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38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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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張皓竣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鄧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間由徐錫祥變更為毛有增,毛有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該公司所從事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等業務,於電鍍過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含有強酸及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下稱系爭廢水)排放工作。

其明知應依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後,始得經由該公司法定放流口排放系爭廢水,竟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未先透過廢水設備處理系統處理系爭廢水,即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許將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廢水,經由該公司廠房壁內之民生污水管線,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下水道),適有訴外人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所派工人陳峻偉斯時正於該下水道內執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致吸入系爭廢水於空氣中揮發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發生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於107年10月間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15萬6,607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予陳峻偉之遺屬,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前述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陳峻偉於前述時、地發生死亡結果,係因其所處環境即系爭下水道內缺氧所致,與系爭廢水排放無關。

縱認伊應負責,陳峻偉於事發當日進入系爭下水道作業,未事先進行氣體偵測並以抽風機送風,亦未隨身攜帶氧氣瓶及將下方止水栓塞好,致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乃與有過失;

另其雇主龍祥公司於事發時既正在系爭下水道進行所承攬之管線維護工程,陳峻偉等人打開人孔蓋後,卻未依標準程序進行氣體偵測與送風,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個人防護具,致發生系爭事故,龍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查我國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水污染防治法,於第2條第8、10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廢(污)水處理設施,則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倘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依同法第37條規定並應負一定之刑事責任,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查:

㈠上訴人為秋棠公司員工,負責處理該公司從事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等業務,於電鍍過程中所產生系爭廢水之排放工作,明知應依該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後,始得經由該公司法定放流口排放系爭廢水,卻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逕將未經前述處理之系爭廢水由該公司廠房壁內之民生污水管線,排放至系爭下水道,適有龍祥公司之工人陳峻偉斯時正於該下水道執行系爭管線工程,而發生系爭事故死亡。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下依序稱第864號、第3297號)等刑案認定其成立前開犯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陳益智等人為陳峻偉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即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遺屬),已依首揭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7至11號決定書,同意發給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金,且於107年10月間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案起訴書、歷審判決、補償決定書及付款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68頁、原審卷㈠第125至170、321至330頁及刑案電子卷宗)。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行為,因而致陳峻偉死亡,伊已支付系爭補償金予陳峻偉之遺屬,故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峻偉於事發時在系爭下水道箱涵底部同時遭遇「缺氧」及「氰化物毒性」兩個危害因素,其係因環境缺氧而死亡,與系爭廢水排放無關云云,並舉法醫師石台平所檢具之意見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陳峻偉於事發當日執行其雇主龍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晚間7時許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間之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7號人孔)底部不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陷入昏迷。

斯時在人孔外之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及員工盧建宏見狀,即爬降至7號人孔內試圖施救。

然其二人亦感呼吸困難,盧建宏先獲救脫困,陳益智則同於7號人孔內陷入昏迷,嗣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始將陳峻偉二人送醫院急救,惟陳峻偉仍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發過程(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72頁)。

而:

⒈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人體氧氣之利用,但機轉不同,氰化物中毒會影響氧化酶結合氧氣,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

又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有所不同,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

且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

本件陳峻偉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鑑定結果,其血液(濃度)中含有氰化物(Cyanide)0.511ug/mL。

陳峻偉生前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於解剖時其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

其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吸入氰化物,最後因缺氧窒息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

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

丙、吸入氰化物。

故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即環境內缺氧)致呼吸性休克,其死亡應為前述二者共同造成等情,有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同年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2月1日、107年12月28日同所覆函或補充說明函可按(見相驗卷第48至53、72至80頁、第864號刑案卷㈢第5頁、第3297號刑案卷㈡第273頁)。

⒉佐以證人陳益智於刑案中證稱: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至7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盧建宏即下去要救陳峻偉起來,但伊下到7號人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伊叫盧建宏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等語(見第864號刑事卷㈣第197至201、205至208頁);

證人盧建宏於同案證稱:當時伊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號人孔旁見到陳峻偉爬了3、4階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就整個人摔到人孔底,陳益智見狀立即下去要救陳峻偉,伊也隨後下去人孔底部,當時陳峻偉已意識不清,伊與陳益智要將繩子套在陳峻偉身上,但是繩子鬆脫沒有成功,伊下去後不到1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陳益智要伊先走,伊至倒數第3、4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伊拉起等語(見前述卷宗第228至248頁)。

再參諸證人陳益智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採集血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亦檢出其血液中含有氰化物5.976ug/mL之成分(見相驗卷第60頁)。

⒊綜合前述事證,足認陳峻偉確係因先吸入系爭廢水於空氣中揮發之氰化物,始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發生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是前述環境內缺氧因子縱屬造成陳峻偉死亡之共同原因,仍難認上訴人之違法排放廢水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亦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對於陳峻偉發生死亡之原因認定有誤,不應發放系爭補償金。

是上訴人所引法醫師石台平檢具之意見,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陳峻偉於當日進入系爭下水道作業,未事先進行氣體偵測並以抽風機送風,亦未隨身攜帶氧氣瓶及將下方止水栓塞好,致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發生系爭事故,乃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證人陳頂偉、潘建偉於前述刑案所為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

惟查:

