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546,202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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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 上訴 人 陳珮妘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債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2項(本院卷一第284頁)。

核其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嗣上訴人以訴外人李中炎已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01萬1,479元為由,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後開第二項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執行債權超過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其後又以李中炎所為上開清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認定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5、283至285、465頁、卷二第36頁)。

惟其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時,已生 一部上訴之撤回,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其擴張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本件仍應按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春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訴外人李中奇(涉嫌偽造遺囑之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次子即伊配偶李中焱、長女即訴外人李惠珠(110年5月13日歿,上訴人再轉繼承)、次女即訴外人李桂秋、三女即訴外人李惠娟。

朱春玉遺有如附表一朱春玉(遺產)項下所示世青復興大廈、永春樓及碧潭有約等3筆不動產(合稱系爭3筆不動產)。

又李桂秋同意將如附表一李桂秋項所示海悅假期(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分別贈與李中焱、李惠珠及李惠娟。

嗣上訴人以李惠珠繼承人身分,與李惠娟及李中焱於110年5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支付受領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約定上訴人與李惠娟同意將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3應有部分比例先行過戶予伊名下。

李中焱與伊於同日即110年5月27日開立聯名本票、金額各為342萬4,867元之擔保本票2張(下稱系爭擔保本票2紙),其中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一紙票號CH0000000本票交付李惠娟,作為擔保李中焱不得再就世青復興大廈及永春樓主張權益,待世青復興大廈及永春樓分別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李惠娟後,系爭擔保本票2紙即作廢。

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於111年1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伊未積欠上訴人342萬4,867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債權,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中焱對外積欠大筆債務,開立系爭擔保本票2紙,藉此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為聯名擔保伊可先取得世青復興大廈所有權,李中焱卻先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屬違約,伊自得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又系爭不動產已經拍賣,所得價款除本件爭議款外,其餘價款已分配完畢,包含李惠娟持另紙擔保本票參與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系爭本票債權至少尚餘241萬3,388元本息未受償,該部分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債權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李惠娟、李中焱3人於110年5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手寫加註「但書:李桂秋拋棄世青復興大廈持分後,此份協議書才完全生效」之文字。

又李中焱、被上訴人於同日即110年5月27日聯名簽立金額均為342萬4,867元之系爭擔保本票2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票號CH0000000本票交付李惠娟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所得價款除預計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附條件提存外,其餘價款均已分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20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就共有物或權利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定,方能有效成立。

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三所載,並經上訴人手寫加註「但書:李桂秋拋棄世青復興大廈持分後,此份協議書才完全生效」,且為李惠娟、李中焱及上訴人簽名用印(原審卷第17、165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李惠娟、李中焱及上訴人認為李中奇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人,預就朱春玉所遺之系爭3筆不動產及李桂秋贈與之系爭不動產預先進行分配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及李中焱遊說上訴人及李惠娟預先簽立協議分配未來遺產及受贈房屋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5頁)。

參酌系爭3筆不動產部分,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惠珠、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及李中焱(合稱李惠珠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出處詳附表一建物謄本欄所示)。

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就朱春玉遺產中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惟系爭3筆不動產既原為朱春玉之遺產,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惠珠等5人公同共有,卻僅由李惠珠、李中奇及上訴人(以李惠娟繼承人身分)等3人,預先協議分配並找補價額,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具有遺產分割性質之協議,難謂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雖主張李中奇於朱春玉遺產分割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中有被主張喪失繼承權,且李桂秋仍得拋棄云云。

然此均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未確定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仍屬有效成立。

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由上訴人完全取得乙情,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記載:「甲方李惠娟、楊偉良(李惠珠繼承人)同意由李桂秋受贈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2海悅假期案所有權合計持分三分之二部份,等值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先行支付乙方李中焱(陳珮妘配偶),乙方李中焱、陳珮妘同意開具聯名本票票號CH0000000號和CH0000000號(註:即系爭擔保本票2紙)各即期壹份作為擔保,俟世青復興大廈案和永春樓案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日隨即作廢,金額分別是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整予甲方李惠娟、楊偉良,三方受領聲明無誤,特具此證明壹式三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並經李惠娟及上訴人、李中焱及被上訴人分別於甲、乙方簽名用印(原審卷第195頁)。

對照系爭協議書記載世青復興大廈由楊偉良(李惠珠繼承人)完全取得所有權等情(原審卷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及李中焱聯名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及李中焱按系爭協議書找補約定及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約定之內容,於上訴人完全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之前,得依前揭找補約定,先行取得原應由上訴人(李惠珠繼承人)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為避免上訴人事後未能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卻已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予李中炎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8頁)。

又參酌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不動產價值估算為1,027萬4,600元,分為3份,每份為342萬4,867元(原審卷第181頁)等情,佐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失效,各自領回系爭不動產1/3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系爭擔保本票2紙金額均以系爭不動產1/3價值計算而各記載為342萬4,867元,即為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所載原由李惠娟及上訴人受贈自李桂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的價值,作為如上訴人無法按系爭協議書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時,可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取償原本由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1/3。

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既屬無效,上訴人顯不能依該約定取得世青復興大廈所有權,自得就其先行讓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生損害或應得之價金,對被上訴人行使擔保票據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未能取得世青復興大廈權利時得逕依系爭本票面額取償,且系爭協議書無效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

惟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既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可見為擔保責任,僅須上訴人先行讓與權利而事後無從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時,上訴人即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免其給付義務。

㈢、至於系爭協議書及支付受領證明書雖於同日簽立並連續編頁、蓋用騎縫章(原審卷第165至205頁),惟兩者約定事項不同,實質上仍為兩份契約。

況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並非就朱春玉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不併與系爭協議書因前述相同事由而均未有效成立。

且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約定真意含有擔保上訴人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價額,如認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時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亦視為消滅,顯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是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仍屬有效。

從而,按系爭支付受領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世青復興大廈全部所有權,自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取償原本由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1/3,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

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

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上訴人於未能取得世青復興大廈權利時,得按系爭本票面額取償原由上訴人受贈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3,業如前述。

則系爭協議書既未有效成立,上訴人無從按該協議書取得世青復興大廈權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述原因債權即得行使,並非簽發之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事,按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至於其餘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業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超過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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