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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維持第一審命其遷讓返還如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1、B1至B4、C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4578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應依本院嗣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以系爭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格201萬9772元為準,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97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49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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