廠商若因延誤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公司蒙受損失,須負賠償之責」、「『船級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由本公司自行辦理註銷」、「該船係照現狀出售,得標商不得要求擔保瑕疵及航行能力」,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指系爭標售說明書、投標須知、標售清單)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效力」,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㈡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本文、第9條、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15條第12項約定,「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鋼質船殼自航式油駁船,即系爭船舶,下同),連同船内機件器材,按現狀標售」、「簽約後7工作天內繳清價款,提貨前須先繳清全部貨款將『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15工作天內提領契約標的物其中一艘,60工作天內提領另一艘」、「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日、不含政府選舉投票日,但上述假日及投票日不得提貨)」、「得標廠商繳清全部貨款且送交『船舶過戶證明』後,未於15工作天内辦理提貨及60工作天內未提清標的物者,視同違約,本事業部得不經催告即予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逕行再辦理標售,其標售價如低於原決標價時該價款差額由原得標廠商所繳貨款補足後剩餘款無息發還,若標售價高於原決標金額其超過部分悉歸本事業部所有,原所繳納貨款無息退還」、「得標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完成履約(詳本案標售說明書第12條之規定),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計罰,並由履約保證金扣收,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總額為止」、「該船係照現狀出售,得標廠商不得要求擔保瑕疵及航行能力」;

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本文、第11條、第12條第1、2項約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後7工作天内繳清價款,簽約時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訂定契約書,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15工作天内提清契約標的物,提領地點為基隆港碼頭。

得標廠商須自行至提領地點領料,並依本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標的物」、「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算15工作天内全部提清」、「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内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

(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日、不含政府選舉投票日,但上述假日及投票日不得提貨)」、「憑『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額度: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額度:200萬元(押標金得轉履約保證金)」、「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日後不得參加基隆營業廢料、廢油駁船、廢輪胎標售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㈠簽約後未於7工作天内繳清價款。

㈡違反契約之情節重大致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等」;

系爭標售清單之備註欄第3條約定,「本標售案廢油駁船(即系爭船舶)依現況出售,船體僅於拆船使用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營運使用。

(需檢附『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有系爭標售說明書、投標須知、標售清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以賀(中)字第1090701001號發函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標售貴處『中油9號及中油12號(應為「10號」之誤載)油駁船標售一案』,因基隆港務公司於109年1月已停止經營西28碼頭船架設備,且將船架設備出租給其他業者使用中,造成本公司一直無法租賃船架,轉向詢問私人船架也都不願配合船體拆解,深怕損壞船架,賠償費用極高,外加油駁船無法動火拆解,靠岸在海上拆解有嚴重污染風險及重大安全疑慮考量,拖船至蘇澳港船架又會產生極大拖船費用,擬請貴處體恤商艱,准予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半年工期」;

復於109年8月9日以賀(中)字第10908090001號發函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標售貴處『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一案』,因疫情關係,基隆港及新北市地區漁港,皆無對外開放,基隆港船舶上架場也已出租給予其他廠商做它途使用,目前詢問私人船架廠商皆無確定且合法可上架拆解船舶,加上氣候因素,正值颱風季風險極高,本公司當初標售廢鐵公告價格8元也已跌至5元,兩艘船舶(即系爭船舶)停泊費用及拖船種種費用,本公司已不堪負荷,痛定思痛,斷尾求生,決定賤價轉讓其他廠商拆解,擬請貴處體恤商艱,准予辦理展延五個月工期」,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以基基發字第10902351370號函覆上訴人,其說明欄第2項記載:「本處依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示,同意貴公司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請貴公司務必善盡履約責任,盡速取得船舶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以免逾期受罰」;

復於109年12月22日以基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說明欄第1、2項記載:「本公司前曾同意貴公司延長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0日(應為『26日』之誤載)止,至今仍未完成履約,貴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本公司將依標售說明書第12條第2款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履保金扣抵。

如貴公司於110年1月20日仍未完成履約,本公司將按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以賀(中)字第10900120003號發函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本案(指系爭船舶標售案,下同)貴公司並未辦理拆船許可證,本公司經多方的接洽努力,拆船許可證仍無法合法核准取得,亦沒有合法的拆解場所。

貴處提議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能辦理拆船許可證及合法拆解油駁船,本公司已允諾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許可證核准後再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解船體事宜。

懇請貴處准予辦理展延75個日曆天,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船許可證事宜。

本案至今已逾時15個月,船隻停泊費、拖船費以及管理費等,本公司已不堪負荷,若貴處提議之台全造船有限公司仍無法辦理許可證及拆解油駁船,懇請貴處能否辦理變更,儘早將此案結案」。

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以基基發字第1101086011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旨揭契約(即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已逾期未完成,本處業已於109年12月22日基基發字00000000000號函催告貴公司須於110年1月20日前須完成履約,惟至今仍未辦理完成,因此,本處將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2款與契約標售說明書第12條第2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依民法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後續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工作日内將中油9號、中油10號油駁船(即系爭船舶)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本處」。

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雙方所簽訂之『108年度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下同),今貴司指摘本司未完成履約,既而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云云,貴司恐容有誤解,是就貴司今片面之主張,本司礙難照辦。

