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372,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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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戴思薇(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豪(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豪(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上訴人 羅瑞蘭(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玄峰(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束霙(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萬鑫(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張阿松在原審聲明請求:㈠張鎮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8003元本息;

㈡張鎮安應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為占有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6746元。

原審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死亡,經張阿松之全體繼承人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下合稱戴思薇等3人)及張鎮安之全體繼承人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下合稱羅瑞蘭等4人)分別承受訴訟,嗣戴思薇等3人於112年2月6日取回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並更正上訴聲明請求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01萬1958元(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3萬8003元-原審判命給付73萬5000元+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30萬5494元-原審判命給付99萬6539元,見本院卷㈡第53頁)本息。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萬3497元【243萬8003元+330萬5494元(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扣除張阿松已繳納之2萬5156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3頁),戴思薇等3人尚應補繳3萬2769元(5萬7925元-2萬5156元)。

(二)戴思薇等3人上訴聲明請求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01萬1958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6893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尚應補繳3萬4304元(6萬1197元-2萬6893元);

羅瑞蘭等4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即173萬1539元【73萬5000元(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99萬6539元(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之不當得利)】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339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206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尚應補繳1萬5279元(2萬7339元-1萬2060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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