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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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懿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187番土地(下稱187番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被繼承人陳田所有,該土地於民國年間經編定為臺北縣○○鎮○○○○○○○○○○○○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嗣因其中面積4厘(386平方公尺)於民國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於同年12月28日自系爭187地號土地分割出○○○小段187之3地號(下稱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並移載於登記號數1906號土地登記簿,且於同日亦載明因分割自登記號數第1439號轉載,於同日截止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

嗣於91年9月18日,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因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而陳田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應回復為伊及陳田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未由陳田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其次,被上訴人雖為陳田之繼承人之1,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並未拋棄繼承,故伊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繼承關係。

又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更不能據以證明陳田之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是系爭土地與187番地、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並不具同一性。

另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若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以回復所有權,則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請求權,並非物權。

是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即土地法第12條應採核准回復說,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當然回復說,且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3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952號函僅記載:「…300地號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並未表示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因此,被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回復登記完竣,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陳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87公頃)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因分割由登記號數第1439號轉載,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同年12月28日因分割移載於登記號數1906號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80~182頁)。

㈡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巿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187之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4日登記回復,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142~150頁)。

㈢被上訴人之父親為陳田,陳田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原審卷第256~258頁),被上訴人為陳田之繼承人之一(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遊樂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3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952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未由陳田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土地與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是有具有同一性?㈢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即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繼承關係?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由陳田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陳田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陳田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⒈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187之3番地(下稱187之3番地),土地台帳登記陳田與訴外人陳喬共有,40年2月17日流失削除;

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台北巿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依該公告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其上明確記載浮覆地並編列地號,並載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0343公頃)浮覆前為○○○小段第187之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0387公頃);

其後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4日登記回復,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士林地政所110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4062號函及檢送之187之3番地土地台帳、浮覆地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異動索引、187番地之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土地台帳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8至157頁)。

⒉次查,依士林地政所110年4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7010號函檢送之系爭187及187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及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系爭18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下稱舊土地登記簿)及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上,登記陳田為系爭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比率為2分之1,共有人保持證字號士林字第31192號。

且系爭187地號土地登記於舊土地登記簿登記號數1439號,其「土地標示部」貳欄內備註:因分割4厘移載於登記第1906號,其「所有權部」亦記載於40年12月28日登記因40年2月17日分割,而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登記於登記號數第1906號舊土地登記簿,其「土地標示部」貳欄內備註:「本號土地因民國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於40年12月28日,於同日截止本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其「所有權部」記載陳喬等貳人,並依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共有人名簿,陳田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比率為2分之1,其摘要欄亦記載40年2月17日流失。

⒊由上可知,系爭18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之舊土地登記簿已有登記,因其中面積4厘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於同年12月28日分割出系爭187-3地號土地,並移載於登記號數1906號土地登記簿,同日亦載明因分割自登記號數第1439號轉載,並於同日截止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且共有人名簿亦記載陳田為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比率為2分之1;

嗣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巿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小段187之3地號土地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浮覆前系爭18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且陳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浮覆前系爭187之3地號土地非屬同一,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陳田之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即回復原狀?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查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士林地政所並於公告期滿後,編列新地號,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

顯示系爭土地已有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田業已死亡,是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陳田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

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

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

而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又前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是否變更公告劃出,僅有限制使用與否之問題。

是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至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或回復,非河川管理事項,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

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遊樂區,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3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95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8頁)。

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繼承關係?被上訴人之父親為陳田,陳田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田之繼承人之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故伊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繼承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一節,因陳田死亡至今年代久遠,其亦自承無從查證,是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憑。

則被上訴人為陳田之繼承人之一,無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陳田之繼承權,對陳田之財 產自有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小段第187之3地號土地,陳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於浮覆時,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自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揆諸首揭說明,當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陳田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光特版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陳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塗銷第一次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陳田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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