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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林苡蓁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怡芳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下稱前進門市)店長,伊為前進門市副店長。
被上訴人因核對帳目及倉庫整理等事宜,與伊發生衝突。
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前進門市倉庫內,以計算機丟擲伊,再徒手毆打伊頭部、臉部,捏掐伊頸部(下稱第一次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右眼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臉頰與左耳瘀腫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倉庫內,推擠伊,致伊撞擊倉庫內之貨櫃,並抓住伊衣領,強迫伊一同前往社區頂樓15樓,向伊恫稱:「我們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你不敢跳樓嗎」等語(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0元、交通費用6,290元,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20萬元、3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1萬2,230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7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萬1,56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二次傷害行為均不爭執,但車資過高,且無單據可證。
又伊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係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第二次傷害行為係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
嗣新北地檢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撤銷改判,認第一次傷害行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第二次傷害行為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有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審核屬實(見外放系爭刑案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1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10萬67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41萬1,56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
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二次傷害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與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關於108年10月7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2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未提出診斷證明,無從知悉看診與第一、二次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尚難認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是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取。
⑵關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3月26日止共5次前往壬康精神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部分,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見附民卷第21頁)。
所謂持續性憂鬱症乃個案呈現長期的憂鬱症狀,持續至少兩年,其中超過一半的天數,幾乎一整天都感到憂鬱;
當個案感覺憂鬱時,出現至少兩項相關症狀,包括:①吃不下或吃得太多;
②失眠或嗜睡;
③疲倦或沒有力氣;
④感到自卑;
⑤注意力不集中或難以做決定;
⑥覺得未來沒有希望。
在這兩年中,從來沒有連續兩個月完全沒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出版之認識憂鬱 面對憂鬱 擺脫憂鬱-憂鬱情緒障礙自助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包含創傷事件的來源、有事件重新經驗的現象、逃避和迴避、當事人的生理警覺症狀等(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無論在病因、病程、病症等均不相同。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傷害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如後述),而其所罹患之持續性憂鬱症,依上說明,乃屬長期憂鬱症狀,應可推知其於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前,即已有此憂鬱之症狀,尚無證據證明與該等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非可取。
⑶關於109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17日止共5次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部分,經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
睡眠疾患(見附民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經新光醫院醫師以衡鑑式晤談、行為觀察、DTS、BDI-Ⅱ、BAI工具,心理衡鑑結論:「情緒評估:根據案主(即上訴人)報告與自陳量表(BDI-Ⅱ=54,重度憂鬱程度:,BAI=41,嚴重焦慮),案主當前呈現之情緒症狀包含大多數時間情緒低落、失去興趣、睡眠障礙、食慾下降、失去精力……,自述以上身心困擾自2019年持續至今。
創傷評估:綜合案主報告與自陳之戴氏傷量表(DTS=130,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範圍),案主曾暴露於具威脅性暴力之創傷事件……以上症狀持續已超過一個月,且造成案主之顯著苦惱。」
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eck Depression Inventory-Ⅱ,BDI-Ⅱ)摘要:總分54,重度範圍。
貝克焦慮量表(Beck Anxiety Inventory,BAI)摘要:總分41,嚴重焦慮範圍。
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Chinese Version of the Davidson Trauma Scale,DTS)摘要:總分130,超過切截分數(切截分數:44分),有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傷害行為而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所支付之該等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傷害行為有關,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為可取。
⑷基上,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判決之670元外,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前往雙和醫院、新光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29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見附民卷第47、49頁),乃自行試算,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搭乘大眾交通系統有何困難,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因第二次傷害行為,使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要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上開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足認上訴人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傷害行為,除出現情緒症狀外,亦反覆出現創傷相關症狀,如侵入性症狀、與創傷有關的認知或情緒改變、持續逃避與創傷有關之刺激、過度警覺等,經兩造就被上訴人該等傷害行為是否導致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合意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前述創傷性症狀於108年8月後陸續出現,即存在時序先後之關係。
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上訴人目前診斷應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與失眠,而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言,可謂與108年8月所發生之衝突存在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而引發上開創傷症狀,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可取。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除自身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外,期間亦曾發生死胎流產之事實,足證造成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甚多,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上訴人之主訴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前後矛盾,自難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兩造業已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做為證據契約,不另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上訴人再為上揭所辯,自非可取。
另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壬康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函詢壬康診所就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名,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持續性憂鬱症之症狀差別為何?調閱上訴人於新光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函詢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實際確診時間為何?函詢臺北榮總之系爭鑑定報告有無參酌壬康診所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紀錄等情,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⑶上訴人固執新光醫院111年5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349號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本人呂彥鋒(婦產科醫生)」無法證明林女士流產與壓力無關,但的確產婦或孕婦遭逢暴力事件、外傷、壓力、焦慮時,有可能會產生早產或流產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主張其流產與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流產之時間及原因,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依上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表示:109年7月4日、109年7月6日上訴人因流產至該院婦產科就診2次,進行超音波追蹤及治療。
109年12月21日上訴人經診斷為妊娠10周併胎死腹中,當天之超音波檢查已無胎兒心跳。
流產之原因不少,壓力及感染也有可能造成流產,但至少上訴人夫妻雙方已完全排除自身染色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依上訴人於109年前開流產之時間據以回溯推算受胎及懷孕期間,與被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即108年8月15日時間,尚有差距,且兩造就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其流產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同意囑託臺北榮總進行鑑定,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學界標準或共識,可用以推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流產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流產係因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創傷所導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自無足取。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肄業,本件事發時為28歲、擔任超商副店長,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事發時為37歲,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汽車(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影卷第7至1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參(個資卷)。
審之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出手傷害上訴人,造成系爭傷害,並出言恐嚇、脅迫,致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衡酌系爭刑案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以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調解程序時當場起立鞠躬向上訴人表示道歉,請求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1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2,850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萬2,1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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