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36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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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翔信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430、431頁,103年9月修訂6版)。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共有人陳日培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其及陳日培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參加人陳稱確認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訴訟,並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云云,均屬無據。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 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陳日培之繼承人所有,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自係涉及國有財產得、喪、變更之訴訟。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

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應以參加人應訴云云,則非可採。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陳日培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等情無涉。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塗銷後,究否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經查陳日培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核屬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與該等繼承人之間若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542-2、543-1、544-3番地,係分別自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542、543、544番地分割而來,原為陳日培、陳日盛、陳日墩、陳化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0、2/10、2/10、4/10,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12月6日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嗣因部分浮覆,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陳日培已於57年3月5日死亡,其次男陳廷烈亦於82年12月20日死亡,伊為陳廷烈之三男,為陳日培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陳日培之遺產,為伊與陳日培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之;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尚非屬浮覆地,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㈡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

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程序,亦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内異議,其於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陳日培之繼承人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㈣況系爭土地經伊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用施作堤防工程,並於84年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迄今已逾20年有餘,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使用;

再參以行政院函令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情,足認行政機關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542-2、543-1、544-3番地不具同一性;

且系爭土地至今仍作為堤防使用,物理上尚未浮覆,復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

況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此外,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已登記為國有,不得塗銷國有登記。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參加人自78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則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州底542-2、543-1、544-3號番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1日分別自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州底542、543、544番地分割而來,為陳日培、陳日盛、陳日墩、陳化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0、2/10、2/10、4/10,於昭和9年12月6日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

嗣因部分浮覆,於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陳日培已於57年3月5日死亡,其次男陳廷烈亦於82年12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廷烈之三男,為陳日培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54、58-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堪可信實。

參加人雖稱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542-2、543-1、544-3番地不具有同一性云云,惟觀諸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08、62頁),已明揭二者實為相同土地,僅因部分浮覆而致面積尚有出入,參加人對此空言否認,誠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故陳日培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10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㈡兩造及參加人俱不爭執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下稱社子島)浮覆地,且同認關於社子島浮覆地之處理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04-105頁):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復經該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改制後即為參加人)擬定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該處於77年10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地政局)測量大隊(改制後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處(改制後為都市發展局)辦理聯測竣事,臺北市政府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8月2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515600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地政局於91年8月30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1900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再於96年12月5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公告期間15日,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臺北市政府復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

上訴人及參加人復坦認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迄今仍做為堤防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再參諸系爭對照表就系爭土地載明為「部分浮覆」(見原審卷240頁),足見已浮覆土地始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未浮覆部分並未經土地登記。

據此尤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足以在其上設置堤防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共有人陳日培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及相關行政機關之公函為據。

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

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

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

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

則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上訴人所舉行政機關對該管理辦法之函釋意見,亦難遽採。

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

又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中表明,該院已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變更歷來之見解,而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改採自動回復說,故該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業已變更甚明。

故而上訴人是項抗辯,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

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

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另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分別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而系爭土地原屬陳日培等人共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是系爭土地雖曾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共有人陳日培等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日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於日據時期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

陳日培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即屬其遺產,依法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現為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陳日培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

而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年17日始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及陳日培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該項登記受有妨害,其等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此日方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收文章戳),行使該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時效。

參加人抗辯應自79年間系爭土地浮覆時,或自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認定浮覆後,起算被上訴人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因此等時點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參加人又辯稱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非有理,茲析論如下: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後,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使用迄今,因此為參加人所占有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50-54頁登記謄本),顯見參加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參加人或中華民國均無從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況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其取得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至為無稽。

⒊參加人雖稱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之程序,與臺北市政府若以時效取得為由,為公庫聲請登記為國有之程序相較,並無二致,實際上等同於以時效取得為國有之登記,參加人既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自受前揭法條之保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時,即行消滅云云。

惟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分屬不同之登記類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即明,地政事務所就該二種登記所應審查之實體要件,亦顯有差異,故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雖均發生登記為權利人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然未能據此即謂二者即可相互替代。

準此,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名義登記為國有,亦應發生中華民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云云,難謂有理。

㈣參加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該當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現既已登記為國有,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日培等人所私有,並非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基於陳日培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

參加人所辯,顯係誤解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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