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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棋元塗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升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資通國際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壽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王永壽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在其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貼文內容導致不特定之人產生伊盜用被上訴人圖片之認知,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商譽。
而王永壽係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被上訴人自應移除系爭貼文並賠償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並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此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貼文。
㈣前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林翎宗於109年1月5日使用上訴人「泥不熱NIBURE」產品照片,卻盜用王永壽施作隔熱工程時拍攝之溫度比較照片在臉書上貼文(下稱林氏貼文)。
王永壽發覺,遂予截圖後製,而為系爭貼文,指出林氏貼文盜圖,並放置原版照片供比對。
王永壽未指述上訴人盜圖,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名稱,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且王永壽在私人臉書貼文,非伊所為,伊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㈡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壽於109年6月23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乙節,有系爭貼文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卷〈下稱229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王永壽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造成伊名譽、商譽受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貼文移除,並賠償伊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貼文左側圖片來自於林氏貼文之截圖,截圖左下方之「溫度比較照片」,係林翎宗擅自使用王永壽之照片,該「溫度比較照片」與林氏貼文之其他照片實無關聯,經王永壽就此提出質疑後,林翎宗已刪除「溫度比較照片」而更新林氏貼文等情,有林氏貼文更新版及林翎宗與王永壽對話內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
觀諸系爭貼文,王永壽就林氏貼文截圖所為後製,乃在截圖上標示「這是盜圖」等文字,藉此表示「溫度比較照片」遭到貼文者盜用,另在截圖之其他照片上標示「×」符號,表示該等圖片與「溫度比較照片」無涉,又在截圖上方標註「這不是熱逸膏」,及在右側置放王永壽於108年7月20日之臉書貼文截圖(內含「溫度比較照片」及相關施工照片),並標示「這才是原版」等文字,以澄清「溫度比較照片」之真正來源,尚無隻字片語指述上訴人盜用圖片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或其他權利,顯不因系爭貼文受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內容導致不特定之人產生伊盜用被上訴人圖片之認知,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商譽云云,核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係由王永壽張貼,使用Alonso Wang臉書帳號,該帳號簡介顯示:Alonso Wang(隔熱王)之名稱,另揭露:在www.mitemc.com擔任Logistics Manager等訊息(見2295號卷第17頁),顯係王永壽個人帳號,並非被上訴人之帳號,系爭貼文難認由被上訴人所為。
王永壽雖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各具有獨立之人格。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壽之行為,非當然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其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應視是否執行公司業務判斷,而審諸系爭貼文,未見被上訴人名稱,內容亦難認係在為被上訴人行銷商品或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王永壽復未表示其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
上訴人僅憑王永壽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空言主張:系爭貼文由王永壽代表被上訴人為之云云,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原告權利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受侵害為要件。
本件系爭貼文由王永壽為之,非被上訴人所為,王永壽亦非代表被上訴人貼文,且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或其他權利,不因系爭貼文遭受侵害,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移除系爭貼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系爭貼文,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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