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
-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教於000年00月間委由代理人即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陳桂李為陳玉教之姊,陳玉教有眾多財產借名登記在陳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9962元,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3、514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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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方麗萍(即陳玉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鳳翔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玉教(下稱陳玉教)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方麗萍(下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教於000年00月間委由代理人即上訴人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辦理訴外人陳桂李與陳玉教間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贈與節稅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約定報酬以預計納稅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扣除實際繳付稅款後,所節省稅金之50%計算。
全案初估原應納稅金額如附表2所示為1,992萬8,545元,經規劃節稅後實際納稅金額如附表3所示為980萬8,621元,協助陳玉教節省稅金1,011萬9,924元,依約應以其半數即505萬9,962元為伊應得之委任報酬,惟陳玉教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桂李為陳玉教之姊,陳玉教有眾多財產借名登記在陳桂李名下,因陳桂李身體欠佳,陳玉教擔心若陳桂李過世,借名登記財產將產生繼承法律爭議,故於10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並載明被上訴人指派林珍米(原審共同原告)為專案窗口,辦理系爭委任事務,林珍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契約第1條所謂「申報確定」係指稅捐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最後申報日為108年3月12日,應至113年3月11日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方得請求報酬。陳桂李早於107年9月、10月間已將2,640萬元贈與陳玉教,就此部分自無委任被上訴人為節稅規劃之理,附表2不應將編號6、7計入預估納稅金額。另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寧波西街房地),伊已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下稱贈與稅繳款書)、107年贈與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繳款書(下稱滯納金及利息繳款書)繳納贈與稅317萬1,324元、滯納金及利息63萬1,969元,共計380萬3,293元,自應納入附表3實際繳納稅款,亦屬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生損害,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109年3月3日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主張抵銷。退步言,系爭契約委任事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9962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3、514頁):㈠陳玉教於000年00月間委由代理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108年3月5日備忘錄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珍米簽署。
㈢陳玉教於107年、108年繳納如附表3所示之稅金,總額為980萬8,62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完畢,並得請求委任報酬?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完畢,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60、277至295頁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陳玉教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稅款之處分確定,陳玉教並已繳納如附表3所示之稅金總額980萬8,62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被上訴人已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完畢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委任報酬,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所謂「申報確定」係指稅捐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最後申報日為108年3月12日,應至113年3月11日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方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查,由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委由連律師團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第1條約定:「委任任務: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至申報確定為止」,第2條約定:「酬金:…另計該案終結時給付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7頁),所謂「申報確定」、「該案終結」,應係指被上訴人為陳玉教依規定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稅款之處分確定(如對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稅款之處分不服,可提起行政救濟)而言。
至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核課期間,乃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期間。
系爭契約前言既記載委由被上訴人律師團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則依其文義解釋,「申報確定」即無從認係指上訴人所稱之核課確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㈡陳桂李分別於107年9月、10月間贈與陳玉教2,000萬元、640萬元,是否為陳玉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節稅規劃之事務? 上訴人另辯稱:陳桂李早於107年9月、10月間已將2,640萬元贈與陳玉教,就此部分自無委任被上訴人為節稅規劃之理,附表2編號6、7應予剔除云云。
惟查: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酬金:除了應給付給稅務機關稅金外,另計該案事務終結時給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就買賣及贈與案稅約2,000萬部分:⑴如依核計核發稅單(約稅額2,000萬)繳付時,不須給付任何酬佣。
⑵本案應以2,000萬(預計納稅稅額)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作為酬佣」(見原審卷第17頁)。
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珍米於108年3月5日簽署之備忘錄記載:「依照上次的節稅協議,以節稅金額,超過1000多萬,雙方合意,節稅所得為500萬元。
…」(見原審卷第99頁)。
另林珍米到庭陳稱:伊在做規劃時,看到存摺發現陳桂李於107年9月、10月間將2,640萬元贈與陳玉教,若將675地號土地併計,贈與稅會遽增,所以將2,250萬元還回去,另移轉寧波西街房地用買賣方式,移轉錦州街建物、224地號土地用贈與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75頁)。
⒉由上可知,陳桂李分別於107年9月、10月間贈與陳玉教2,000萬元、640萬元,固在000年00月間陳玉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但林珍米進行稅務規劃時,看到存摺得知陳桂李於107年9月、10月間將2,640萬元贈與陳玉教,為避免贈與稅遽增,已為前述之對應處理。
本件初估原應納稅金額如附表2所示1,992萬8,545元,實際納稅金額如附表3所示980萬8,62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21、23頁),亦與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記載之預計納稅稅額2,000萬元、108年3月5日備忘錄記載之節稅金額超過1,000多萬元,節稅所得5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故應認陳桂李於107年9月、10月間將2,640萬元贈與陳玉教乙節,屬於陳玉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節稅規劃之事務。
