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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退出管委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起訴主張:棉花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包含伊居住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9日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向伊收取鉅額管理費,卻未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伊受有嚴重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爰依憲法第23條、民法第54條第1項本文、第58條、第148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第364條至第36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求為判決:准予退出被上訴人管理,由伊自主管理等語,嗣於110年12月7日敘明補充民法第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復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此均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甚明。
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得繼續管理系爭社區,應依民法之特別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之,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上訴人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均非本件得判命上訴人退出(拒絕)被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自主管理之請求權依據,經原審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所為補正仍有欠缺,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居住之系爭房屋在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向伊收取鉅額管理費,卻未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伊受有嚴重損害,因而請求准予退出被上訴人管理,由伊自主管理等語,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
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所為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雖於110年11月26日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3至14頁),然於系爭裁定未具體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應為如何之敘明或補充,顯未盡前開二所示闡明義務。
從而,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敘明及補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278頁),然上訴人陳稱:原審未經開庭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且有害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167至169、227、27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495號地下2層、499號、499號地下、499號地下之1、499號地下2層、499號地下2層之1、499號地下2層之2、499號地下3層之1、501號、503號、505號及507號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審裁判,請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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