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3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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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侯寬仁
被上訴人 林文玲
林棟樑
方 菲(即方中民之承受訴訟人)



方 芸(即方中民之承受訴訟人)


方 苓(即方中民之承受訴訟人)


方 正(即方中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中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方菲、方芸、方苓及方正檢附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603至669頁);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信棟,嗣變更為侯寬仁,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139至146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7、9頁),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其近日罹患重感冒,有喉嚨痛、全身痠痛、頭痛、發燒等症狀,正服藥治療中,尚未痊癒而聲請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本院卷二13至15頁),然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另定期日,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法醫所、林棟樑(即檢驗報告之複核人員)、林文玲(即檢驗人員)、方中民(即執行解剖遺體之法醫師)於民國91年12月4日製作法醫所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及(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然林文玲未實際對被害人黃華蘭(即上訴人之女)之檢體進行檢驗,竟使用訴外人郭萬吉命案之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充作黃華蘭之檢體(即在檢驗報告上將原受檢人「郭萬吉」之姓名劃掉、偽造、變造改寫為受檢人「黃華蘭」,參原審卷325頁),林棟樑於其上蓋職章審核。

又訴外人法醫師石台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案件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死者黃華蘭並非喝農藥自殺死亡,死因為被他人「徒手絞勒」。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組長蔡韙任亦稱:「黃華蘭死亡案與農藥關係,由黃女士無震顫,抽搐等神經症狀,可確定非由納乃得或美文松農藥所引起的死亡。」

等語,及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員李俊德於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號檢驗通知書亦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丹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51頁),以上證據均顯示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顯係偽造、變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係偽造、變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係偽造、變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文玲在系爭檢驗報告之文稿上誤寫郭萬吉之姓名,但林棟樑覆核時發現此一錯誤,正式書面已更正。

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均以黃華蘭之檢體作檢驗無誤。

法醫所係根據自己所作之檢驗結果,出具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鑑定書,並無偽造、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證書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確認證書真偽,指確認某證書是否確為證書名義人所作成。

其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訴,且所認定之事實僅證書是否為名義人所製作一事。

所謂證書限於直接證明法律關係之書面,例如:契約書、遺囑、票據、表示贈與或捐助之書面等,若非直接證明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不屬 之,例如:醫師之診斷書固可證明損害,但非直接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書,不能做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21年增訂三版,443頁)。

查系爭檢驗報告(原審卷151頁)、系爭鑑定書(原審卷133至146頁)係法醫所所屬人員林文玲、林棟樑及方中民根據自己檢驗之檢驗結果,以法醫所名義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其目的係提供檢調人員、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可能根據上開文書,直接對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尚非直接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書,依前揭說明,不能做為確認訴訟之對象。

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係偽造、變造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檢驗報告、系爭鑑定書係偽造、變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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