上訴人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委任事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納保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但查: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陳桂李與陳玉教等不動產買賣及贈與案全案委任連鳳翔律師辦理,但因納稅金額經計算後約2,000萬元,故委由連律師團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第1條約定:「委任任務: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至申報確定為止」,第2條約定:「酬金:…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就買賣及贈與案稅約2,000萬部分:⑴如依核計核發稅單(約稅額2,000萬)繳付時,不須給付任何酬佣。
⑵本案應以2,000萬(預計納稅稅額)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作為酬佣」(見原審卷第17頁)。
⒉是以,陳桂李與陳玉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因納稅金額初估約2,000萬元,陳玉教乃委由被上訴人依法規劃節稅事務,並就委任事務內容及委任報酬計算方式予以約定,核屬依法選擇節稅方式,是系爭契約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納保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雖經臺北國稅局認定寧波西街房地之買賣,涉有納保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應補繳贈與稅317萬1,324元,並課徵滯納金及利息63萬1,969元,共計380萬3,293元(見本院卷第403至407、541至543頁)。
惟按租稅規避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本文所明定。
且查被上訴人並非規劃陳玉教於申報稅捐時,故意隱匿重要事項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臺北國稅局短漏核定稅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自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若干?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酬金:除了應給付給稅務機關稅金外,另計該案事務終結時給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就買賣及贈與案稅約2,000萬部分:…⑵本案應以2,000萬(預計納稅稅額)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作為酬佣」。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000萬元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之50%作為委任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2所示初估原應納稅金額1,992萬8,545元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之50%作為委任報酬,即屬有據。
又除陳玉教於107年、108年已繳納如附表3所示稅金980萬8,621元外,寧波西街房地之移轉因涉有納保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6日繳納贈與稅317萬1,324元、滯納金及利息63萬1,969元,共計380萬3,293元,有贈與稅繳款書、滯納金及利息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1、543頁),可認陳玉教、上訴人實際繳納稅款金額共計為1,361萬1,914元(980萬8,621元+380萬3,293元=1,361萬1,914元)。
又陳玉教於112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玉教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5萬8,316元【(1,992萬8,545元-1,361萬1,914元)×50%≒315萬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本件林珍米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均為原告,聲明請求陳玉教應給付505萬9,962元(見原審卷第349頁,原審駁回林珍米之訴,林珍米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係林珍米、被上訴人各請求陳玉教給付252萬9,981元。
從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9,981元,並無不合。
至於原審竟判命陳玉教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9,962元本息,是被上訴人就超過252萬9,981元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⒊上訴人再辯稱:伊遭臺北國稅局核定補繳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應屬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生損害,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109年3月3日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上訴人應補繳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核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依法應增加繳納稅款,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受損害,故應將該部分補繳稅款計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中之實際繳賦稅款數額,並據以減少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觀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委任報酬252萬9,981元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向原審追加為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該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上訴人收受該書狀送達之證明,爰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為原告之日(見原審卷第161頁),為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9,981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9,981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命陳玉教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9,962元本息,就超過252萬9,981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於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系爭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113地號土地) 2 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寧波西街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675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下稱224地號土地) 5 臺北市○○街0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錦州街建物)
附表2:陳玉教原應繳納稅捐明細
編號 委任事務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增值稅 契稅 房屋稅 贈與稅 1 113地號土地 2,148萬5,500元 651萬7,463元 2 寧波西街建物 19萬4,400元 1萬1,622元 968元 3 675地號土地 1,353萬7,500元 123萬1,140元 4 224地號土地 1,921萬0,936元 177萬6,447元 5 錦州街建物 123萬0,300元 7萬3,818元 1萬7,458元 6 107.9.25陳桂李贈與陳玉教2,000萬元 2,000萬元 7 107.10.18陳桂李贈與陳玉教640萬元 640萬元 8 107年度贈與額 8,205萬8,636元 1,029萬9,629元 各項稅金合計 952萬5,050元 8萬5,440元 1萬8,426元 1,029萬9,629元 應納各項稅金共計 1,992萬8,545元 107年度贈與稅之計算: 贈與額:8,205萬8,636元-增值稅952萬5,050元-契稅8萬5,440元=7,244萬8,146元(贈與總額) 贈與稅計算:7,244萬8,146元-免稅額220萬元=7,024萬8,146元×20%-累進差額375萬元=1,029萬9,629元
附表3:陳玉教實際繳納稅捐明細
編號 委任事務 增值稅 契稅 房屋稅 贈與稅 1 113地號土地 65萬9,563元 2 寧波西街建物 196萬6,604元 1萬1,622元 968元 3 675地號土地 54萬0,198元 4 224地號土地 5 錦州街建物 169萬9,972元 7萬3,818元 1萬7,458元 6 107.9.25陳桂李贈與陳玉教2,000萬元 7 107.10.18陳桂李贈與陳玉教640萬元 8 107年度贈與額 233萬8,888元 9 108年度贈與額 249萬9,530元 各項稅金合計 486萬6,337元 8萬5,440元 1萬8,426元 483萬8,418元 實際已繳納各項稅金共計 980萬8,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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