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原組織),資本總額新臺幣(
- ㈡、如上開㈠理由不成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決議將伊之組織變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 ㈠、被上訴人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額定為5,
- ㈡、廖國輝等3人表決權共計36,100權,占表決權總數比例為72
- ㈢、廖國輝為召集人,於109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委由楊進興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廖國輝
- ㈤、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
- ㈥、廖國輝於109年12月21日出具新組織之被上訴人董事長同意書
- ㈦、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以快捷寄送認
- ㈧、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 ㈠、前開三之㈡之決議,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 ㈡、被上訴人以新組織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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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原組織),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為出資額1,390萬元之股東。
詎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下合稱廖國輝等3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決議將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組織),且各股東之出資額每1,000元轉換為1股,轉換後總股數為5萬股,伊持股變為13,900股,然上開組織變更及股權轉換均未通知伊參與,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組織未變更。
嗣廖國輝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其內容為「本公司為本次變更組織須修正章程,俾利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本公司同時因採無票面金額股,欲發行新股645,000股,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並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5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下合稱系爭決議),因廖國輝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是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如上開㈠理由不成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5日,始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寄出予伊,該開會通知書上未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
且被上訴人未於增資認股通知書上記載認購價格,並於認股期限109年12月22日方寄出認股通知書予伊,導致伊根本無法行使股東認購新股之權利,可見系爭決議係以稀釋伊之股權比例(原為27.8%變成2%)及爭奪經營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股東平等原則、股東自益原則及公司章程第11條、第17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因為先位之訴有理由,就無庸改判)。
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2、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決議將伊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且依同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擬制上訴人同意章程變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且廖國輝為伊為原組織時之執行業務股東,得擔任股東會之主席,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議案,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至於伊後續辦理增資新股64萬5,000股,每股1元之認購新股流程,非屬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內容,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㈠、被上訴人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額定為5,000萬元,廖國輝、廖逸凱、廖依亭、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萬元、1,804萬5,000元、1,804萬5,000元、1,390萬元。
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
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00元,有一表決權。
109年間由廖國輝擔任董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㈡、廖國輝等3人表決權共計36,100權,占表決權總數比例為72.2%,於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於109年12月10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內載:「茲同意本公司(即泳翰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各股東並以出資額新台幣1,000元轉換為1股。」
(原審卷第25頁)。
㈢、廖國輝為召集人,於109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被上訴人新組織定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由廖國輝擔任主席,會議報告及討論事項為⑴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因增資及改採無票面金額股需求,擬修正章程相關條文並提高章定股份總數。
⑵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一董一監,任期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列席人員:林俊宏律師、洪榮澤律師等語。
該通知書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委由楊進興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廖國輝,副本予林俊宏律師、洪榮澤律師,表示:「本人係為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上開內容通知稱,擬討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但通知書署名逕以『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顯然與法定程序不合。
又今經上網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無何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見現並無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存在。
且查,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旨揭來函通知書稱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乙節,顯有錯誤,對本人應無何法律效力」。
林俊宏律師、洪榮澤律師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㈤、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由廖國輝擔任主席,出席股東為廖國輝等3人,全數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及發行新股決議案」,其內容為「本公司為本次變更組織須修正章程,俾利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本公司同時因採無票面金額股,欲發行新股645,000股,擬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並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5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以及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原審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㈥、廖國輝於109年12月21日出具新組織之被上訴人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董事長同意書),內載:「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645,000元,分為645,000股,每股金額1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
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
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⑴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2日。
⑵特定人認股期間:109年12月23日。
⑶股東及員工、特定人繳款期間:109年12月 24日。
⑷增資基準日:109年12月24日。」
(原審卷第33頁)。
