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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黃莉閔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渼棋(原名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黃秀桃)前於民國74年3月間經兩造父親安排招婚,與蘇家次男蘇家葆(原名蘇耀南)結婚,兩造父親、蘇家葆父親、上訴人、蘇家葆等人並共同簽立招婚合約書,於第3條約定「黃秀桃尚有陳姓妹妹,日後如再招夫,即岳父母陳來發與黃阿允夫妻所有動產、不動產均歸黃秀桃與陳姓招夫之妹妹各得2分之1,倘有負債亦共同處理不得異議」。
嗣兩造母親黃阿允、父親陳來發先後於84年、90年間過世,遺有與地主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薇閣基金會)就坐落桃園市○○鄉○○○000、000、000等地號耕地及同段0000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所成立之園南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坐落於上開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
系爭租約依招婚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妹即被上訴人陳渼棋(原名陳瑞香)各得2分之1,系爭房屋則經兩造父母其餘2名繼承人黃妙珠及陳秀珠(與兩造合稱四姐妹),於91年1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
地主薇閣基金會中壢辦事處主任黃家金曾於98年12月14日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98年12月14日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黃秀桃已更名)」等文字,其中扣除165平方公尺部分,就是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其餘部分既由兩造均分,可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系爭之2分之1之租賃權利。
但在辦理系爭租約繼承時,上訴人因另有債務纏身,怕影響被上訴人之租約權利,乃決定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2分之1之承租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由上訴人負責在耕地上繼續耕作,耕地每年之盈虧則由兩造共同分擔,每年2期應給付地主之地租,亦為上訴人支付。
耕地因配合政府限水、停耕等措施,所獲補貼款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
104年間被上訴人因有急迫之財務問題,乃由上訴人與黃妙珠及陳秀珠3方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且因陳秀珠出資較多,四個姊妹乃合意由陳秀珠掛名系爭租約租金之代纳人,系爭耕地則改由上訴人管理,盈虧仍由兩造共同分擔。
今因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可能另有開發計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權利,多次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租賃權利各1/2,均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故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租賃權2分之1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將系爭租約權利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陳來發於90年12月24日過世,四姐妹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91年1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自繼承該租約後均自行耕作、繳納租金及保管請領補助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
104年間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乃向陳秀珠借款500萬元,並於104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分得之權益由陳秀珠全權處理,並將請領補助款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予陳秀珠,當時被上訴人不知出資人包括有上訴人及黃妙珠之配偶。
上訴人之配偶、黃妙珠之配偶及陳秀珠亦簽立「信託登記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向陳秀珠之借款,係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為擔保,且由上訴人之配偶出資10分之3、黃妙珠之配偶出資10分之2,陳秀珠則出資10分之5,顯見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租約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以租約將來之全部補償權益作為擔保,否則上訴人怎會忍容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全部之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交予陳秀珠取得及全權處理,兩造之間確實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上訴人係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方於105年起開始協助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陳秀珠亦係在上訴人要求下,始將請領補助款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租約租金,嗣後上訴人即拒不歸還並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以此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系爭招婚合約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縱認被上訴人亦受拘束,惟兩造母親過世時留有一坐落大園區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及陳秀珠、黃妙珠、陳來發均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故嗣兩造父親過世時,所留遺產即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四姐妹始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並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應認招婚合約書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親陳來發與上訴人配偶蘇耀南之父親蘇永盛、上訴人及蘇耀南,於74年5月11日簽立招婚合約書,約定由蘇耀南入贅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結為夫妻,並約定:上訴
人與蘇耀南所生不論男女第1、3胎歸姓黃,第2、4胎歸姓蘇…。上訴人尚有陳姓妹妹,後日如再招夫,陳來發與黃
阿允夫妻所有動產、不動產均歸上訴人與陳姓招夫之妹妹
各得二分之一,倘負債亦共同處理,不得異議等語。
(二)兩造父母黃阿允及陳來發分別於84年2月21日、90年12月24日相繼死亡,兩造及陳秀珠、黃妙珠4人(以下稱四姐妹)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
(三)陳來發生前與地主薇閣基金會,就坐落於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耕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建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中之部分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
