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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黎佳薇
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池
兼法定代理人
及 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黎東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美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次按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黎佳薇、黎東、羅月池(下合稱上訴人,分逕稱其姓名)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黎東10萬元、黎佳薇5萬元、羅月池5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公開誠心立道歉書認錯,切結不再對上訴人及其家屬(大兒子羅毅航、小兒子黎卓睿)做錄影之行為。
⒋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61、62頁),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應為:⒈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⒉非財產權部分(即立道歉書認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650元(計算式:3,150元+4,500元)。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立道歉書認錯部分仍有提起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惟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有差額4,500元未據繳納。
而黎東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1年5月24日送達予黎東(見207號卷第55頁),黎東對於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已於111年6月6日確定(10日不變期間+3日在途期間,見207號卷第59、61頁)。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差額4,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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