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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5,200元【計算式:(14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平方公尺)=4,95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15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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