(四)陳來發死亡後,四姐妹於91年1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坐落系爭租約建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改制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91年1月23日由陳來發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第131頁)。
被上訴人並於91年2月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1人(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25頁)。
(五)系爭租約91年至104年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承租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租約有1/2之權利存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4年3月間經兩造父親陳來發安排其招婚蘇家葆(原名蘇耀南),並與上訴人、蘇家葆及其父親
等人簽立招婚合約書,約定日後上訴人之陳姓妹妹(即被
上訴人)如再招夫,兩造父母陳來發、黃阿允所有動產、
不動產均歸兩造各取得2分之1,雖嗣後被上訴人沒有招夫,但也有將其一名婚生子從母姓,符合延續香火之目的,
且衡酌陳來發之教育程度,系爭招婚合約書應無將系爭租
約之權利排除在外,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有2分之1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招婚合約書為證。
查該招婚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黃秀桃尚有陳姓妹妹,
日後如再招夫,即岳父母陳來發與黃阿允夫妻所有動產、
不動產均歸黃秀桃與陳姓招夫之妹妹各得2分之1,倘有負債亦共同處理不得異議」等語,惟該招婚合約書為蘇永盛
(蘇耀南之父)、陳來發、蘇耀南與上訴人所簽署,被上
訴人並非該招婚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於該招婚合約書上
簽認(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招婚合約書之約定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其
配偶結婚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為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55、56、63頁),與該招婚合約書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父母財產2分之1之條件亦不相符。
況兩造母親黃阿允於84年死亡後所遺坐落大園區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而非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秀珠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50頁、第344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顯見兩造嗣後亦未依該招婚合約書履行,上
訴人並稱「我們不是依照招婚合約書主張兩造共有系爭租
約權利各1/2,也不是依照招婚合約書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則上訴人復據招婚合約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無
足取。
(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薇閣基金會中壢辦事處主任黃家金,在兩造於91年1月22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側空白處手寫之文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側空
白處,固有手寫「98.12.14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黃秀桃已更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惟就此
證人黃家金證稱「手寫內容是我辦公室小姐寫的。在那段
時間上開繼承人中有人發生經濟困難,黃秀桃、陳瑞香有
到我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她們二人要求並告知將手寫
內容記載在協議書上,此屬於附註內容,協議書是在民國
91年1 月22日寫的,手寫內容是在98年12月14日寫的。
當時他們是很好的姐妹,其中有一人經濟困難,她們為了幫
她才寫了這個內容,將來三七五租約如遇到政府徵收或解
除租約出租人要補償時,承租人陳瑞香可以獲得三分之一
的補償,其他三分之二是地主的。加註內容是為了要顯示
她們之間有借貸關係」、「因為有繼承人已經發生財務問
題,才會協議由其中一人繼承該租約,我沒有看到有關於
借名登記的事情。我這邊有一份切結書,上面記載黃秀桃
(即上訴人)、黃妙珠同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繼承承租耕作。另外一份切結書是被告自行切結書,她確
實繼續自任耕作」、「165 平方公尺不是針對房屋,三七五租約是針對土地,所以該面積是針對房屋座落的土地範
圍。當時她們確實是表達扣除上開面積後,由兩造各半」
、「 我並不清楚她們是不是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是依其證言,證人黃家金並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租賃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文字,是因為繼承人中有人有經濟
困難,為顯示她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所為註記。證人黃家金
既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租賃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顯然兩造當時並未表明兩造係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委請證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
側空白處加註,已難認上開「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
先扣除…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文字,係為表
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註記。且細譯「
…『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之文字,係就「租約所分得」者所為約定,證人黃家金復證
稱「當時他們是很好的姐妹,其中有一人經濟困難,她們
為了幫她才寫了這個內容,將來三七五租約如遇到政府徵
收或解除租約出租人要補償時,承租人陳瑞香可以獲得三
分之一的補償,…。加註內容是為了要顯示她們之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足認該段文字僅係在表明其等姐妹間有借
貸關係,日後扣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外,其餘被上
訴人就系爭租約所分得之利益,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核與上訴人是否為就系爭租約有1/2承租權利之承租人尚屬有間。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又引用110年5月3日上訴人及其配偶蘇家葆、黃妙珠及其配偶李錦和、與陳秀珠之對話譯文其中3分25秒至33秒、8分4秒至8秒間上訴人與證人陳秀珠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
上訴人於3分25秒時稱「我現在的需求就是說,田地你們大家都知道一半她的,一半我的」,陳秀珠固答稱「對,
一半她的,一半你的,她現在也沒有說不給你,妳在亂什
麼?」,8分4秒陳秀珠問「對,我意思是說,五分陳瑞香不是有寫給妳嗎?」,8分8秒上訴人答稱「沒有,都沒有,都在主任那裡,我的意思是我要去跟主任要那張紙,結
果他們都搞不清楚,說我要去爭論投資500萬的事情」等語,惟6分10秒陳秀珠說「…今天就講這五分五分,我們姐妹也知道你五分,不過就是沒人開口說不給妳。今天,像
那天葉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說妳姐來這裡,她
