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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宋子文
宋朝東
宋棋祥
宋錫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秋煌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頭埔字第5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申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能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9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7433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頁),本件訴訟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此陳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2.6288公頃,並簽訂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又系爭租約每年分二期繳納租金,伊係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之金額如數繳交租金。
因系爭土地低於海平面,每年第2期會海水倒灌而無法種稻,改為養殖水產做魚塭使用,第2期租金額為25%,全年租金額為75%,均經被上訴人同意。
復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養殖區,伊有養殖,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租金2年總額,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存證信函僅送達上訴人宋朝東,且伊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繳納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額之75%,自103年起算至110年間,已達積欠2年租金總額;
又上訴人自70年間起即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必須雙方以書面更改,而系爭租約並未變更為養殖使用。
嗣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清全部積欠之租金而未獲置理後,伊再於原審提出之反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況上訴人多年來不為耕作,任承租土地閒置、雜草叢生,僅係為了應付法院現場履勘而做些養殖之事,亦有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 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調減租額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憑。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6288公頃範圍簽訂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面契約記載每年租額為稻穀5,936台斤,兩造自始即同意以折算現金支付租額,於104年至110年間之租額,各以13.4元、13.5元、13.4元、13元、13.4元、13元、14元為每台斤之稻穀價額而換算為租額,上訴人於102年至110年間,均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75%等情,有系爭租約證明書、收據、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承租人佃租收繳清冊影本(原審卷一第47、249至27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繳納租金明細表、被上訴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9、41頁)等在卷為憑。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現並未種植稻穀,係利用系爭土地為魚塭養殖蟳、魚等水產,有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177至187頁)可參。
㈣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下稱租約登記簿)之說明內容(附於頭城鎮公所調解卷)。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每年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年租額之75%,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終止系爭租約,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而所謂耕地,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則包括漁牧。
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耕地租約之變更,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然並非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其中上訴人宋子文、宋棋祥、宋朝東等人均係繼承原承租人而與被上訴人繼續簽立三七五租約,有租約登記簿可查(詳頭城鎮公所調解卷)。
而系爭租約土地屬養殖專區範圍內,有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10年10月6日函為證(本院卷第85頁),故上訴人稱因承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劃為養殖區,無法種稻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雖租約登記簿中記載使用編定為「特定農牧」、每年租額之種類為「稻穀5,936台斤」,然系爭土地實屬養殖區,被上訴人自承租金額是依據每年8月中旬政府公告之大宗物資稻穀之價錢計算,自始即以稻穀折算現金之方式收取現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亦稱一直以來都是繳納現金,沒有繳過稻穀等情(本院卷第74頁),故實際上系爭租約自始即以現金收租,稻穀僅為核算租金額之大宗物資種類,而非以稻穀實物繳付,自難僅以租約中記載租額之種類為「稻穀」而逕認系爭租約約定之耕作方式僅限於栽培農作物之耕地使用。
⒊再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承租面積高達2.6288公頃之系爭土地上,早期為每年分二期,第一期種稻、第二期改為養殖,後期迄今則改為全年均為養殖魚塭,並無種稻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此應屬一望即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從68年開始就改為養殖用地,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通知租金額分2期繳納租金,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至105年間之繳納租金收據、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所製作之佃租收繳清冊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9至271、337至343、349至353頁);
參之被上訴人出具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並記載:「四、本會之耕地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4年將之劃入養殖區,並於102年公告之。
五、耕地地租應由本會會計部於每年八月中旬繕造耕地租金年度應繳租金總額並於年底前寄發通知單。
六、耕地租約租金計算方式:田地-以公所租約書核定之實物租額×市場行情稻穀單價(每台斤)=年度應繳納租金總額。
繳租方式:因目前耕地的使用情況已完全不再從事農作,而又因耕地劃入養殖區的情形,耕地早已不分一期二期農作之情形。
為此,之後之租金收繳將定為每年一期(一次繳清年度應繳租金總額100%)」等詞(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84年間即經宜蘭縣政府劃入養殖區,早已知悉承租人完全不再種稻,歷年來仍由其會計部於每年八月中旬依市場行情稻穀單價核算應繳租金額後,寄發通知單予承租人繳納租金。
