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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謝陳明媚
謝淑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謝因所有坐落○○州○○郡○○街○○底字○○底000-0番地、○○一堡○○底○○沙尾000-0番地(下稱00-0、000-0番地),因河川敷地依序於日據時期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伊等與謝因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不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謝因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撤回確認訴訟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非當然回覆,應先由謝因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且445地號土地僅物理上浮覆,但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亦無前揭土地法規定之適用。
又謝因之部分繼承人前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另案勝訴判決(案依序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確認系爭土地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伊塗銷系爭登記確定,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否則,其請求權行使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謝因所有000-0、000-0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依序於23年(昭和9年)4月13日、5年(大正5年)3月15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於同年10月8日編列為432、445地號土地,復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依序以上訴人、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另謝因於25年(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再轉繼承人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372頁),並有謝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0年3月5日函暨附件、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函暨附件、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104、360至381、574至579頁、本院卷第223至25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因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間公告浮覆,伊等與其餘謝因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登記為國有,侵害伊等繼承人之所有權,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酌如次: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及有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訴之利益)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侵害伊等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謝因之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依前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之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所有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有別,無論其訴訟結果為勝敗,效力均不直接及於其他共有人。
是上訴人與謝因部分繼承人間之另案判決雖已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7、293至295頁),惟上訴人迄未自動履行,該案對造亦未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且被上訴人依前所述,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逕依該確定判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系爭登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妨害依然存在,依前揭民法提起本件塗銷訴訟,亦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及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稱「回復原狀時」,則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僅屬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⒉查日據時期登記為謝因所有之000-0、000-0番地因河川敷地,分別於23年4月13日、5年3月15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含部分浮覆,下同),並由士林地政列編為432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000-0、000-0番地至遲於91年間確已浮覆(即回復原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待謝因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
至445地號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則非所問。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1年間浮覆後,被上訴人及謝因之其餘繼承人應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獲准後,其所有權始回復,或445地號土地物理上雖已浮覆,但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即難認已回復原狀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採。
⒊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地政機關就特定土地在登記簿「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並未涉及其權利之歸屬,自無構成妨害原所有人所有權可言,是前述物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該土地登記為國有開始起算。
查系爭土地於91年間公告浮覆並經編列為432、445地號土地,謝因之繼承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公同共有之;
前述土地嗣於96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系爭登記自對於謝因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訴人既為謝因繼承人之一,則其於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之110年1月20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收文戳),核屬有據。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已浮覆,或各該土地於91年10月18日已辦理標示部之登記為由,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而已罹於時效云云,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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