說要談渼琪跟妳的五分,她的五分…她說…不過我們育幼院這邊也沒辦法幫妳弄,…當初妳們三個都放棄,…她說白紙黑字在那裡,我也沒辦法幫妳辦,今天你們莉閔要求她的
一半拿回,我們沒辦法幫妳辦,她說要死給我們看,7分17秒陳秀珠又說「…後來妳們有去寫一人一半那張,那張有寫給妳,妳就是有那張…」,7分40秒上訴人稱「我那天去不是問500萬的事情,我就是去要他那一張,我和陳瑞香去寫,她有跟我表示一半的田是我的,那天我要的是他那
張紙…」,陳秀珠接著問「不是有寫嗎?」,上訴人稱「
他聽不懂我的意思,他一直想說我要那張500萬的紙,…」,陳秀珠乃於8分4秒問「對,我意思是說,五分陳瑞香不是有寫給妳嗎?」,8分8秒上訴人稱「沒有,都沒有,都在主任那裡,我的意思是我要去跟主任要那張紙,結果他
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1、第275至279頁),依其前後談話之內容觀之,陳秀珠二人於對話中所
提「我們姐妹也知道妳五分」、「後來妳們有去寫一人一
半那張」、「五分陳瑞香不是有寫給妳嗎?」,及被上訴
人所稱「那天我要的是他那張紙」、「我的意思是我要去
跟主任要那張紙」等語,所談論的都是那份經薇閣基金會
中壢辦事處主任黃家金於其上加註文字的書面及該文字的
內容。而上開文字係關於系爭租約所分得之利益如何分配
之記載,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陳秀珠據上開文字所稱「一半她的
,一半你的」、「一人一半」、「我們姐妹也知道妳五分
」等語,而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談話,上開談話之內容能否拘束被
上訴人,亦非無疑,上訴人引據上開談話,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可取。況陳秀珠已結
證稱「系爭租約之合法繼承人應該是被上訴人,因為我們
四姐妹寫了遺產拋棄,就是拋棄系爭土地的承租權,只讓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因為上訴人在母親過世時,就分一棟
房子,大家才協議把沒有價值的承租權給被上訴人」、「
我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250至251頁),自無從據上開陳秀珠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而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耕地均係由其所負責耕作、繳納租金、保管用以領取租約各項補助之存摺,且耕地之盈虧並由
兩造共同分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自繼承
該租約後均由其自行耕作、繳納租金及保管請領補助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品,104年間因其有資金需求,向陳秀珠借款500萬元,乃將請領補助款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予陳秀珠,並由陳秀珠代納租金,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始於105年間起協助被上訴人耕作等語。
核與陳秀珠證稱:從父親死亡後,都是被上訴人在耕作,租金都是被
上訴人在繳,錢都是從農會申請休耕的錢來繳的,補助款
本來都是被上訴人在領,後來在104 年時被上訴人有資金困難,向伊借500 萬元,伊找二姐、四姐拿錢回去幫三姐,實際上是伊等三人付的錢,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伊
借被上訴人500 萬元後,就在出租人那裡寫了一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的補償權益做為擔保、被上訴
人從系爭租約將來分得的權益,由伊取得全權處理。簽完
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就將休耕補助的權益押給伊,她就交
付相關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所以後來補助款伊領、租金
也由伊來繳。
後來到105 年時上訴人說她的配偶也有出錢,伊找四姐討論,四姐說上訴人要管就給她管,所以伊先
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四姐再轉交給上訴人,伊繼續保留印
章,之後上訴人就領取補助款並由她繳納租金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耕地自9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係於104、105年間才開始於系爭耕地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均係由其所負責耕作,應非事實
。上訴人雖又主張上情是因為兩造有約定,田地耕作由被
上訴人處理,家裡的陳黃兩姓祖先的祭祀所花費的金錢則
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陳秀珠之證述不符,難認為真。且由
薇閣基金會所提租金繳納資料,亦可知系爭租約租金自91年被上訴人登記為承租人時起至104年止,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租金,且無任何虧欠,其後至109年則由陳秀珠代繳(見原審卷第69至105頁),再依陳秀珠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之所以會繳納租金及保管系爭租約補助款領
取帳戶之存摺等,係因其有出資給陳秀珠借款予被上訴人
,而輾轉取得,非因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所致。再
上訴人既稱兩造有共負系爭租約之盈虧,理應有相關之單
據,惟上訴人能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之,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無足取。
(六)況被上訴人與陳秀珠前於104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由陳秀珠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自三七五租約將來
分得之權益由陳秀珠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另上訴人、黃莉閔之配偶蘇家葆、李錦和因與陳秀珠共同
出資貸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黃妙珠各代理其等配偶
,與陳秀珠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陳秀珠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擔保,權利範圍陳秀珠應有持分5/10,蘇家葆應有持分3/10,李錦和應有持分2/10(見原審卷第177頁),由上可知,陳秀珠、上訴人及黃妙珠之配偶確曾
共同集資,由陳秀珠一人出名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以系爭
租約領取補助款之權利,擔保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則若上訴人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人之一,本即應
享有補助款權利之2分之1,卻任由被上訴人將補助款權利全部做為5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與陳秀珠、黃妙珠之配偶共享該權利,顯與常情不符。參諸陳秀珠證稱系爭土地
的承租權利完全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死亡後,四姐妹同意由被上訴人
一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應可信採。
(七)綜上,上訴人於91年系爭租約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迄至104、105年間,並無負責耕作、繳納租金、保管用以領取租約各項補助之存摺之情形,且其於104、105年間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於系爭耕地耕作,其嗣繳納租金及保管
系爭租約補助款領取帳戶之存摺等,亦非因其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權人之一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權利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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