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633,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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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為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當選為副董事長。

惟鴻生公司已於111年3月15日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改派訴外人蘇恒賢接任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起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同時喪失副董事長職位,伊董事會復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董事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伊變更登記在案。

上訴人明知其已非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亦非伊之法定代表人,竟仍於111年3月16日後以「台開負責人吳子嘉」名義向新聞媒體發布聲明稿,聲明其仍為伊之董事、副董事長,亦為伊之合法負責人,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董事後,仍為伊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且上訴人仍以伊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持有伊旗下子孫公司印鑑章拒不返還,致伊無法辦理子孫公司工商憑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是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應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況伊是否以被上訴人董事自居,亦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訴外人沈曉青與鴻生公司斯時負責人邱志強間之股權交易未履行完畢,邱志強並無概括授權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沈曉青未經邱志強同意,於系爭改派書蓋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撤換伊而改派蘇恒賢為鴻生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所偽造,不生效力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邱志強係借名登記為鴻生公司股權之出名人、沈曉青與邱志強間股權讓售合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沈曉青非善意之契約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44頁),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578頁):㈠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前受鴻生公司指派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復於110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當選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有被上訴人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㈡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改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董事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改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24、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改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人,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起即非伊之董事,惟上訴人對外仍以伊之董事、副董事長及伊合法負責人自居,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後仍為伊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2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仍對外發布聲明稿,否認鴻生公司改派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乙事,並稱其仍為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及合法負責人等情,有上開聲明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且鴻生公司撤換上訴人,改派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於原定董事任期內以被上訴人董事、副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此項爭議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伊是否以被上訴人董事自居,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

而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與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另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經濟部82年3月12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參照)。

準此,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前指派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然鴻生公司得隨時改派代表人,兩造間委任關係於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起終止。

⒉被上訴人主張: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撤換上訴人,改派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並擔任伊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蓋有鴻生公司及其負責人邱志強印文之系爭改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上訴人雖辯稱:沈曉青與邱志強間之股權交易未履行完畢,邱志強並無概括授權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盜用鴻生公司及邱志強印章所偽造,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邱志強與訴外人許原浩律師、林世民律師、沈曉青於111年3月15日、16日LINE群組有如下之對話:「(沈曉青)我要使用大小章於文件變更,現場用印」、「(邱志強)不行,沒有按程序,我不能同意喔,許律師」、「(林世民律師)邱董(指邱志強,下同)在股權移轉後,就尚(應為「喪」之誤)失股東身分,不再是鴻生公司之擁有者……沈小姐(指沈曉青,下同)既已實質成為公司控制者,理所當然應該可以合法使用公司大小章,此亦為邱董與沈小姐簽具保管收據之用意所在……如果邱董未能交付鴻生公司大小章或在辦妥商業登記前,不配合沈小姐用印,即屬違反契約義務,構成違約,需要對沈小姐負擔違約賠償責任」、「(邱志強)我只覺得承(應為「程」之誤)序不對,我沒有要違約」、「(邱志強)我明天還是忙銀行談判的事,你(指沈曉青)要作就作,不要害我就好」、「(邱志強)林律師,如果我同意,沈小姐就會反敗我(應係「為」之誤,下同)勝嗎?」、「(邱志強)不能害我跟Vicki(指邱于芸),我就ㄊ同意」、「(林世民律師)邱董請放心,我們會保護好你倆」、「(沈曉青)我不害邱志強跟Vicki」、「(邱志強)多按到一個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77、479、503、509、511頁),參以證人沈曉青於本院證稱:伊向邱志強購買鴻生公司股權,邱志強將鴻生公司印鑑章交給見證人許原浩律師保管,伊製作系爭改派書送給許原浩律師用印,是在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完成並取得邱志強同意後用印,在伊、林世民律師與邱志強的LINE對話中,邱志強有說「林律師,如果我同意,沈小姐(指沈曉青)就會反敗我勝嗎」(日期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這個意思是邱志強知道當時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邱志強將鴻生公司股權賣給伊,鴻生公司在被上訴人有3個董事席位,伊有告知邱志強伊要更換誰擔任鴻生公司代表人,但邱志強不認識他們,也不需要知道,邱志強在乎的是能提早兌現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205頁);

證人邱志強於本院證稱:沈曉青沒有說要用印在什麼地方,只有說她要用印,她說邱于芸在董事會被欺負,伊讓她用印對邱于芸有幫助,伊不清楚沈曉青要做什麼,伊說反敗為勝的意思是指邱于芸可以反敗為勝,伊最後有同意沈曉青用印,但伊不知道沈曉青要將鴻生公司的印章用在哪裡,當時鴻生公司大小章由許原浩律師保管,伊確實要將鴻生公司股權賣給沈曉青,當時有同意沈曉青可以改派鴻生公司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並有鴻生公司登記資料、沈曉青與邱志強簽訂之股權讓售合約書、許原浩律師出具之保管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卷二第46-47頁),可知邱志強原為鴻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11年3月14日將名下鴻生公司股權1249萬2000股全數出售予沈曉青,並將鴻生公司大小章交由許原浩律師保管,邱志強同意沈曉青在系爭改派書上蓋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改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鴻生公司於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系爭改派書並非沈曉青所偽造,自屬有效。

至邱志強與沈曉青間之股權交易是否完成,與邱志強有無授權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用印無涉,並不影響系爭改派書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所偽造,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邱志強曾向沈曉青表示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不能損害其與邱于芸之利益,足見邱志強並無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改派書上用印之意思云云。

惟查,證人邱志強於本院證稱:伊因為擔任邱復生之連帶保證人欠銀行新臺幣3000多萬元,伊害怕身為鴻生公司負責人會有其他責任,當時確實是要把鴻生公司股權賣給沈曉青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任何出錯可能會讓伊沒辦法清償債務並有其他責任,伊擔當不起,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是從晚上一直到凌晨,伊很怕出售股權會再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會跟沈曉青說「不能害伊跟Vicki,我就同意」,Vicki就是邱于芸,伊在心理上是挺她的。

當時有同意包括沈曉青可以為公司負責人改派,但後來發生改派事情後,邱復生說要告伊,才沒有繼續後續的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參以邱志強與許原浩律師、林世民律師、沈曉青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對話開始時雖表示不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嗣經林世民律師、沈曉青與其溝通後,邱志強最後表示:「不能害伊跟Vicki我就同意」、「同意」等語,並經林世民律師及許原浩律師確認邱志強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509-511頁),核與證人邱志強於本院證述有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上用印等情相符,可見邱志強向沈曉青表示不能害其與邱于芸,僅係確認鴻生公司股權交易不會對其與邱于芸之權益造成影響,足見邱志強確有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用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⒋系爭改派書雖記載改派日期為111年3月15日,然其所載改派蘇恒賢接任上訴人為鴻生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表示係於111年3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頁),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喪失董事資格,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日起終止。

五、綜上所述,邱志強同意沈曉青使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改派書用印,系爭改派書並非偽造,自屬有效,鴻生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斯日起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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