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411,20240327,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主張:
  4.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
  5. (二)兩造另於108年4月3日就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6. (三)爰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
  7. 二、獨傲公司則以:
  8. (一)伊於107年間欲透過東森公司銷售防彈膠囊商品,因東森公
  9. (二)兩造係因生眾公司委託伊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始簽訂潤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成立委任契約
  12. (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嗣再簽訂東
  13. (三)兩造同意獨傲公司以1萬5,290元應付貨款與生眾公司所主張
  14. (四)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合約期間自1
  15. (五)獨傲公司於108年4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
  16. (六)生眾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
  17. (七)獨傲公司已返還代墊費用100萬元(即東森公司第5、6期廣
  18. 四、關於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19.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20. (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嗣簽訂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㈠,其中
  21. (三)雖獨傲公司抗辯因恐生眾公司須負擔5%營業稅,始於防彈膠
  22. (四)據上,加惠公司得向獨傲公司請求之委任報酬為17萬6,079
  23. 五、關於加惠公司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54
  24.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25. (二)經查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前言記載:「本商品(即
  26. (三)雖加惠公司主張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4
  27. (四)雖加惠公司另主張兩造係委任出名關係,伊得依潤喉散等案
  28. (五)加惠公司又主張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
  29. 六、綜上所述,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
(原名稱: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欲透過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販售其所代理商品「S Line新曲線防彈膠囊」(下稱防彈膠囊),因東森公司拒絕以其為相對人簽訂廣告合約,獨傲公司遂於同年4月間與伊(斯時名稱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眾公司)就防彈膠囊簽訂「委託刊播合約」(下稱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由生眾公司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獨傲公司負責提供委託東森公司播出之廣告內容,並給付伊與東森公司簽訂合作專案應給付金額之5%及超額銷售分潤費用5%,作為伊以生眾公司受任出名簽訂契約之委任報酬。

伊依約與東森公司簽訂「『S Line新曲線防彈膠囊』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並依獨傲公司要求與東森公司簽訂3件增修協議(下稱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東森公司應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媒體資源供防彈膠囊銷售之宣傳,引導消費者透過momo購物網、Shopping99購物網、91APP購物網、0800-299-799電話專線(下稱防彈膠囊案銷售通路)購買防彈膠囊,伊則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及防彈膠囊銷售總額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下稱第一區間)超過1,000萬元部分、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下稱第二區間)超過500萬元部分,按各該超額部分20%計算之收益分潤費用。

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銷售總額於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分別為1,260萬7,941元及424萬2,589元,伊應就第一區間超額部分給付20%收益分潤費用即52萬1,588元予東森公司,獨傲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應給付伊廣告合約金額300萬元之5%即15萬元,及超額部分之收益分潤費用52萬1,588元之5%即2萬6,079元,共17萬6,079元之委任報酬予伊,伊未曾同意將委任報酬減縮為5萬元,上開金額扣除獨傲公司抗辯抵銷之1萬5,290元貨款後,獨傲公司尚應給付伊16萬0,789元而迄未給付,伊得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如數給付。

(二)兩造另於108年4月3日就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里薩斯公司)研發生產之費御清潤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商品(下稱潤喉散等商品)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由伊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廣告合約,並先行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及應給付予東森公司之廣告費用300萬元,獨傲公司負責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進貨合約及其他產品銷售及行銷工作,並約定以全通路銷售利潤之42%為獨傲公司之報酬及執行費用,剩餘58%則為伊之受任報酬。

伊依約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生眾經貿實業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東森公司應提供價值600萬元之媒體資源供潤喉散等商品宣傳,伊則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

另獨傲公司亦於108年4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克里薩斯潤喉散等案合約)。

伊已依兩造約定及獨傲公司指示匯款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並以伊名義簽發支票墊付東森公司廣告費用共300萬元;

