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6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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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簡煌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吳則賢、簡煌輝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則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簡煌輝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則賢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吳則賢負擔;

簡煌輝上訴部分,由簡煌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則賢(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其遭上訴人簡煌輝、被上訴人郭清香(下分稱其名,合稱簡煌輝等2人)共同詐欺,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郭清香申設之銀行帳戶,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煌輝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款項係匯入郭清香之銀行帳戶並由其支用,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就郭清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吳則賢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行為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則賢主張:簡煌輝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在新北市○○區○○○旁○○○土地上興建○○休息站(下稱○○休息站)為由,招攬伊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伊遂於同年月6日依簡煌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郭清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信帳戶),再於106年4月26日依簡煌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郭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一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未見任何開發跡象,遂於同年5月間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芝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簡煌輝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簡煌輝於同年月28日調解時竟稱系爭款項係伊償還借款之用,非投資款,伊始知遭詐欺。

郭清香係知情而與簡煌輝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簡煌輝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簡煌輝應給付吳則賢200萬元本息,駁回吳則賢其餘請求。

吳則賢及簡煌輝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吳則賢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則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清香應與簡煌輝連帶給付吳則賢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簡煌輝之上訴駁回。

二、簡煌輝以:伊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休息站之開發,並無吳則賢所指詐欺行為。

又吳則賢主張係受伊詐欺而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然遲至11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簡煌輝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則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郭清香則以:系爭投資案係由簡煌輝與吳則賢接洽,伊並未參與,系爭帳戶主要是簡煌輝在使用,伊僅係因與簡煌輝為同居關係,而依其指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房貸、信用卡費等日常生活支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則賢依簡煌輝指示,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一信帳戶、中信帳戶;

簡煌輝擬於新北市○○區○○○旁○○○土地上興建○○休息站,嗣未完成系爭投資案;

吳則賢前以簡煌輝等2人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下稱219號)對郭清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簡煌輝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4號(下稱404號)刑事判決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下稱1546號)判決駁回簡煌輝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匯款單、21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404號及154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192至202頁,本院卷第231至242、465至469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堪信為真實。

五、吳則賢主張簡煌輝等2人共同詐欺,就其2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郭清香部分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為簡煌輝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吳則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簡煌輝給付200萬元本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則賢主張簡煌輝係以投資○○休息站為由,向其詐取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

簡煌輝於原審及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原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為吳則賢處理房屋之佣金,非投資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款項係支付○○休息站投資款(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援引刑案偵查卷附土地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見219號卷第125至137頁),及提出估價單、支出費用明細及收據、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申請表及複丈成果圖、工程顧問公司合約書及報價單、測繪公司估價單、地質取樣報價單、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報價單及委任契約、○○休息站3D套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9、505至542頁),辯稱其有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作為○○休息站用地、進行相關開發作業,未施用詐術,吳則賢僅得請求返還扣除○○休息站支出後之剩餘款項云云。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簡煌輝於吳則賢10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後,曾在同年10月間傳送「○○休息站都有在進行」、「我已經和建築師開過很多次會」、「建築物的外形可能會像雪梨歌劇院一樣」、「○○休息站的名片我要先請人家設計」、「我們要設計一張好看的名片」、「我們兩個人的頭銜都要印上去」等訊息予吳則賢(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可知簡煌輝當時確曾招攬吳則賢投資○○休息站,吳則賢因而給付系爭款項;

但吳則賢向三芝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返還投資款時,簡煌輝卻稱系爭款項是吳則賢用來償還借款,此亦為簡煌輝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0、230頁),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向吳則賢收取的200萬元,該200萬元不是吳則賢的投資款,其投資○○休息站有找其他人合夥或入股,但後來都沒有實際出錢的人;