按雙方所簽訂之『108年度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之規定,本司業依該契約規定事項及期限内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提領買賣之標的物並辦理船舶所有權轉移登記在案,據此、顯已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要件;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貴司所謂本司違反投標須知及標售說明書第12條第2款乙節,然基於雙方所簽訂之『108年度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第2條:廠商處理本契約之標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經環保署核可之清除、處理機構及清除……之規定,倘本司貿然予以拆解恐有牴觸我國現行政令進而產生違約之事實,是為符雙方約定,本司就此亦未曾向貴司主張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是而貴司今主張所謂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理之内顯存疑義?本司亦當保留此部分法律上追訴之權利,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本件買賣之契約前已完成履約,從而今貴司主張所謂契約解除恢復原狀之意思表示,顯失法據,本司自難達合意,特予發函回覆之」。

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1頁)。

㈧依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月18日航北字第1113110173號函檢附系爭船舶之登記資料及登記簿所示,系爭船舶於109年3月11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以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禾安公司,並於109年7月20日辦妥船籍移轉登記,船名分別更名為禾安2號、禾安1號,嗣禾安公司於109年8月6日再以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略公司),並於109年8月12日辦妥船籍移轉登記,船名分別更名為宏略8號、宏略3號(原審卷一第273至5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標售說明書、投標須知、標售清單所示,上訴人須向伊提出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且系爭標金係以系爭船舶拆解後機件設備之廢鐵價值扣除系爭船舶船體拆解之報酬計算,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未見拆解系爭船舶之勞務承攬契約相關規範,兩造亦未約定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等語。

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本文、第1條、第4條第6項、第12項、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本文、系爭標售清單之備註欄第3項(原審卷第55至56、77至78、80至81、83頁),已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以現況標售,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押標金200萬元,再以220萬元(即系爭標金)得標,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上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繳清系爭標金後,得自行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於送交「船舶過戶證明」後之15工作天內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船舶其中1艘,60工作天內提領另1艘,足認兩造就系爭船舶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為兩造買賣系爭船舶契約。

⒊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投標說明書第11條第2項、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雖約定,上訴人應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內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被上訴人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原審卷一第78、81頁),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系爭標售清單之備註欄第3項約定(原審卷一第81、83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以現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船體僅得作為拆船使用,不得再將系爭船舶登記過戶供營運使用,且上訴人須檢附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始得向被上訴人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未另行約定上訴人拆解系爭船舶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數額,系爭契約亦未載明系爭標金係以系爭船舶拆解後機件設備之廢鐵價值扣除系爭船舶船體拆解之報酬計算,顯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交由上訴人拆解,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兩造就拆解系爭船舶乙節未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標金即系爭船舶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於上述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船舶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出售予上訴人僅限於拆船使用,則上訴人交付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具有確保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

參以上開三之㈢、㈣、㈤所示,上訴人曾數次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展延拆解系爭船舶之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則上訴人交付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履行。

⒌綜上,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標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於上述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船舶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完成拆解作業,交付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24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屆期上訴人未履約,伊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前履約,因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仍未履約,伊遂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人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伊已交付系爭標金予被上訴人,並於約定期限內提領系爭船舶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且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之從給付義務部分,買賣系爭船舶部分仍可成立,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已履行完成之買賣部分云云。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契約雖為兩造間買賣系爭船舶契約,但上訴人負有拆解系爭船舶、交付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予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履行該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船舶之給付利益無法獲得滿足,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被上訴人展延上訴人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因上訴人未履約,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前履行,上訴人仍未履約,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契約合法解除時)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㈧、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船舶船籍已移轉登記至宏略公司名下,上訴人顯已不能將系爭船舶返還及將船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7日時之價額,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9日公允價值為619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20萬元標金,被上訴人尚應償還伊599萬元云云。

然證人即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助理估價師,現場只有伊前往,估價師楊光武沒有前往,當時是被上訴人職員帶伊進入系爭船舶內部會勘,伊沒有發動系爭船舶,從外觀查看系爭船舶主要零件設備均存在,船殼亦未破損,推論系爭船舶可以繼續行駛,系爭估價報告所載鑑價金額619萬元係依被上訴人提供的成本資料來進行折舊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顯見證人林士傑未檢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適航狀況及零件設備之堪用狀態,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單方委由系爭鑑定機關製作,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則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疏略,且不具客觀公正性。

再者,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交付系爭船舶時之廢鐵價格為每公噸6,900元,系爭船舶為246噸2艘,廢鐵價格為339萬4,800元(6,900元X246噸X2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339萬4,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並提出109年7月11日之廢鐵價格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廢鐵價格網路查詢資料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04頁),僅主張系爭船舶不應以廢鐵價格計算云云,惟依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所示,系爭船舶之下水日期為00年0月間(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現況查勘時,系爭船舶已使用約28年10月,第12頁記載系爭船舶耐用年數為30年,復依上開三之㈠、㈧所示,系爭標金為220萬元,及上述廢鐵價格與上訴人、禾安公司先後以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之價格相近,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7日解約時之客觀價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廢鐵價格出售系爭船舶,且其所受損害僅339萬4,800元等語,應屬可採,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船舶返還予被上訴人時之償還價額。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不能返還之價額339萬4,80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系爭標金本息返還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7日依法將系爭契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金本息返還,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標金本息返還債權消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4,800元(3,394,800元-2,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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