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面改為養殖之用,仍逐年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並且換約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此由系爭租約證明書記載租賃期限為104年起至109年底即可推知(原審卷一第47頁),未表示不得以養殖使用,從被上訴人上開舉動及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在承租範圍內變更為養殖使用。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同意上訴人變更為養殖使用,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上訴人逕自變更為漁牧使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至今仍應屬農業區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租約外,尚有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8號、第59號耕地租約(本院卷第271、273頁),共3份不同承租人之耕地租約關係,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段部分,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頁),其餘非上訴人承租部分亦屬養殖區。
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10年6月2日漁三字第1100004834號函(本院卷第283頁)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6筆土地均屬養殖專區範圍內,其餘1009、1010、1133、1228及1228-1地號土地則位於養殖專區外;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85頁)所示,系爭土地與上開1009地號等5筆土地並非相鄰土地,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則更為靠近出海口,故不同地點、不同租賃使用契約關係之土地本不得比附援引。
況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為養殖使用,詳如前述,故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之。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並未變更登記為養殖使用,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云云。
然依首開判決先例說明,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耕地租約之變更,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被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應認兩造已有變更為養殖使用之合意,故縱然系爭租約未變更登記為養殖使用,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為養殖使用,上訴人未繼續種稻,即非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以原審反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被上訴人以前開條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終止合法負舉證責任。
⒉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首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自103年起積欠之租金,逾期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列上訴人宋朝東(原審卷一第43頁),而僅送達宋朝東,有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一第307、309頁),並未對全體承租人為催告或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租約之效力。
⑵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8年間積欠租金達9萬8,981元,而以原審109年12月2日之民事反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232頁)。
然被上訴人是依據每年8月中旬政府公告之大宗物資稻穀之價錢計算每年租金額,故每年租金額並不相同。
參之被上訴人主張104年至108年間每年應繳金額(證物3,原審卷一第125頁),介於7萬7,168元至8萬136元不等,被上訴人所稱104年起至108年間5年積欠租金9萬8,981元,顯未至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以原審反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⑶復查,依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至105年間之繳納租金收據、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所製作之佃租收繳清冊等(原審卷一第249至271、337至343、349至353頁),可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歷年來均係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之金額,分2期繳納租金,第1期為年租金50%,第2期為75%,故至105年間,被上訴人自行通知承租人每年租金繳交總金額之75%,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之金額繳納後,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交上訴人收持,顯然兩造至少至105年間對於當年度應負租金額已有合意,被上訴人於本件改稱承租人每年積欠租金25%,難認符合誠信原則,實有未洽。
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24日與承租人協商下埔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收繳案,協商結論為:「1、雙方同意自106年2期起依鎮公所核定租額繳交75%,另25%由承租人書立欠條,待農田出售時一併繳清(不加計利息),107年第1期繳交50%,107年第2期比照106年第二期模式繳交。
往年積欠佃租應於106年2期前往收租時一併繳清。
本協議適用至110年止。」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原已與承租人達成協商結論,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止,租額仍繳交75%,剩餘25%於農田出售時繳清(即可由補償金中扣除)。
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因承租人不願簽立切結書,故協商不成立云云,而推翻原協商結論,改稱上訴人積欠103年至110年間之租金,即無可採。
⑷小結,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⒊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荒廢土地、雜草叢生,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然經原審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場為魚塭,有數支上訴人主張之進排水管、工寮、土堤、漁籠數個,竹筏及木舢舨,另有電表一個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73頁),上訴人並提出魚塭作業照片及蟹苗送貨單據估價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5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養殖作業,並未荒廢土地。
⑵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魚塭旁固然有部分雜草,惟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
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縱然上訴人養殖之漁獲量非高,或是魚塭旁尚有雜草未清除,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租約。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准許?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是耕地租佃「契約期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除有得依法收回自耕情形外,不得拒絕續租。
⒉系爭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無效情形,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均於法不合,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租,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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