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58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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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
鍾德美
謝玲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被 上訴 人 張國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坤典律師
吳祝春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明

張聖皓
李寬量
張明煜
陳聖道
楊誠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國明、張盛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下分稱其名,合稱張國明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吳景明、張國政(下分稱吳景明、張國政,與張國明合稱吳景明3人)、張國明6人(合稱吳景明8人)及訴外人劉孟芬(下稱劉孟芬),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張國政合稱張榮發基金會3人)第8屆董事,並由上訴人鍾德美(下稱鍾德美)擔任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

張榮發基金會於109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第6次董事會),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吳景明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A決議),吳景明3人並對鍾德美、張榮發基金會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與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然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下稱119號判決)駁回吳景明3人之請求,另吳景明8人已於110年5月13日簽署第9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甲願任書),即辭任第8屆董事,吳景明既非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自無召集該屆董事會之權。

詎吳景明竟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並由不具第8屆董事身分之吳景明8人、劉孟芬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第9屆董事(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縱吳景明8人、劉孟芬具第8屆董事身分,惟改選董事屬重大事項,系爭決議未依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下稱系爭章程特別決議)為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4項規定而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第1項規定,求為命宣告吳景明8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再備位聲明:宣告吳景明8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張榮發基金會3人則以:系爭確認事件尚未確定,吳景明3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擔任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

吳景明8人雖出具系爭甲願任書,但無終止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再系爭章程並無反對以普通決議選任董事之規定,張榮發基金會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同意,自得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國明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吳景明8人及劉孟芬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吳景明3人於第6次董事會與其他在場董事作成A決議,並對鍾德美、張榮發基金會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本院以119號判決駁回吳景明3人之請求,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吳景明3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吳景明3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鍾德美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並由吳景明行使該董事長職務。

又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第12次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第9屆董事(下稱B決議),於同年月21日檢附系爭甲願任書向衛福部申請許可B決議,嗣於同年7月23日撤回申請,另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下稱645號判決)確認B決議不成立並告確定。

嗣張榮發基金會向衛福部申請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經該部於110年6月9日以衛授家字第1100104505號函許可辦理(下稱系爭處分)。

吳景明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選任吳景明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訴外人李淑真、陳履潔、吳豊山、鄭深池、王麟祥、黃三桂、方寬銘、黃啟澤15人為董事之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名單、系爭裁定、張榮發基金會變更登記公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119號判決、系爭處分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31、153至161、305至333、587至597、365至395、469、121至122頁、本院㈠卷第153至161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吳景明無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系爭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4項、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成立或無效、應宣告吳景明8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等語,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吳景明有召開系爭董事會之權限:⒈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吳景明8人、劉孟芬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第8屆董事任期於109年1月10日屆至時,尚未改選第9屆董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46至247頁),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吳景明8人、劉孟芬均應延長執行第8屆董事職務至第9屆董事就任時為止。

⒉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吳景明3人因與張榮發基金會、鍾德美間就第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提起系爭確認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吳景明3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鍾德美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由吳景明行使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並經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鍾德美、張榮發基金會之抗告、鍾德美之再抗告而確定,另系爭確認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246至247頁),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587至614頁),堪認吳景明自得於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權。

準此,吳景明依系爭裁定及上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於法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119號判決業以A決議不合法為由,認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自無再依系爭裁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云云。

然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因法院裁定准許時即具執行力,且經執行即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維持該裁定所定之暫時狀態,當事人間自應受該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本件張榮發基金會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等諸多事項均需仰賴董事會討論議決,為使該基金會於系爭確認事件終結前可正常運作,業經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由何人擔任,於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或以其他原因終結前,兩造均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與119號判決結果無涉。

系爭裁定既裁定由吳景明暫任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堪認吳景明得行使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權至系爭確認事件終結為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復主張吳景明8人、劉孟芬於110年5月13日簽署系爭甲願任書時,已辭任第8屆董事,吳景明既非第8屆董事、董事長,自無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云云。

然: ⑴吳景明8人、劉孟芬因第12次董事會為B決議,而於110年5月13日簽署系爭甲願任書,吳景明並簽署願任董事長同意書,惟系爭甲願任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分別載明:「立同意書人○○○,緣受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遴聘為第9屆董事,任期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立同意書人同意任職,且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範之情事,並願遵守捐助章程及政府法令,僅立此同意書存證」、「立同意書人吳景明,緣受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9屆董事會推選為第9屆董事長,任期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立同意書人同意任職,且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範之情事,並願遵守捐助章程及政府法令,僅立此同意書存證」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07至237頁),可知吳景明8人、劉孟芬僅表明同意擔任張榮發基金會第9屆董事,吳景明並表示同意擔任第9屆董事長,但其等均未為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思表示,難認吳景明8人、劉孟芬於簽署系爭甲願任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時,有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思表示。

