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22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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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曾魏申妹

訴訟代理人 曾明章
被 上訴 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祖孫,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資金。

被上訴人承諾與伊永久同住,倘有違反即返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約定),並於94年5月13日簽立內容為:「永久和奶奶住一起,不論結婚與否,不得將奶奶趕出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伊收執。

詎被上訴人因欠債欲出賣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3日另行購買坪數較小之套房,伊搬入該處居住後,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15日更換該處門鎖,將伊趕出,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並加計自107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供伊購買系爭房地;

且伊長年在臺北市工作,願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伊縱有簽立系爭保證書,兩造亦無達成伊違約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系爭約定;

又上訴人既稱系爭保證書係於94年5月13日簽立,上訴人就該保證書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兩造已合意達成「被上訴人保證會與上訴人永久居住,如未依約履行,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之系爭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約定業經兩造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衡以兩造將永久同住之約定明載於系爭保證書中,顯見兩造當時係為求慎重,方以書面立據,作為證明其等間成立契約之憑證。

觀諸系爭保證書中僅有記載:「永宏保證:永久和奶奶住一起,不論結婚與否,不得將奶奶趕出去」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而無違約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相關文字,可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斯時已達成系爭約定乙情,已悖於經驗常情,無法逕為採信。

㈢又稽之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系爭保證書雖沒有寫如果沒有履行要返還系爭款項,但是到94年7月底為止,上訴人只有付125萬元,那時候是說100多萬還出來,9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拿120萬出來,等於是系爭房屋一半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尚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共達245萬元之資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保證書簽立時,已達成被上訴人違約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合意,顯然悖於事理。

㈣末參上訴人於本院所陳:97年7月底,上訴人和曾明基一起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要賣房子,就要把錢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講話,等於是默認,等於是要讓上訴人住3年,然後在復興路再住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簽立後,經上訴人提及賣屋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一事時,僅為單純沉默,而無特別情事可認其就「應返還系爭款項」乙節曾為承諾之意思,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兩造已就系爭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情,為不可採。

基上,上訴人就兩造確有系爭約定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即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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