另以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金額156萬0,551元,扣除進貨成本99萬5,526元,全通路銷售利潤為56萬5,025元,依約伊之受任報酬為該利潤之58%即32萬7,715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萬7,715元),然獨傲公司僅償還伊墊付予東森公司之代墊款100萬元及給付受任報酬2萬元,尚欠其餘代墊款275萬元及受任報酬30萬7,715元共305萬7,715元未給付,伊函催獨傲公司給付未果,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3、4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如數給付。

(三)爰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3、4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獨傲公司給付㈠16萬0,78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㈡305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獨傲公司應給付生眾公司101萬5,789元(即:㈠委任報酬16萬0,789元、㈡返還代墊款85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生眾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獨傲公司應再給付加惠公司220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獨傲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獨傲公司則以:

(一)伊於107年間欲透過東森公司銷售防彈膠囊商品,因東森公司要求以其他公司名義簽訂廣告合約,伊遂與生眾公司約定以生眾公司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

另於兩造之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伊應給付東森防彈膠囊案合作金額相當於營業稅之5%予生眾公司。

惟東森公司於合約期間開立發票,生眾公司均再開立同額發票予伊,生眾公司並無5%營業稅之損失;

況生眾公司就防彈膠囊之銷售,除出名與東森公司簽約外並無貢獻,且嗣已自行將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之委任報酬降至5萬元,伊以生眾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商品費用1萬5,290元為抵銷後,僅須再給付3萬4,710元予加惠公司。

(二)兩造係因生眾公司委託伊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始簽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由生眾公司負責提供商品,伊負責廣告內容腳本及廣告拍攝等行銷事宜,東森公司廣告費及藝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前由生眾公司代墊,商品於全通路之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之42%收益為伊所有。

然因生眾公司不願支付商品上架費及支出相關人力,要求由伊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散等案合約,且為免銷售潤喉散等商品之貨款收入由伊受領,生眾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該合約並非委任契約,加惠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

縱認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非代操合約,因潤喉散等商品為伊與加惠公司共同投資,於商品投資虧本時,不應由伊負責全部虧損;

而倘認定為合夥關係,因未經清算,加惠公司不得逕自取回自己之出資。

又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並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東森公司廣告費用300萬元及藝人代言費75萬元時,應由伊全額負擔該等費用,伊依約僅負責企劃及執行合約所指通路之銷售暨相關廣告行銷事務,且僅能取得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之42%,倘無盈餘即無利潤可獲分配,潤喉散等商品嗣後銷售狀況不佳未能繼續產生廣告效益,亦係因加惠公司擅自向東森電視停播廣告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加惠公司請求伊全額負擔該等費用並無理由。

另潤喉散等商品之年度銷售額為143萬3,748元,扣除購物台及網路平台收取之各項費用,銷售利潤為102萬9,969元,伊已給付生眾公司102萬元,剩餘之9,969元,伊以為生眾公司代墊予克里薩斯公司之商品款1萬5,222元為抵銷,伊已依約將全通路銷售利潤交予生眾公司,所有支出及利潤分配應由該公司處理,加惠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加惠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獨傲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加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由生眾公司受任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廣告內容由獨傲公司自行提出予東森公司,獨傲公司應給付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專案合作應給付金額之5%為委任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21、117-118頁)。

(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嗣再簽訂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及防彈膠囊超額銷售部分之20%收益分潤費用,合約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7-52頁,卷二第121、117-118頁)。

(三)兩造同意獨傲公司以1萬5,290元應付貨款與生眾公司所主張之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之委任報酬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06、117、121頁)。

(四)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121、117-118頁)。

(五)獨傲公司於108年4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散等案合約,約定由克里薩斯公司負責代理或製造費御清潤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商品(即潤喉散等商品)並提供予獨傲公司,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見原審卷二第121-122、117-118頁)。

(六)生眾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61-67頁,見原審卷二第122、117-118頁)。

(七)獨傲公司已返還代墊費用100萬元(即東森公司第5、6期廣告費用各50萬元),並給付部分委任報酬2萬元予生眾公司,共給付10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7、122、117-118頁)。

四、關於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16萬0,789元部分: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不爭執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見三、(一));