⑵董事會之決議種類…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下稱法定特別決議)。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

關於由何人出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該人是否適任,攸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董監事組成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此亦為民法第61條、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董監事之姓名、住所,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原因。

是財團法人設立時之董監事人選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自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張榮發基金會雖於110年5月21日向衛福部請求許可B決議,但於同年7月23日撤回申請,且645號判決確認B決議不成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46至247頁),並有64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43頁),可見吳景明8人雖簽署系爭甲願任書,但因B決議未經衛福部許可,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董事變更之效力,則吳景明8人、劉孟芬因B決議所簽署之系爭甲願任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均失所附麗,自無從因其等出具系爭甲願任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而生終止其等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法院亦無從宣告吳景明8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⒈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於109年1月10日屆至時未及改選,吳景明曾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議,各會議議案均含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董事改選,上訴人僅鍾德美曾出席110年1月29日董事會議外,其餘上訴人均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致上開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法定特別決議之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147至164頁),又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5月3日所為B決議,遭645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張榮發基金會自第8屆董事任期屆滿起至000年0月間止,仍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以法定特別決議改選董事,堪以認定。

另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2月20日向衛福部申請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經衛福部許可一情,有系爭處分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21至122頁),則依上揭規定,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以普通決議選舉第9屆董事,於法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董事改選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其他重大事項」,應以系爭章程特別決議為之,系爭章程既有反對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規定,張榮發基金會自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向衛福部申請許可,改以普通決議選舉第9屆董事云云。

惟查:①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9頁)。

然觀諸系爭章程第8、9條分別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8頁),可知系爭章程並未就董事、董事長選舉表決成數為特別規定,此與系爭章程第16條就關於動支捐助基金明文規定需經系爭章程特別決議之情形截然有別。

設若董事改選為系爭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有以系爭章程特別決議之必要,則系爭章程理當在第8、9條明文規定,以彰顯其事件性質之重要。

又通觀系爭章程僅第14條第1項後段關於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第16條關於動支捐助基金,明文規定需經系爭章程特別決議為之,該2條文均涉及基金會財產異動,足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其他重大事項」,應係指與捐助財產相關之除變動登記以外之重大事項,而董事改選既與財產無關,自未涉及基金會財產異動,顯非上開規定所稱「其他重大事項」範疇。

至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成立、變更時,依民法第61條、財團法人法第10、12條規定,登記事項包括董事資料,可見董事變更屬重大事項,應為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其它重大事項」云云,然董事固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財團法人設立、變更時登記事項包括董事資料,惟上訴人所指前揭規定,係財團法人設立、變更之應登記事項,其性質屬行政機關管理事項,與系爭章程所定應以系爭章程特別決議議決之「重大事項」非必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董事資料屬財團法人設立、變更之應登記事項,即遽認其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它重大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②再者,財圑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稱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者,係指捐助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且無法完成改選時,定有排除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規定等詞,有財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10年5月5日法律字第11003505260號函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97至398頁),可知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完成董事改選時,倘捐助章程未排除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普通決議之規定者,則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改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

故縱認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改選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其它重大事項」之範疇,但上開規定非就「董事無法改選時,反對張榮發基金會得報請衛福部許可改以普通決議選舉董事」為規定,難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謂反對規定。

從而,張榮發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報請衛福部許可,改以普通決議選舉第9屆董事,洵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吳景明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吳景明8人、劉孟芬共9人出席,該次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第9屆董事,以出席人9票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87至395頁),而吳景明8人、劉孟芬於斯時仍具第8屆董事身分,且吳景明依系爭裁定為有權限召集第8屆董事會之人,又系爭章程並無在董事會無法完成董事改選時,得報請衛福部許可,改以普通決議選舉董事之反對規定,且張榮發基金會經衛福部以系爭處分同意得以普通決議選舉第9屆董事等情,業析述如上,足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4項、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堪認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之情,法院亦無從宣告吳景明等8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聲請法院宣告吳景明8人就系爭決議之決議行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吳景明等8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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