⒈證人陳益智於前述刑案中證稱:事發當天伊等有同時開啟欲清洗下水道段之2個人孔蓋,將抽風機架設在上下游人孔蓋旁邊送風,且有做氣體偵測,看下水道內有無沼氣、毒氣,並以止水栓將前後兩個洞塞住,避免上游的水往下排放,接著將抽風機器撤離,開始以清溝車由下游往上游清洗,清溝車清洗時水力很大,基於虹吸原理,會帶動整個下水道空氣,所以清洗時空氣一定是流通的;

抽風機是放在馬路上,並非放在人孔蓋裡,只是一個風帶去吹風而已,既然抽完風,下水道洗完過後沒問題,就會將抽風機拿走,否則人孔這麼小,不能堆東西在裡面,施工人員才好施作;

事發時陳峻偉是因TV檢視車卡在系爭下水道,才會下去7號人孔要將它拉出來等語(見第864號刑事卷㈣第198至200、205至210、213、223頁)。

⒉證人盧建宏亦於同案證稱:事發當天早上8點多就到達現場,因路面還在鋪設瀝青,伊等於中午12點30幾分開始先施作編號1至2溝渠,大約於下午4、5點完成,之後再做編號2至7號人孔間之溝渠;

伊等有將編號1、2及7號人孔蓋打開,將TV檢視車放在上游,將清溝車放在下游;

於上下游2個人孔開啟之後送風,即在人孔裡面灌風,防止有異味,於送風後放下止水拴,拴住後清溝車就開始高壓清洗,由下游往上游洗;

於清溝車清洗時,不會以抽風機送風,因為清溝機清洗時會有強大風力,高壓會往後帶空氣出來;

於7號人孔打開時有送風,陳峻偉有做氣體偵測,打開該人孔時沒有聞到任何異味,該人孔上方2個20公分之止水栓是伊塞的,下方止水栓則是由陳峻偉下去塞的,於清洗完畢後,是由陳峻偉將TV檢視車固定到洞裡面,然後陳峻偉又上來;

陳峻偉是於塞住上開止水栓大約10分鐘後,因為TV檢視車於回收時卡住,需要人工拉那個線,才再度下去7號人孔;

若伊等下去下水道施工時發現有異味,會帶正統抽風機及氧氣瓶,但當天下午施工及晚上下去下水道放TV檢視車時,都沒有聞到異味,所以沒有帶抽風機及氧氣瓶,是後來陳峻偉至7號人孔收回TV檢視車時才聞到異味,當時陳峻偉在7號人孔內大喊他身體不舒服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第36頁;

第864號刑事卷㈣第229至234、237、241、243、247頁)。

⒊是依證人所述情節,可知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先開啟施作系爭下水道前後端之2個人孔蓋,以抽風機進行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異狀,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施作清洗檢視工作,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

又陳峻偉自事發當日上午已在系爭下水道沿線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於晚間6時許最後1次進入7號人孔前,曾與證人盧建宏先後進入該人孔內裝設止水栓及固定TV檢視車,當時均未發覺任何異狀,顯見陳峻偉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係於以止水栓塞住底部導水槽約10分鐘後,因秋棠公司違法大量排放之電鍍廢水流入系爭下水道無處宣洩,不斷累積加壓,以致止水栓失其效用,系爭廢水及該廢水於空氣中揮發之氰化物突然滲入7號人孔,適陳峻偉嗣因TV檢視車於回收時卡住,需要人工拉線,因此再度下去7號人孔時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難以此突發狀況,遽認陳峻偉於事發時(即第2次下去7號人孔時)未再做氣體檢測或使用抽風機及未配戴氧氣瓶,有何過失可言。

又陳峻偉、陳益智於事發後均於7號人孔內陷入昏迷,嗣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將陳峻偉二人送醫院急救,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有其他人員進入7號人孔底部援救之情事,難以警局據報於當晚7時40分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拴有鬆脫情事及槽內可見有水流動之情形,即推論陳峻偉於事發前有未將上開止水栓塞好之疏失,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陳峻偉之雇主龍祥公司於事發時在系爭下水道進行系爭工程,其等打開人孔蓋後,卻未依標準程序進行氣體偵測與送風,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個人防護工具,致發生系爭事故,龍祥公司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龍祥公司就系爭事故即令有上訴人所稱之過失,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與上訴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仍得同時或先後向上訴人或龍祥公司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已難認有據。

況查,龍祥公司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使用抽風機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毒氣,確認無異狀後始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前述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業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龍祥公司人員施工時有未備置梯子、安全帶、救生索等器具及前述設備欠缺與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關連性,亦未證明該工程施工時依法需持續不斷使用抽風機、氣體偵測器及空氣呼吸器之依據;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未認定龍祥公司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有未備置安全設備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佐參陳益智等遺屬嗣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秋棠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等扣除系爭補償金後之受損,或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亦經本院108年重上字第569號判決認定陳峻偉及龍祥公司等人無上訴人所稱之過失,並命上訴人等人應再賠償陳益智等遺屬120萬元至185萬餘元本息不等之差額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39頁;

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確定),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萬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司促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編 號 遺屬姓名 與被害 人關係 補償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陳益智 父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5款 2 簡玉芬 母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殯葬費20萬元,計50萬元 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2、5款 3 沈言安 (原名沈廷 柔) 配偶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扶養費45萬6,607元,計75萬6,607元 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3、5款 4 陳孜旦 長子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計130萬元 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3、5款 5 陳晁陽 次子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計130萬元 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3、5款 合 計 415萬6,60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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