㈦、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以快捷寄送認股通知書予上訴人,記載:「本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增資發行新股,各股東如須認購者,敬請於109年12月22日前寄發認股通知書回函所附認股同意書至本公司(以郵戳為憑),詳如說明」、「本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增資發行新股645,000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本公司因無其他員工,各股東所得認購之股份數如下表格所示,廖國輝129.0股、廖依亭232,780.5股、廖逸凱232,780.5股、廖逸豪179,310.5股。
各股東如須認購者,敬請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寄發認股通知書回函所附認股同意書至本公司(以郵戳為憑),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該認股通知書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6頁)。
㈧、新組織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組織、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18日准予登記(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25、133、143、1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前開三之㈡之決議,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⒈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
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
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原組織之資本定額5,000萬元,股東廖國輝等3人於109年12月1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以過半數表決權決議變更被上訴人組織為新組織,且各股東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即資本總額5,000萬元僅能換為新組織之股份5萬股,上訴人僅有13,900股。
然上開每股轉換金額,未經專業鑑價。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轉換比例是比照原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該條規定是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規定,與109年12月10日當時之股東權益若干無涉。
可見上開出資額轉換股數比例欠缺公正合理之依據,係廖國輝等3人片面決定,實質剝奪上訴人身為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⒊廖國輝等3人未曾徵詢上訴人關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見。
依前開三之㈢,系爭股東會通知未揭露109年12月10日決議內容,且所載會議報告及討論事項(1)有誤導議案包括「變更組織」事項,經上訴人以前開三之㈣律師函質疑被上訴人以新組織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不具法效時,廖國輝等3人亦未將系爭同意書內容告知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其等刻意隱瞞前已作成系爭同意書所示決議內容,致上訴人決定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未能及時行使正當股東權利。
⒋依上開三之㈢、㈤至㈥,廖國輝等3人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同意書,由廖國輝於同日即發函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全數同意通過系爭決議,即提高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增資發行新股64萬5,000股,導致原組織之資本總額所轉換為新組織之股份數5萬股,僅占增資後新組織發行股份總數69萬5,000股(5萬股+64萬5,000股)之7.2%【(13,900股÷69萬5,000股)×100%】,上訴人在原組織之出資額1,390萬元,占資本總額比例為27.8%【(13,900股÷5萬股)×100%】,在新組織股份佔比驟降為2%【(13,900股÷69萬5,000股)×100%】,上訴人之股東權顯然遭受嚴重稀釋。
⒌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增資計畫」、「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股款繳納日期」等事項,並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
觀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認股通知書,未記載認購新股之每股金額、條件、股款繳納日期等事項,且未檢附增資計畫、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及系爭董事長同意書。
且依上開三之㈦所示,新組織被上訴人於認股期限末日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方寄出認股通知書,於當日下午5時才送達上訴人,且所寄送之認股通知書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廖國輝等3人有妨礙上訴人行使股東認購新股權利,藉此大幅提高自身股權比例,達到完全掌控公司目的之明顯惡意。
⒍綜觀上開變更組織、召開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發行新股及認購流程等事件,發生時間密接,且步驟連貫,如被上訴人未變更為新組織,後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發行新股等事項均無法進行,彼等間息息相關,自應將上開各事件合併觀之。
換言之,廖國輝等3人先透過系爭同意書之決議,將上訴人之出資額1,390萬元轉換13,900股,再用每股1元股價大幅發行5萬股之12.9倍之新股數量,使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組織之持股比例遽降為2%,遭稀釋13.9倍(27.8÷2)。
反之,廖國輝等3人因認購新股後,原持股比例自72.2%【(36,100股÷5萬股)×100%】提高為98%【(36,100股+64萬5,000股)÷69萬5,000股×100%】,堪認廖國輝等3人一開始作成系爭同意書,就是以稀釋上訴人之股權比例損害上訴人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1.說明,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⒎至被上訴人抗辯:伊發行新股64萬5,000股,是為了取得資金60萬元以維持日常營運支出,且同時為了確認各股東是否仍有繼續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意願,有其正當合理之目的,非為稀釋上訴人股權云云(本院卷第407頁),並以林俊宏會計師於110年1月5日、同年月22日代被上訴人函覆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71至273頁)為憑。
然上開110年1月5日函文僅是林俊宏代理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說明系爭同意書已達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股東同意比例等內容;
而上開110年1月22日函文則是被上訴人為回覆桃園市政府詢問認股期限不足之事項所做之回應,均未提及變更組織及出資額1,000元轉換1股之原因及依據,暨增資發行新股64萬5,000股之緣由。
再查,原組織之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8年資產總額依序為1億6,015萬6,994元、9,070萬0,422元、8,616萬7,927元,而權益總額(即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後的凈資產)依序為8,848萬390元、8,671萬9,496元、8,553萬2,285元,且於108年間尚有銀行存款5,050萬9,155元,此有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57頁),難認被上訴人僅為支應60萬元左右之日常開銷,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為家族型企業,股東成員極少,僅有4位,透過開會方式詢問,即可確認各股東之經營意願,豈須以變更組織後再發行新股等複雜程序,予以確認股東意願,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實屬荒謬。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為伊欲出售資產變現,故先後辦理變更組織、作成系爭決議及增資發行新股,將股東出資額轉換為股份後,由股東以變賣股份方式轉讓資產,以簡省土地增值稅支出,故有其正當目的,非為稀釋上訴人股權云云,並提出名下不動產權狀、購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廖國輝與代書間之Line對話影本(本院卷第331至341頁、第357至375頁)為憑。
上開證據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購入不動產以及廖國輝曾詢問出售土地稅賦問題等情,且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參以廖國輝等3人於被上訴人原組織之表決權比例為72.2%,大於3分之2比例,可見被上訴人為原組織時,廖國輝等3人本可依上開規定將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其等如認為被上訴人名下資產價值甚高,亦可與第三人議定出資轉讓價格,無須進行前開一連串變更組織、系爭決議以及發行新股等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⒐綜上,廖國輝等3人作成系爭同意書之決議以稀釋上訴人之股權比例,侵害上訴人身為少數股東之合法權益,並藉此提高自身之股權比例,全面掌控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1說明,應認為廖國輝等3人所為系爭同意書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以新組織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所作成之決議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未合法變更為新組織,仍為原組織,廖國輝以不存在之「被上訴人新組織」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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