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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上 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宥浩
法定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命上訴人宣昶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宣昶有對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宣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
系爭扣押命令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後,宣捷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宣昶有對其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然宣捷公司未依宣昶有上開股權變動結果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爰依公司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宣昶有前向表姊即訴外人曾倩怡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上開借款,現無持有系爭股份。宣昶有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所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昶有移轉系爭股份後,宣捷公司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宣昶有持股之變更登記,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宣昶有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股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為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昶有主張其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蓋有背書轉讓印鑑暨兆豐證券股務代理專用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固堪認定。
然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8月9日到達宣捷公司時,宣昶有乃宣捷公司之董事長,且宣捷公司斯時尚無將宣昶有前揭轉讓系爭股份之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董事於任期中之持股既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未依宣昶有持股轉讓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宣昶有前開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乙節,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宣捷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辦畢變更登記宣昶有之持股為零,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應屬有效云云。
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宣捷公司確實未依宣昶有前開轉讓系爭股份之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該轉讓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該轉讓股份行為對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而補正其效力,方符公司法第12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範意旨。
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已明示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載,是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前開變更登記,自屬違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主張該變更持股登記之記載,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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