○○休息站跟吳則賢沒有關係,他也沒有投資(見219號卷第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下稱2540號卷〉第111頁),又於刑案一審、原審審理中改稱系爭款項不是投資款,是其幫吳則賢仲介房屋的佣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83、232至233頁),可知簡煌輝縱有進行其所稱之○○休息站開發案,其以投資為由向吳則賢取得200萬元,事後卻否認吳則賢為投資人之一,並以前揭借款或佣金等詞圖卸,足見其自始即無與吳則賢共同投資○○休息站之意,僅係假藉投資之名向吳則賢詐取系爭款項供己使用。

從而,吳則賢主張簡煌輝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失200萬元,自屬有據。

又吳則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煌輝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結算支出後返還餘款問題,簡煌輝辯稱吳則賢僅得請求返還扣除○○休息站相關支出後之剩餘款項,難以採信。

⒉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則賢於108年5月間向三芝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係認其投資款未實際用於興建○○休息站,故請求簡煌輝返還投資款,詎簡煌輝於同年月28日調解時卻稱系爭款項係吳則賢用以清償借款,否認其有參與系爭投資案,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三芝調解委員會調解卷,確認吳則賢之聲請調解書確係記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其主張迄至108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始知悉簡煌輝係以投資○○休息站為由詐取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衡情尚非無據;

則吳則賢於110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2年,簡煌輝辯稱吳則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㈡吳則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清香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⒈侵權行為部分:吳則賢主張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郭清香之銀行帳戶,郭清香曾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款項進來後是作為家用,會繳房貸及車貸等家用開銷,且伊與配偶李和斌曾在106年8月21日前往三芝與簡煌輝見面,當時郭清香有參與聊天提及○○休息站,足見郭清香知悉系爭投資案,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並援引伊與李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刑案偵查筆錄,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355至368頁)。

郭清香則辯稱其係因與簡煌輝有同居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簡煌輝使用,系爭款項部分是簡煌輝拿走,部分作為家用,家用部分也是簡煌輝同意給的(見本院卷第297頁);

核與簡煌輝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郭清香是男女朋友,我叫吳則賢匯佣金到郭清香戶頭,郭清香沒有參與系爭投資案,只是帳戶借我使用;

我只有郵局帳戶,因為之前有幫同學作保,怕錢進到帳戶被扣款,吳則賢要求要用匯款方式,我就給他郭清香帳戶,我只是用郭清香帳戶來負責家裡開銷等語(見2540號卷第109至113頁、219號卷第181頁)相符;

另查,吳則賢於106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9,500元予簡煌輝(見本院卷第363頁),綜上堪認郭清香辯稱系爭帳戶係由簡煌輝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縱有部分作為家用,亦係依簡煌輝之指示所為,並非虛妄,自不得僅憑吳則賢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有部分款項係用以支應郭清香之房屋貸款、信用卡款項等,即認其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另觀吳則賢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僅係李和斌向吳則賢詢問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招商情形,並無一語提及郭清香,出遊照片亦僅能證明吳則賢曾在106年8月21日與李和斌及其他友人至金山、石門等處旅遊,況當時吳則賢已給付系爭款項,縱使郭清香曾在當日與吳則賢等人聊天並提及○○休息站,亦與吳則賢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之匯款行為無涉,無從據此認定郭清香係知悉簡煌輝訛騙吳則賢投資○○休息站,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簡煌輝使用。

吳則賢既未舉證證明郭清香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主張郭清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簡煌輝係以投資○○休息站為由,指示吳則賢匯款200萬元至郭清香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445頁);

郭清香則係因與簡煌輝有同居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簡煌輝使用,業如前述。

是吳則賢係為履行其與簡煌輝之約定,依簡煌輝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與郭清香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吳則賢與簡煌輝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係遭簡煌輝詐騙而給付系爭款項,依上說明,吳則賢(被指示人)應僅得向簡煌輝(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郭清香(領取人)主張之。

從而,吳則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清香返還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吳則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簡煌輝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則賢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煌輝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吳則賢、簡煌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另吳則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對郭清香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則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簡煌輝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清香不得上訴。
吳則賢、簡煌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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