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546,2024032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 上訴 人 陳珮妘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擴張上訴駁回。

擴張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伊與訴外人李中炎(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2萬4,867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同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未積欠上訴人342萬4,867元,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李中炎已清償本金101萬1,479元為由,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後開第二項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執行債權超過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其後又以李中炎所為上開清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認定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5、283至285、465頁、卷二第36頁)。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已經減縮關於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執行債權於101萬1,479元本息範圍部分,表明僅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提起上訴,則就減縮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雖擴張上訴聲明,就前開減縮部分再提起上訴,既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其所為擴張之上訴,即非合法,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擴張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