上開合約約定:甲方(即獨傲公司)委託乙方(即生眾公司)於東森電視台播出系列廣告;

「甲方並同意提供東森電視台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再觀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費用暨商品收益分潤(見原審卷一第38頁),加惠公司主張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獨傲公司應依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應給付予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及收益分潤二者合計金額之5%計算委任報酬予伊,應屬有據。

(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嗣簽訂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㈠,其中第3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嗣再簽訂增修協議㈢,第1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即第一區間),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銷售平台之累計銷售總額達壹仟萬元整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售總額超出壹仟萬元整之部分,乙方(即生眾公司)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計算之比例另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即東森公司)。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即第二區間),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銷售平台之累計銷售總額達伍佰萬元整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售總額超出伍佰萬元整之部分,乙方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計算之比例另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51頁)。

經查獨傲公司於第一區間、第二區間銷售總額分別為1,260萬7,941元、424萬2,589元,有東森公司110年3月3日函提出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期間各月份業績表、獨傲公司提出之附表1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1-185、391頁),依上開增修協議㈢第1條約定,生眾公司給付東森公司第一區間超額部分20%收益分潤費用52萬1,588元(〈12,607,941-10,000,000〉×20%=521,58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生眾公司依增修協議㈠第3條應給付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300萬元,合計為352萬1,588元。

依此,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得向獨傲公司請求以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合約應給付金額即專案費用、收益分潤合計352萬1,588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計17萬6,079元(3,521,588×5%=176,079)。

(三)雖獨傲公司抗辯因恐生眾公司須負擔5%營業稅,始於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伊應給付東森防彈膠囊案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生眾公司,惟嗣後生眾公司並未負擔5%營業稅,其已自行將金額降為5萬元云云,為加惠公司所否認。

經查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僅約定「甲方(即獨傲公司)並同意提供東森電視台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乙方(即生眾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無獨傲公司所辯稱因恐生眾公司須負擔5%營業稅始為上開約定之記載,獨傲公司所辯為無可採。

雖獨傲公司又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2019/7/29)…107年東森合作=5萬元」、「(2019/12/27)…以及東森合作案5萬,請問打算如何償還」、「(2020/1/12)…5萬為2018年東森合作案,貴我雙方約定之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然加惠公司否認其自行或兩造已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生眾公司免除獨傲公司其餘委任報酬之記載,獨傲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生眾公司自行或兩造已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生眾公司已免除獨傲公司其餘委任報酬,獨傲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據上,加惠公司得向獨傲公司請求之委任報酬為17萬6,079元,扣除生眾公司同意獨傲公司以1萬5,290元為抵銷(詳三、(三)),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之約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16萬0,789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加惠公司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

暨依上開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償還代墊費用275萬元,合計305萬7,715元部分: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加惠公司主張兩造循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模式,簽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由伊出名供獨傲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因獨傲公司資金不足,由伊代墊部分廣告費用,兩造僅係委任出名關係,獨傲公司應返還伊全部代墊費用;

為獨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受生眾公司委託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東森公司廣告費及藝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由生眾公司代墊,該合約並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上開費用時,應由伊全額負擔,加惠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費用云云。

(二)經查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前言記載:「本商品(即潤喉散等)…由甲方(即生眾公司)取得授權製造,乙方(即獨傲公司)投資影像拍攝,雙方約定如下:…⒉甲方負責與東森電視平台簽訂廣告合約。

乙方負責企劃及執行本合約所指通路之產品銷售,包含行銷企劃、腳本撰寫、廣告拍攝剪輯、臉書粉絲團建置等,並由乙方與本合約所指通路簽訂供貨合約。

⒊甲乙雙方需共同協商產品別/通路別,並參與商品組合過程。

⒋甲乙雙方承諾將向通路爭取最有利甲乙雙方之產品推廣條件,並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第2條「利潤分配條件」約定:⒈甲方同意以全通路銷售利潤(產品回收款(扣除相關費用)分配42%計算作為乙方銷售佣金及執行費用。

⒉於相關通路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提報、訓練0800話術、藝人協商拍攝、製作粉絲團、廣告企劃拍攝剪輯、寄送貨品、商品入庫。

⒊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含藝人、影片動畫、見證、專家等費用…)由甲方負責先行墊付,於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

⒋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商品銷售款逐月支付,唯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甲方負責墊付,於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

(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

依上開前言記載及約定,可知兩造就潤喉散等商品係以電視行銷之合作關係,以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42%予獨傲公司,其餘由生眾公司取得;

相關費用應包含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在內。

雖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未約定相關費用之分攤比例,惟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之相關費用係可分之給付,應依該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

加惠公司主張生眾公司係單純出名與東森公司訂約,生眾公司與獨傲公司係委任出名關係,上開費用應由獨傲公司全部負擔云云,及獨傲公司辯稱伊僅係受生眾公司委託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上開費用約定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應由生眾公司負擔云云,均非可取。

(三)雖加惠公司主張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42%計算作為乙方(即獨傲公司)銷售佣金及『執行費用』」,暨第2項約定:「於相關通路『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提報…」,可知獨傲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包含廣告及行銷費用),已包含於上開約定之42%中,應由獨傲公司負擔云云;

惟獨傲公司就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亦有付出勞務,上開第2條第1項之執行費用並非即係指應支付他人之廣告及行銷費用,該約定僅係表明獨傲公司可獲分配利潤之比例,而有關廣告及行銷費用之負擔已另於同合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為約定,即係由產品販售後扣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如有不足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負擔2分之1(詳五、(二)),難認上開第2條第1項係約定廣告及行銷費用應由獨傲公司負擔,加惠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另雖獨傲公司抗辯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廣告及行銷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不足由生眾公司代墊負擔,故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

惟上開條項既均約定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即僅係約定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由生眾公司先行墊付,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生眾公司墊付,並非約定上開費用最終均由生眾公司負擔,加惠公司請求獨傲公司償還應負擔之2分之1費用,應屬有據,獨傲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四)雖加惠公司另主張兩造係委任出名關係,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云云。

惟兩造係就潤喉散等商品為電視行銷之合作關係,已如前述(詳五、(二)),並非委任出名關係,生眾公司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應屬無據。

又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利潤分配之約定,係以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剩餘利潤(詳五、(三));

然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金額共為156萬0,551元,有生眾公司所提出附表2「各月銷售金額」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另有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東森公司110年3月3日及110年5月21日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177-179、255-257、431-435頁),獨傲公司所稱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額為143萬3,748元,尚非可採。

又上開銷售金額156萬0,551元,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扣除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已無剩餘,加惠公司尚不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配利潤,其請求獨傲公司給付30萬7,715元,亦屬無據。

(五)加惠公司又主張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尚欠之代墊費用275萬元。

經查生眾公司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合計375萬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74頁),為獨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已如前述(詳五、(二)),加惠公司得向獨傲公司求償187萬5,000元(3,750,000÷2=1,875,000),扣除獨傲公司已給付10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122頁),加惠公司尚得向獨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85萬5,000元。

雖加惠公司主張應以潤喉散等商品販售後之利潤56萬5,025元扣除廣告費用375萬元,不足之金額再由兩造共同分擔云云,惟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係約定廣告及行銷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非約定由產品販售後之利潤扣回,加惠公司上開主張為不足取(按如依加惠公司所主張,則於有利潤可供分配時將影響同條第1項約定利潤比例之計算)。

另獨傲公司以其為生眾公司代墊克里薩斯公司之商品款1萬5,222元為抵銷,雖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29、131頁),然為加惠公司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匯款收據並未能得知收款人為克里薩斯公司,獨傲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如前所述,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之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詳五、(二)),從而加惠公司請求獨傲公司給付85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另觀諸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難認兩造係合夥關係,獨傲公司抗辯兩造係合夥關係,加惠公司所為請求應經清算云云,為不足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101萬5,789元(160,789元+855,000元=1,01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加惠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獨傲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獨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加惠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加惠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加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